发明创造名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59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4W1091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217920.3
申请日:2008-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6-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智光声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李笑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R1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区别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包括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地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67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274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10217920.3,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包括扬声器箱、扬声器单体、障板和底板,所述扬声器箱由弹性体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这样扬声器箱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所述扬声器单体安装固定于障板上,所述扬声器箱箱体一端固定于障板上,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这样扬声器单体、扬声器箱与底板共同构成闭箱系统。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箱由一节以上弹性体材料制成管壁弯折的波形管状箱体连接组合而成。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箱箱壁纵截面弯折呈波形或锯齿形。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箱箱壁上开有气孔。
5. 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材料为弹性软橡胶。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单体通过粘接或螺钉固定的方式安装固定于障板上。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箱通过粘接或螺钉固定的方式安装固定于障板上。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箱形状为圆筒状。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障板呈箱体结构。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结构障板内设有倒相管。”
请求人于2015年0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200820091514.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
对比文件2:200520105722.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
对比文件3:200520067714.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4:9622861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另外,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权利要求4、10的附加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5年04月27日提交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5:200720067076.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
对比文件6:20072030232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请求人2015年04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4-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
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以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
以对比文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3)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各自的主张和理由。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02日作出第2748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65号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567号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4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6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伸缩弯曲的音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至第3页第17行、附图1-3):
“本实用新型可以根据需要随意压缩和扭曲。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使用方便、折叠后不会反弹、可以随意折叠和弯曲,使用效果好等优点。”
“本实用新型的实施例:音箱体(1)内置喇叭,中控箱(2)内置音箱电路板及相关元器件,其外壳均可采用塑料或金属材料模压制作。中控箱(2)上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开关、电子钟、收音机、音量旋钮功能性装置。在音箱体(1)与中控箱(2)之间设有可伸缩的折叠部分(3)。其电源可以采用在中控箱(2)设置电池盒使用电池的方式,也可采用设置标准USB输出插口利用电脑USB电源的方式。”
“制作时可将折叠部分(3)制作成圆形或椭圆形,并两侧分别与音箱体(1)和中控箱(2)保持连接。”
“由于折叠部分(3)的运动需要和空气接触,因此根据需要可以把折叠所需的气孔(6)放置在音箱体(1)、或中控箱(2)、或折叠部分(3)上。折叠部分(3)可采用传统的材料制作,或具有一定弹性和塑性的塑料材料制作。”
虽然,对比文件5公开的发明目的与权利要求1不同,但是其“折叠部分”位于“音箱体与中控箱之间”,且同样为弹性材料制作而成,在客观上同样具备当扬声器单体振膜的振动力作用于该折叠部分时,使折叠部分的弹性材料形变,从而带动折叠部分伸缩运动产生谐振,使折叠部分起到声辐射器的作用。因此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5中的“折叠部分”与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箱由弹性体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的位置关系、功能作用均相同。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扬声器安装固定于障板上,扬声器箱箱体一端固定于障板上,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这样扬声器单体、扬声器箱与底板共同构成闭箱系统。由此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排扬声器的器件结构分布。
虽然对比文件5仅记载了音箱体内置喇叭,没有明确记载扬声器单体的安装位置以及通过底板封闭扬声器系统,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扬声器单体通过一个板状结构固定在音箱体内部,并形成一个封闭的扬声器箱体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而且对比文件5中也构成了一个封闭的扬声器箱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出处同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扬声器箱箱壁上开有气孔”,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3页第11-14行记载:“由于折叠部分(3)的运动需要和空气接触,因此根据需要可以把折叠所需的气孔(6)放置在音箱体(1)、或中控箱(2)、或折叠部分(3)上。折叠部分(3)可采用传统的材料制作,或具有一定弹性和塑性的塑料材料制作”。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5、6、7、8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5中不可能使用比较柔软的弹性软橡胶,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折叠部分使用具有一定弹性和塑性的塑料材料制成,在此启示下,采用具有弹性的弹性软橡胶制作音箱体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扬声器箱体采用圆筒状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5权利要求9限定了“障板呈箱体结构”,对比文件5中所公开的安装喇叭的音箱体就是一个箱体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固定扬声器单体的障板设置为箱体结构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10限定了“所述箱体结构障板内设有倒相管”,在音箱上设置倒相管(导声孔)以扩展低频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10217920.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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