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81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5W1179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55347.0
申请日:2017-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
授权公告日:2018-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3C1/2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455347.0,申请日为2017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包括顶盖、滤筒及密封圈,所述顶盖及密封圈分别连接在所述滤筒的顶部和底部;所述滤筒包括内盖、筒身、连接部件,所述内盖和所述连接部件分别固定于所述筒身的顶部和底部,且所述内盖与所述顶盖固定连接,从而将所述滤筒与所述顶盖固定连接,在所述筒身上设置若干流水孔;所述密封圈包括支撑部和封堵部,所述封堵部设置在所述支撑部的外缘,且所述封堵部向上、向外倾斜延伸,所述支撑部卡套在所述连接部件的外侧,从而将所述密封圈与所述滤筒可拆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设有向下凹进的凹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的顶面为圆拱形,形成圆拱形顶盖;或者,所述顶盖的顶面为平面,形成平面顶盖。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拱形顶盖包括拱形部和多个支撑脚部,所述拱形部向上呈圆拱形结构,所述多个支撑脚部设置在所述拱形部的边缘且向外延伸,多个所述支撑脚部以所述拱形部的对称中心线为转轴旋转对称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拱形部的边缘区域设置有若干贯穿其厚度的流水孔,所述流水孔沿所述拱形部的周向间隔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拱形部的内表面设置凸部,在所述凸部内设置螺纹孔,在所述内盖的凹部设置有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螺纹孔的位置相对,用螺钉穿过所述通孔固定于所述螺纹孔,从而将所述滤筒固定于所述顶盖。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部设置若干流水孔,所述流水孔沿所述支撑部的周向间隔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通过焊接方式固定连接在所述筒身顶部。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件通过焊接方式固定连接在所述筒身下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方式为激光焊、电子束焊、等离子焊、电阻焊或氩弧焊。”
针对本专利,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7年3月16日,公开号为US2017/0073949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3月18日,公开号为JP2010059701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9月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7119763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4:公开日为2017年4月4日,公开号为US D783134S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具体意见。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也无异议,因此证据1、2、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过滤器与下水器无法完全匹配,当污水流过时,杂质任然会流入下水道,在下水道积累,造成堵塞,影响排水”;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通过在滤桶底部设置密封圈,密封圈与下水器内壁贴合封闭解决了杂物掉入下水道影响排水的技术问题。因此,密封圈与下水器内壁贴合封闭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密封圈”这一技术术语决定了其必然具备密封的功能,而该密封圈必然需要与下水器内壁贴合封闭才能在过滤器与下水器之间形成密封的效果,因此该密封圈设置时必然是与下水器内壁贴合封闭,“密封圈”本身已构成必要技术特征,无需再限定其与下水器内壁贴合封闭。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多个支撑脚部以所述拱形部的对称中心线为转轴旋转对称设置”,在附图中可以看出支撑脚部是以拱形部的“中心线”为转轴旋转对称设置,而不是以拱形部的“对称中心线”为转轴旋转对称设置,拱形部的对称中心线为与拱形部上侧面相切的水平面中的线,而不是垂直穿过拱形部上侧面中心的线,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清楚、完整的描述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中“在所述内盖的凹部”,进一步限定了“凹部”,但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中并没有“凹部”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缺乏引用基础,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权利要求4,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以所述拱形部的对称中心线为转轴旋转对称设置”,就是指以拱形部的竖直中心线为轴,在圆周方向上均匀对称设置支撑脚部,这也是本领域容易理解的通常的设置方式,并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权利要求4的限定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关于权利要求6,“在所述内盖的凹部”可以理解为内盖具有凹部,能够清楚限定设置通孔的位置是位于内盖的凹部上,并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淋浴间、水槽或浴缸中的毛发过滤装置,包括安装在中心元件或中心主体16(相当于本专利的滤筒)的顶部上的顶部密封元件12(相当于本专利的顶盖),其中底部密封元件20(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圈)设置在中心元件16的底端上。中央元件16示出为具有圆柱形并且在本文中可称为可互换的中心元件或中心圆柱体,然而,中心元件16不限于圆柱形。包括突起22a的凸缘22优选地从中心元件16的底部延伸并从底部密封元件20的底表面向外延伸。中心元件16包括中空的中心芯,水可以通过该中心芯,多个中心排放开口18(相当于本专利的流水孔)形成在中心元件16的侧壁中,以允许水从中穿过并进入中空中心芯。顶部密封元件12的中心部分优选地包括多个顶部排放开口14,顶部排放开口14延伸穿过其中以允许水也进入中心核心。虽然示出了多个顶部排放开口14,但是可以使用单个顶部排放开口14,或者可以完全取消顶部排放开口14。排水口14和18允许水进入中心元件16的中空中心芯。顶部密封元件12可以与中心圆柱体16一体地形成(参见图1)。如果需要,可以附加在其上,或者如果需要,可以附在其上。底部密封元件20优选地基本上是环形的,其开口中心与中心圆柱体16的中空中心芯对齐。底部密封元件20的直径优选小于顶部密封元件12的直径并且大于中央圆柱体16的直径。底部密封元件20优选地包括形成在其外边缘上的锥形密封脊20b。当过滤装置10插入排水管D时,该锥形密封脊20b优选地在内部排水管壁D1和底部密封元件20之间提供密封,如图2和3所示。锥形密封脊20b防止水在过滤装置10的底部密封元件20周围流动(参见其译文第27-33段及附图1-1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1、本专利的筒体还包括内盖,内盖与顶盖固定连接,从而将顶盖与滤筒连接;2、密封圈与滤筒可拆卸连接。区别特征1由证据2公开的伞形件与圆柱部可拆卸连接而给出技术启示;区别特征2由证据3给出技术启示,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包括如下区别特征:①滤筒包括内盖和连接部件,内盖和连接部件分别固定于筒身的顶部和底部,且内盖与顶盖固定连接,从而将滤筒与顶盖固定连接,密封圈包括支撑部和封堵部;②密封圈的支撑部卡套在连接部件的外侧,从而将密封圈与滤筒可拆卸连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排水构件,排水构件A由大致圆盘状的伞部1和大致圆筒状的管状轴部2构成。伞形部分1向外轻轻向下倾斜。此外,圆柱形轴部2在外周表面上设置有排水孔,伞形螺钉部分la形成为从伞形件1的底表面向下突出,并且外螺纹形成在其外周表面上。另一方面,在圆柱形轴部2的上内周表面上,形成有轴部螺纹部分2d,该轴部螺纹部分2d是与伞形螺钉la的外螺纹螺纹连接的内螺纹(参见其译文13、14段及附图1、2)。
证据3公开了一种垃圾粉碎机用水槽塞,该垃圾粉碎机用水槽塞1可包括过滤塞11、芯轴组件12、塞柄13和密封组件14;密封组件14还可包括第一密封圈142,其用于密封上述塞柄13外周与上述垃圾粉碎机的法兰口2内壁之间的间隙。具体地,上述塞柄13顶端的外周具有环形端缘131,第二密封圈142套设于该环形端缘131外周,此处,该环形端缘131外周优选环设有环槽1310,第二密封圈142嵌设于该环槽1310内(参见说明书25、34段及附图1、2)。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主张该区别特征由证据3给出技术启示,但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是用于垃圾粉碎机的水槽塞,该水槽塞不同于本专利的过滤器,其柄塞13不同于本专利的滤筒,因而也不具备滤筒上的连接部件,因此其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其次,本专利采用区别特征②后,可使密封圈灵活拆卸、清洗、更换,还可以根据下水道的大小灵活选择适合尺寸的密封圈以扩大适用范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32、41段),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而证据3虽然采用嵌设方式,但并未给出解决本专利上述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启示;再次,证据1译文第29段记载了“底部密封元件20从中心圆柱体16径向向外延伸预定距离”,可见,底部密封元件与中心圆柱体为一体设置,其追求整体性好、安装使用方便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看到证据3,由于证据3水槽塞不同于证据1的过滤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证据1的整体性的效果,也不会想到将证据3的密封圈嵌设构造用于证据1中,可见证据3并不存在结合于证据1中的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仅使用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据4不再加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45534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