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69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5W117848 5W117846
优先权日:2017-01-25
申请(专利)号:201720682466.3
申请日:2017-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7L13/257,A47L13/258,A47L1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尝试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做出改进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682466.3,名称为“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包括拖把杆(1)、发泡棉头(2),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棉头(2)活动连接在拖把杆(1)的下端,所述拖把杆(1)设有能沿拖把杆滑移的挤水装置,所述发泡棉头(2)可转至长度方向(L)与拖把杆(1)基本平行并对准所述挤水装置,挤水时,挤水装置沿发泡棉头(2)的长度方向(L)上下滑移并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所述发泡棉头(2)完全脱离挤水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装置包括设于所述拖把杆(1)上的挤水把手(3),挤水把手(3)与拖把杆(1)之间能相对上下滑移,挤水把手(3)通过连接杆(4)连接有挤水头(5),挤水头(5)具有供发泡棉头(2)穿过的穿口(X),穿口(X)内设有用以对穿过穿口(X)的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侧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发泡棉头(2)进入并通过穿口(X)经由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所述发泡棉头(2)完全脱离穿口(X)。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顶部外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底面(S)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4)局部包覆在拖把杆(1)上,拖把杆(1)上固定有导向螺钉(8),连接杆(4)及挤水头(5)的内壁上设有与导向螺钉(8)匹配的条形导向槽(9),挤水头(5)上还设有用以与导向螺钉(8)弹性卡配的弹性卡口(10),在挤水把手(3)上移至拖地状态,所述导向螺钉(8)卡入弹性卡口(10)。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述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头(5)位于低位时发泡棉头(2)的下端穿入所述穿口(X)内,所述挤水头(5)横向延伸,从而所述挤水头(5)位于低位时挤水头(5)可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1)平行的发泡棉头(2)下端插入穿口(X)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棉头(2)仅能相对拖把杆(1)前后偏转,同时,拖把杆(1)与发泡棉头(2)之间设有预压定位结构,该预压定位结构能将发泡棉头(2)预定位在拖地位置和挤水位置,以确保发泡棉头(2)在拖地位置和挤水位置不能轻易偏转。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1)下端固定有接头(7),接头(7)具有扁口的插槽(71),所述发泡棉头(2)顶面的中间具有凸起的扁头(21),扁头(21)插入插槽(71)内并通过转轴(72)与插槽(71)转动连接,所述预定位结构包括设于接头(7)内并由支撑弹簧(13)顶持保持下移趋势的辅助定位销(22),所述扁头(21)的周面设有与所述辅助定位销(22)配合的第一凹坑(211)和第二凹坑(212);所述发泡棉头(2)在拖地位置的状态下,所述辅助定位销(22)插入第一凹坑(211)内实现第一预压定位,发泡棉头(2)在挤水位置的状态下,所述辅助定位销(22)插入第二凹坑(212)内实现第二预压定位。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定位销(22)的下端设有用以与所述第一凹坑(211)和第二凹坑(212)配合的滚轮(23)。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述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固定在穿口(X)内顶部外侧的挤水凸块,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底面(S)经由挤水凸块的挤压进行挤水。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约束在穿口(X)内顶部外侧壁上并能前后滑移的挤水凸块,挤水凸块的背面设有支撑弹簧,该支撑弹簧作用于挤水凸块使其保持朝内移动的趋势。”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CN204971150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证据1.2:CN204146974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1.3:CN262315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
证据1.4:CN204889892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证据1.5:CN105996928A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内容完全被证据1.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由证据1.5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3或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1.4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的预压定位结构给出了过于宽泛的概括,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7848)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涉及的是发泡棉头拖把,而证据1.1是拖布拖把,两者的功能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结构与证据中所公开的结构不同,具有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淘宝网网页截图和涉及胶棉拖把的四份专利文献作为反证,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知胶棉拖把和拖布拖把属于不同类型的拖把。
2019年08月2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周雅卿、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晓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1公开了拖把头的清洁部件可以是海绵,相当于本专利的发泡棉头,进一步表示用发泡棉替换海绵也是容易想到的;对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证据1.3和证据1.4中均公开了预压定位结构,使发泡棉头不能左右偏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海绵是上位概念,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且现有技术中没有在平板拖把的结构上使用发泡棉拖把头的方案,不认可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基于发泡棉的特殊材质,对挤水头结构和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作了特殊设计,证据中没有公开这些特殊设计,它们也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4的预压定位结构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中将发泡棉头设置为仅能相对拖把杆前后偏转也是基于发泡棉的特殊性,使其既能偏转至挤水位置,同时也防止向其他方向偏转,这点在证据中没有任何技术启示。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同证据1.1):CN204971150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证据2.2(同证据1.2):CN204146974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2.3(同证据1.3):CN262315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
证据2.4(同证据1.4):CN204889892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证据2.5:CN203074606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24日;
证据2.6:CN201171658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
证据2.7(同证据1.5):CN105996928A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的意见与第一请求人相同,并补充认为:证据2.5和证据2.6中也均公开了预压定位结构的相关内容,可用于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评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7846)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及所附反证与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意见所提出的意见及反证相同。
2019年08月1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三)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一请求人再次于2019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证据1.1至证据1.5作为证据。第一请求人除坚持前次(即5W117848案)提出的无效理由和具体意见之外,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和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补充意见为:(1)分别以证据1.1和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与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使用了发泡棉头,这是在证据1.1公开了擦拭物为海绵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且这种简单的材质替换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2)使用证据1.4或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关于新颖性,虽然第一请求人提出了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的观点,但未在意见陈述中具体说明该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8429)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四)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二请求人再次于2019年0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证据2.1至证据2.7作为证据。第二请求人除坚持前次(即5W117846案)提出的无效理由和具体意见之外,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和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补充意见为:(1)与第一请求人的第二次无效请求(即5W118429案)补充意见相同,分别以证据2.1(即证据1.1)和证据2.2(即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2结合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2)使用证据2.4结合证据2.6和公知常识、证据2.4结合证据2.5和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2.4、证据2.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4结合证据2.6和公知常识、证据2.4结合证据2.5和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关于新颖性,虽然第二请求人提出了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的观点,但未在意见陈述中具体说明该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8431)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五)
针对5W117846、5W118429、5W118431三个案件,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三个案件定于2019年10月11日合并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委托专利代理师周雅卿、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晓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第二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1.2(即证据2.2)评述新颖性;第一、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均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5和证据2.1-证据2.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之前在针对5W117848一案的口头审理中发表过的意见,不再重复,本次口头审理中仅针对补充的证据和理由发表意见。
关于以证据1.2(即证据2.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的创造性意见:请求人认为,随着材质本身和工艺的发展,将发泡棉用于平板拖把结构上已能够克服之前所存在的变形等缺陷,因此材质更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市场上用于拖把头的发泡棉都具有固定的宽度和厚度,明显区别于拖布,其与拖布的更换不是容易想到的。
请求人引用证据2.4、证据2.5和证据2.6评价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认为:证据2.4公开了多个凹坑与多个定位头的配合,证据2.5和证据2.6均公开了预压定位结构,而当前的胶棉拖把都是不能偏转的,因此将发泡棉拖把头设置为仅能相对拖把杆前后偏转,限制其偏转,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2.5公开了本专利的预压定位结构,还认为这些证据中都没有公开发泡棉拖把头仅能前后偏转,也没有公开将该拖把头预定在拖地位置和挤水位置,本专利限制了拖把头的转动方向,还限制了在拖地和挤水时也不能轻易偏转,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这样的启示,本专利的效果更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5、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7均为专利文献,其中证据2.1至证据2.4与证据1.1至证据1.4相同,证据2.7与证据1.5相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认为证据1.1(即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1(即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1.1(即证据2.1)公开了一种自动挤干拖把,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1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6):该自动挤干拖把包括拖把杆1;挤水装置,其可沿拖把杆1上下升降;拖把头,其铰接在拖把杆1下端,拖把头上设有复位装置,复位装置使拖把头1偏转并趋于竖直;所述拖把头包括防护罩7和拖板9,拖板9的下端面设有清洁部件;清洁部件可以是拖布也可以是海绵;所述挤水装置下端设有挤干套5,挤干套5上设有挤干棍14和一个以上的夹紧轮16;挤水装置下行时,拖板9伸入所述挤干套5内,所述挤干棍14抵在清洁部件15上,夹紧轮16抵在拖板9的上端面,拖板9和清洁部件15夹设在挤干棍14和夹紧轮16之间,这样挤干棍14和夹紧轮16对拖板9和清洁部件15有一个挤压作用力,达到挤水的效果。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两者都是能够挤水的拖把,其挤水装置都能够沿拖把杆滑移,拖把头都可转至其长度方向与拖把杆基本平行并对准挤水装置;挤水时,证据1.1中的挤水装置由挤干棍14和夹紧轮16对拖板9和清洁部件15挤压,与本专利相同,也是通过对拖把头底面上的清洁部件15进行挤压来实现挤水;拖地时清洁部件15需要与地面接触,因此其必然是完全脱离挤水装置的。通过上述对比可见,两者的区别在于拖把头上清洁部件的材质不同,本专利使用了发泡棉,而证据1.1中的材质为拖布或海绵。
对此,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海绵与发泡棉是相同概念,专利权人不予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清洁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海绵这一术语所涵盖的范围更大,包括了多种具有较好吸水性的多孔材料,这些材料可由木纤维素纤维制成,也可由发泡塑料聚合物制成,各种材料吸水后和脱水后的形变程度并不相同;而发泡棉是一种较为具体的材料,如聚乙烯醇胶棉,其使用时有吸水后膨胀变软、脱水后收缩变硬的明显形变,因此两者并不属于相同的概念,它们所限定出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即证据1.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即证据1.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以证据1.1(即证据2.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拖把头上的清洁部件使用了发泡棉,而证据1.1中使用的是拖布或海绵。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证据1.1中已经公开了在具有该挤水装置的拖把中,其拖把头上的清洁部件可以采用海绵,而海绵具有多孔性、可吸水的特点,且吸水状态和脱水状态相比其尺寸会发生变化,因此证据1.1给出了在具有这些特性的海绵类材质作为拖把头的拖把中能够使用该挤水装置来挤水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改变发泡棉头拖把这种海绵类材质作为拖把头的拖把中现有的挤水结构,尝试采用证据1.1所公开的挤水装置来实现对发泡棉拖把头的挤水,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显而易见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即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挤水装置的结构。证据1.1(即证据2.1)中还公开了挤水装置包括推把3,推把3套装在拖把杆1上,推把3下端固定连接有推杆4组件,推杆4组件下端安装有挤干套5(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0045]段)。证据1.1中的推把3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把手,推把3也能够相对拖把杆1上下滑动;推杆4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杆,挤干套5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头;由附图中可见挤干套5具有穿口,拖板9和清洁部件15可以从该穿口穿过;挤干棍14设在该穿口内,对穿过穿口时的清洁部件15进行挤压,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拖地时,拖把头将完全脱离挤干套5的穿口,以便清洁部件15能够与地面完全接触。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中挤水装置的结构已由证据1.1(即证据2.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挤压部件为挤水辊,设置位置为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顶部的外侧。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1(即证据2.1)和证据1.2(即证据2.2)中都公开了挤水部件为挤水辊,其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便于发泡棉有效挤水而根据穿口位置和形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1和证据1.2中确实公开了挤水部件可以为挤水辊,二者均用于平板拖把的挤水,且挤水装置的结构基本相同。但是从附图(如证据1.1的图4、证据1.2的图5)中可见它们挤水装置的穿口纵向高度均不高,将挤水辊设置在穿口中后,挤水辊本身的高度就基本上占据了穿口的全部纵向高度,这是由于证据1.1和证据1.2中与附图所示穿口配合使用的清洁部件应当理解为拖布等厚度和形变均较小的材质,所以穿口无需设置过高的纵向高度就能够使得带有该清洁部件的拖把头顺利穿过穿口,实现有效的挤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挤水辊的设置位置在穿口内顶部的外侧,即设置在穿口的顶部,这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穿口相对于如证据1.1或证据1.2所示的现有技术中的穿口应当具有更大的纵向高度,挤水时拖把头能够从穿口的下方进入并向上穿出,由位于穿口内顶部外侧的挤水辊对底面进行有效的挤水,这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所描述的内容一致,也与本专利采用吸水后和脱水后形变较大且通常厚度也较大的发泡棉材质有关。尽管证据1.1中公开了清洁部件可以使用海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技术启示下能够想到尝试使用海绵类的发泡棉材质,但是证据1.1中并未涉及使用发泡棉作为清洁部件之后会进一步出现何种技术问题,因此证据1.1不足以给出将发泡棉应用于适用拖布的拖把后对该拖把的结构还需做出进一步改进的动机。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基于发泡棉的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应用发泡棉作为清洁部件后对于穿口结构及挤水辊设置位置的改进方向具有显而易见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没有证据支持该观点的情况下尚不能做出这样的认定。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针对发泡棉材质的特殊性对穿口结构和挤水辊的设置位置做出了进一步的改进,使得改进后的发泡棉头拖把能够更好地实现有效挤水,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1(即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即证据2.1)与证据1.2(即证据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连接杆的导向结构。证据1.5(即证据2.7)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与证据1.1(即证据2.1)和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5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5):该自挤水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1、活动连接在拖把杆1下端的平板拖把头2、拖把杆1上还设有挤水手把3,挤水手把3通过连接杆4连接挤水头5;连接杆4与拖把杆1之间设有离合机构,挤水时连接杆4与拖把杆1相互分离,拖地时通过离合机构定位,使得连接杆4、挤水头5、挤水把手3吊挂在拖把杆上;离合机构为拖把杆1上设有离合扣8,连接杆4上设有用于对离合扣8形成阻挡的阻挡机构,离合扣8在外力作用下可越过阻挡机构;阻挡机构的具体形式为连接杆上开设有镂空口9,镂空口9内设有两根弹性脚10,两根弹性脚10之间形成离合扣的通行通道11,通行通道11下端开口处的尺寸小于离合扣8的尺寸,上部的尺寸大于离合扣8的尺寸;镂空口9上方的连接杆背面设有与通行通道11联通的沿拖把杆轴向设置的滑行通道12;离合扣8位于镂空口9内时,离合扣8与通行通道11的下端开口处相抵,连接杆4挂在离合扣8上,需要挤水时,往下推挤水手把3,两根弹性脚10被向外撑开,离合扣8即可进入通行通道11并滑入滑行通道12。由证据1.5的附图3和4中可以明显地看出连接杆4包覆在拖把杆1上。
通过证据1.5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拖把杆上的离合扣8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螺钉;连接杆背面设置的滑行通道12中可以滑行离合扣8,该滑行通道12相当于本专利中连接杆内壁上设置的与导向螺钉匹配的条形导向槽;连接杆上开设的镂空口9及镂空口9内设置的两根弹性脚10所形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卡口;在拖地状态时,离合扣8位于镂空口9内,与两根弹性脚10之间的通行通道11下端开口处相抵,相当于离合扣8卡入弹性卡口内。可见,证据1.5基本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导向结构。至于权利要求4中将条形导向槽延伸到挤水头的内壁上以及将弹性卡口设置在挤水头上,则由于证据1.5中连接杆4与挤水头5是连接在一起的,因此将连接杆4中上述结构延伸到挤水头或者改为设置在挤水头上,对于导向结构本身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在证据1.5公开了上述导向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1.1中拖把的推把3、推杆4和挤干套5也需要沿拖把杆1上下滑动的情况,容易想到将证据1.5公开的导向结构应用于证据1.1中,解决上述部件滑动时的导向问题。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挤水头的结构,使其能够兼做底座使用。证据1.2(即证据2.2)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与证据1.1(即证据2.1)和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0034]段和附图1-3):该自挤水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1和拖把头2,拖把杆1上套设有可上下滑动的捋套3,捋套3的下端设有捋头4,捋头4具有穿口5,挤水时拖把头2穿入穿口5;捋头4横向延伸,从而捋头4位于低位时所述的捋头4兼作底座,使得与拖把杆1平行的拖把头2下端插入穿口内并且拖把可直立放置。证据1.2中的捋头4即为挤水头,可见,证据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其捋头4横向延伸可以兼作底座使用。在证据1.2公开了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对证据1.1中结构类似的挤干套5做出相应的改进,使该挤干套5也能够在低位时兼做底座使用,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8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发泡棉头仅能相对拖把杆前后偏转和设置预压定位结构以确保发泡棉头在拖地位置和挤水位置不能轻易偏转。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发泡棉头仅能相对拖把杆前后偏转是发泡棉头拖把的常规设置;证据1.3(即证据2.3)和证据1.4(即证据2.4)中均公开了预压定位结构,可对其的使用给出技术启示。第二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5和证据2.6中也公开了预压定位结构,也能够给出技术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现有技术中的发泡棉头拖把其拖把头均是固定设置的,但是这种固定设置方式是由于其现有的挤水结构所限定的,如现有的发泡棉头拖把中所使用的两平板对夹式挤水结构或上拉滚轮式挤水结构,与这些挤水结构配合的发泡棉拖把头都必然是不能转动的。而在证据1.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想到在发泡棉头拖把中采用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所述挤水装置,此时发泡棉拖把头需要前后偏转来对准挤水装置的穿口,因此对发泡棉拖把头的设置也就脱离了现有技术中不能转动的思路。如前所述,证据1.1中并未涉及使用发泡棉作为拖把头的清洁部件材质之后会进一步出现何种技术问题,因此证据1.1不足以给出针对发泡棉这种材质的使用而对拖把结构做出进一步改进的方向。请求人认为基于现有的发泡棉头拖把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发泡棉本身的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发泡棉拖把头的转动做出限制,使其仅能够进行前后偏转。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已无需固定设置的发泡棉拖把头会具有怎样的认知,不能认定其容易想到需要对该发泡棉拖把头的转动进行限制。其次,虽然由第一、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在拖把中使用预压定位结构已经是一种现有技术,但是这些预压定位结构所实现的效果与本专利都不是完全相同的。在证据1.3(即证据2.3)和证据1.4(即证据2.4)中,该结构是为了使得拖把本体相对于拖把杆能够具有更大范围、更大角度的旋转和定位,增加拖把的使用环境;在证据2.5和证据2.6中,该结构更多的是将拖把头定位于挤水位置,而没有提及拖地时是否需要对拖把头进行预压定位。这些证据中均未涉及发泡棉材质的使用,不能给出当采用发泡棉作为拖把头的清洁部件且该发泡棉拖把头还可以转动时,是否需要对该发泡棉拖把头的转动进行限制或者在拖地位置时是否需要进行预压定位等问题的提出及解决的技术启示。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6针对发泡棉材质的特殊性,对发泡棉拖把头的转动情形及预压定位位置做出了进一步的改进,使得改进后的发泡棉头拖把能够更好地使用,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9和10
权利要求9和10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2,均对挤压部件的结构和挤压部件在穿口中的设置位置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9和10也能够表明其穿口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穿口应当具有更大的纵向高度,也就是说,权利要求9和10也是针对发泡棉材质的特殊性对穿口结构和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做出了进一步的改进。如前所述,证据1.1(即证据2.1)不足以给出将发泡棉应用于适用拖布的拖把后对该拖把的结构还需做出进一步改进的动机;证据1.2(即证据2.2)虽然还公开了挤水机构中的挤水刮条12和刷毛15可以安装在弹簧座上(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0038]段和附图7),但是证据1.2未涉及应用海绵或者发泡棉做拖把头,也不能给出使用发泡棉做拖把头后需要对穿口结构和挤压部件设置位置做出改进的技术启示。同样,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上述改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和10相对于证据1.1(即证据2.1)与证据1.2(即证据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以证据1.2(即证据2.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鉴于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下面仅针对权利要求3、6-10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证据1.2(即证据2.2)公开了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10):该自挤水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1和拖把头2,拖把杆1上套设有可上下滑动的捋套3,捋套3的下端设有捋头4,捋头4具有穿口5,穿口5的底面设有用于对平板拖把头2的背面的拖布挤水的挤水机构;挤水机构包括设置在弹簧座上的挤水刮条12和刷毛15,挤水刮条的底面上还设有转轴29,使得刮水更加灵活;挤水机构还可以采用挤水辊的形式。
由证据1.2(即证据2.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拖把头2上所使用的清洁部件是拖布,未涉及发泡棉做拖把头的内容,而发泡棉与拖布在厚度、吸水性、吸水和脱水前后的形变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证据1.2(即证据2.2)不能对将发泡棉应用于适用拖布的拖把以及应用发泡棉后对该拖把的结构还需做出进一步的改进给出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9和10均针对发泡棉材质的特殊性对穿口结构和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做出了进一步的改进,权利要求6-8均针对发泡棉材质的特殊性对拖把头的转动情形及预压定位的位置做出了进一步的改进,因此与之前评述这些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理由类似,在以证据1.2(即证据2.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6-10相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682466.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无效,在权利要求3、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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