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激光卷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71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6W11341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58079.2
申请日:2017-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宁
授权公告日:201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巨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明瑞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丁秀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区别点,即尺端部的上端和下端的形状、卷尺的尺端部露出壳体之外的长度、右视图的上部的凹陷的轮廓、夹扣的下端部向外突出的程度以及文字表达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查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5807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激光卷尺”,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杭州巨星工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杭州巨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于宁(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78299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24日,产品名称为“激光卷尺”。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415031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31日,产品名称为“激光卷尺”。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165328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产品名称为“电子激光卷尺”。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174164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产品名称为“卷尺(2)”。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185974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14日,产品名称为“卷尺”。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300467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产品名称为“卷尺(RU系列)”。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409458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05日,产品名称为“卷尺”。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0131814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产品名称为“卷尺(RE系列)”。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优先权日为2017年05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2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满足抵触申请的时间要件。且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点仅在于:卷尺的尺端部的上端和下端的形状、卷尺的尺端部露出壳体之外的长度、右视图的上部的凹陷的轮廓以及夹扣的下端部向外突出的程度略微不同;另外,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中出现了关于产品规格的文字标注。但上述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很小,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设计2为设计1的色彩渲染图,与设计1的形状完全相同,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而不在于色彩,因此,基于前面评述设计1的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也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孔祥雨、张虓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8供合议组参考,用来证明激光卷尺属于设计空间比较大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细微的局部差别。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优先权所涉及的在先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具体无效理由与请求书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二)、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优先权所涉及的在先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的优先权成立。证据1的优先权日为2017年05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2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证据1满足抵触申请的时间要件,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激光卷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激光卷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两项相似外观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每项设计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1整体呈扁平状,两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夹扣和激光按钮,上部为圆弧面,下部为接近平面的曲率较小的弧面,上部圆弧面上设置有读数窗口,读数窗口的下面设置有激光发射窗口。设计1为线条图,设计2为设计1的渲染图,两者形状完全相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也呈扁平状,两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夹扣和激光按钮,上部为圆弧面,下部为接近平面的曲率较小的弧面,上部圆弧面上设置有读数窗口,读数窗口的下面设置有激光发射窗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夹扣、激光按钮以及读数窗口的位置等设计均相同。不同点仅在于:1、卷尺的尺端部的上端和下端的形状、卷尺的尺端部露出壳体之外的长度、右视图的上部的凹陷的轮廓以及夹扣的下端部向外突出的程度略微不同;2、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视图中出现了关于产品规格的文字标注,对比设计没有。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无论整体形状、各部件的设置位置、各表面的凹陷和凸起设计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其区别点1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区别点2表面是否有文字信息的差别,相对于卷尺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件设置位置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另外,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各视图中出现一些细线条,其为绘图建模过程中软件形成的结构线,绘图差异并未导致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发生形状变化。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为设计1的渲染图,与设计1形状完全相同,在涉案专利设计2未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基于前面评述设计1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也实质相同,涉案专利设计2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合议,当庭宣告20173025807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73025807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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