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于调节的投光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于调节的投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01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5W118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82571.3
申请日:2016-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昕诺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14/02,F21V21/14,F21V31/00,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另一份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两份现有技术证据结合就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282571.3、名称为“便于调节的投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7日,专利权人原为刘丹,后变更为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于调节的投光灯,包括灯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1)内安装有基板(2),所述基板(2)上设有多个LED光源,所述基板(2)朝向于灯体(1)的前端;所述灯体(1)的前端还安装有透明灯罩(4),所述灯体(1)的后端安装有电器盖(3);所述灯体(1)的下部还安装有安装座(5),所述安装座(5)通过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座(6)活动安装在安装座(5)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调节的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2)上还设有装饰板(7),且所述LED光源上还安装有透镜。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便于调节的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灯罩(4)与灯体(1)之间,以及电器盖(3)与灯体(1)之间均设有密封圈(10)。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于调节的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6)通过螺栓安装于安装座(5)上,且所述安装座(5)的下部还安装有安装底盘(9)。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于调节的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1)上还设有散热片(11),所述散热片(11)与灯体(1)为整体式的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调节的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器盖(3)上还安装有防尘防水透气阀(8)。”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昕诺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保护范围要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以下简称为“证据1”):CN10199496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3月30日;
附件2(以下简称为“证据2”):CN20394913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附件3(以下简称为“证据3”):CN20402638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附件4(以下简称为“证据4”):CN303332074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
附件5(以下简称为“证据5”):CN20184428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25日;
附件6(以下简称为“证据6”):CN20417655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25日;
附件7(以下简称为“证据7”):CN20171813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9日;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有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基板(2)朝向于灯体(1)的前端”、“电器盖”以及“所述安装座(5)通过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座(6)活动安装在安装座(5)上”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6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0016]段记载“灯体1的下部还需要设置安装座5,该安装座5通过连接座6与灯体固定连接,并且,前述连接座6活动安装在安装座5上;即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且与安装座5活动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安装座如何通过“活动安装”的连接座与灯体“固定连接”;针对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防尘防水透气阀的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相应也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LED光源设置于同一个基板上,而证据1中4个LED光源分别设置于4个铝基板上,将多个LED光源设置在同一块基板上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④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如上所述,该区别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公开,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所述灯体的下部还安装有安装座,所述安装座通过连接座与灯体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座活动安装在安装座上。该区别被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还存在区别:所述灯体内安装有基板,该区别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⑤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7公开,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超、张谛、公民代理徐静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李蔚浩、董海武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根据说明书第[0016]段,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安装座(5)通过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座(6)活动安装在安装座(5)上”的含义是: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且连接座6与安装座5活动连接。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基板(2)朝向于灯体(1)的前端”如附图2所示,前端是指向于最左端、光发射的方向,与光的反射相反的是后端。权利要求1中的“电器盖”是后端的盖,用于容纳电器元件,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中的防尘防水透气阀是公知常识。
请求人当庭表示上述技术特征清楚,但仍坚持书面意见。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有:1)基板上设有多个LED光源,和2)连接座活动安装在安装座上。其中对于区别1)是公知常识没有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区别2)。专利权人认为,传统意义的活动连接是零部件连接后能保持运动的连接,本专利不需要松开螺栓来调整角度,本专利在安装后并非一直活动而是需要固定,但是本专利例如可以利用限位块固定,而不是螺栓紧固,而证据1需要松开螺栓42才能调整角度。而证据5从附图看也有一个螺钉在固定,实现不了本专利的活动连接。
请求人认为“连接座活动安装在安装座上”这一特征被证据1公开,同时认为证据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安装。
5、关于其他权利要求和组合方式,双方也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还提交了《航行情报服务》(陈肯、何光勤编、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04月第7次印刷、封面页、前言、版权信息页、目录、第51-63页复印件,共18页)供合议参考;专利权人提交了代理词共3页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7,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书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基板(2)朝向于灯体(1)的前端”、“电器盖”以及“所述安装座(5)通过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座(6)活动安装在安装座(5)上”不清楚;基于此,权利要求2-6也不清楚。②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0016]段记载“灯体1的下部还需要设置安装座5,该安装座5通过连接座6与灯体固定连接,并且,前述连接座6活动安装在安装座5上;即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且与安装座5活动连接”,说明书没有充分说明安装座如何通过“活动安装”的连接座与灯体“固定连接”;针对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防尘防水透气阀的具体结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根据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基板(2)朝向于灯体(1)的前端”即为附图2所示,其中前端是指光发射的方向,也就是说,从附图2可以看出基板2的设置LED光源的面朝向LED光源的光发射方向,把LED光源的光发射方向认为是朝向灯体1的前端,即技术特征“所述基板(2)朝向于灯体(1)的前端”含义应理解为基板2的设置LED光源的面朝向灯体的前端,这既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对灯体前后关系的理解,也符合本领域中对于灯具前后关系的普遍认知,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含义清楚;根据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器盖”即为灯体1后端的盖,用于容纳电器元件,该解释也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因此该技术特征也含义清楚。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的记载,安装座5通过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并且,前述连接座6活动安装在安装座5上;即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且与安装座5活动连接。也即是说,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安装座(5)通过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座(6)活动安装在安装座(5)上”的含义就是连接座6与灯体1固定连接,且连接座6与安装座5活动连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确认了这一点,则此时,灯体1是可以相对于安装座活动的;而并非安装座通过“活动安装”的连接座与灯体“固定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含义清楚,说明书中也对其进行了充分的说明。3)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书“防尘防水透气阀”的具体结构,但是该零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确认了这一点,并且例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中公开了一种可用于LED灯具的防水防尘透气阀的具体结构,由于说明书中未记载的上述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这些内容的缺失不会导致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充分公开。
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应地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也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调节的投光灯。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0]-[0032]段、附图1-8)公开了一种跑道入口翼排灯,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跑道入口翼排灯包括灯头1、支撑灯头1的支架2以及安装跑道入口翼排灯的底座3。灯头1包括依次连接的前盖13、中盖14和后盖15。LED光源组件11设于中盖14内,LED光源组件11由多个LED光源111、驱动LED光源的驱动模块112、反光杯113以及用于安装LED光源111和反光杯113的散热支架114构成。散热支架114的一端设散热板1141,LED光源111经铝基板115设于散热板1141的一个表面。作为优先,具有4个10W绿光LED光源111。结合附图3、4看出,铝基板115的设有LED111的面是朝向中盖14的前端。在前盖13与中盖14之间设有玻璃灯罩18。中盖14的外壁设有与支架2连接的连接部141,支架2的一端设有与该连接部141配合的夹槽,组装时,将连接部141置于夹槽内,一旋转轴螺栓41穿过夹槽的两壁及连接部141,灯头1可绕该旋转轴螺栓41作旋转运动,从而可以调节跑道入口翼排灯的照射角度。沿平行于夹槽两壁的径向,在支架2 的一端还相对设置有两个通孔,分别通过一轴固定螺栓42穿过通孔抵触中盖14外壁的连接部141。当跑道入口翼排灯的照射角度调节好后,旋紧轴固定螺栓42即可。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中盖14相当于本专利的灯体,铝基板115相当于基板,铝基板115是设于中盖14内且铝基板115的设有LED111的面是朝向中盖14的前端;前盖13和玻璃灯罩18一起相当于透明灯罩,其安装在中盖14的前端;后盖15相当于电器盖,其安装与中盖14的后端;连接部141相当于连接座,支架2相当于安装座,其中,连接部141是与中盖14固定连接的。
在本案口头审理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座活动安装在安装座上”这一技术特征中的“活动安装”,专利权人认为,传统意义的活动连接是零部件连接后能保持运动的连接,而不需要松开螺栓来调整角度。请求人认为“连接座活动安装在安装座上”这一特征被证据1公开,即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安装”涵盖了需要松开螺栓后可活动,而调整好角度后再固定螺栓的方式。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连接座与安装座的安装过程以及附图所示出的示意性结构来看,其中并未强调在调整灯体俯仰角度时需要松紧连接座与安装座之间的安装部件的内容,且在说明书第[0011]段明确记载通过调节连接座与安装座之间的位置关系,即可控制灯体的角度,从而可方便的调整投射灯的投射方向,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如果在调整角度时还需要对安装部件进行松紧调整,不符合“方便”调整的含义,仅属于可调整角度的最基本结构,显然这与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相悖,因此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对于上述“活动安装”含义的解释,即指在连接座与安装座连接固定好后该连接座仍能保持相对于安装座的可运动状态。
基于此,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基板上设有多个LED光源,而证据1中是公开了4个铝基板115,每个铝基板115上设置了一个LED光源111。该区别实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光源数量、扩大发光面积;及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连接座活动安装在安装座上,而证据1中虽然通过旋转轴螺栓41将连接部141安装到了支架2上,并且灯头1可绕该旋转轴螺栓41旋转运动,但是还要通过一轴固定螺栓42,在跑道入口翼排灯的照射角度调节好后,旋紧该轴固定螺栓42。该区别实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调整灯体的照射角度。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1)和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1)和2)。
关于上述区别1)和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从附图看也有一个螺钉在固定,实现不了本专利的活动连接。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活动安装从图示来看也需要有位于连接座转轴位置的连接部件将其与安装座连接固定,并不能因为有该连接部件的存在便认定必然属于非活动安装,二者逻辑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LED投光灯,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12]、[0017]-[0023]段、附图1-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LED投光灯,包括壳体1,壳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体)内设有LED板2,该LED板2上设有若干个LED光源3。所述壳体1的下端与一连接杆8的上端转动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安装),其转动连接方式可以为所述连接杆8的上端的两侧向上凸设有对称的固定座,该固定座上设有位于同一轴线上的固定孔,所述壳体1的下端设有安装端(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座),该安装端上设有安装孔,该安装孔内穿设有一枢轴,该枢轴的两端固定在固定孔内。所述连接杆8的下端固定在底座9上,连接杆8和底座9二者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座。在使用时,由于壳体1的下端转动的连接在连接杆8的上端上,可以根据需要,使壳体1相对连接杆8旋转到不同的角度。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在一块LED板2上设有若干LED光源3,从而解决了在一块基板上设置多个LED光源的问题;并且,证据5公开了在使用时,由于壳体1的下端转动的连接在连接杆8的上端上,可以根据需要,使壳体1相对连接杆8旋转到不同的角度。虽然证据5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连接杆8上方有一个螺钉头状物,但是,首先,根据证据5的文字记载,证据5公开了在使用时,壳体1可相对于连接杆转动且不需要松开其他紧固部件的情况。其次,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活动安装从图示来看也需要有位于连接座转轴位置的连接部件将其与安装座连接固定,则证据5附图1中的该螺钉头状物也可能是发挥如本专利上述连接部件的作用,并不能因为有该螺钉头状物的存在便认定必然属于非活动安装,二者逻辑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该证据5中,说明书也并未强调在调整角度时需要对图示中的螺钉头状物进行松紧的内容,而且明确公开了可以根据需要旋转壳体,因此依据专利权人对于本专利“活动安装”的解释以及说明书对“活动安装”说明的程度,按照相同的标准来判断证据5其也是解决了安装好后壳体和连接杆之间能保持可运动的状态,不需要松开其他紧固部件的问题。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审中并不否认这种活动安装方式本身是现有技术,因此无需在说明书中对其具体结构进行说明,并例举了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出现的、利用限位块固定而不是螺栓紧固这样的结构。可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中提出了调整灯体照射角度的调整需求,且也给出了根据需要旋转的技术启示。因此,上述区别1)和2)已经被证据5公开,且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5中得到启示,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板(2)上还设有装饰板(7),且所述LED光源上还安装有透镜。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反光杯113与LED光源111一一对应,但没有公开装饰板和透镜。证据2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0]-[0036]段、附图1-3)公开了一种LED投光灯,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该LED投光灯包括灯体140,PCB板150设置于灯体140上,透镜160设置在PCB板150上,装饰板170安装在透镜160上。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获得启示,在证据1的设有LED光源111的铝基板115上,相应地设置透镜和装饰板,这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明灯罩(4)与灯体(1)之间,以及电器盖(3)与灯体(1)之间均设有密封圈(10)。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前盖12与中盖14之间由第一密封圈16密封,中盖14与后盖15之间由第二密封圈17密封(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器盖与灯体之间设有密封圈)。但是证据1中没有明确第一密封圈16是处于前盖13与玻璃灯罩18之间还是处于玻璃灯罩18与中盖14之间。证据2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在面盖190(相当于本专利的前盖)、盒盖110与灯体140连接的一端均设置有胶圈,设置胶圈有利于密封,使连接更紧密。即证据2中公开了在面盖与灯体之间设置密封圈。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座(6)通过螺栓安装于安装座(5)上,且所述安装座(5)的下部还安装有安装底盘(9)。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中盖14的外壁设有与支架2连接的连接部141,支架2的一端设有与该连接部141配合的夹槽,组装时,将连接部141置于夹槽内,一旋转轴螺栓41穿过夹槽的两壁及连接部141,灯头1可绕该旋转轴螺栓41作旋转运动,从而可以调节跑道入口翼排灯的照射角度。即证据1中公开了连接部141通过旋转轴螺栓41安装于支架2上。证据5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底座9的下端设有固定支架15(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底盘),该固定支架15上设有固定孔16,所述固定支架15的一端插设于所述底座9上,该固定支架15的另一端通过螺钉17固定在底座9上。固定支架15主要用于支撑固定底座9,在安装时,螺钉穿过固定支架15上的固定孔16将固定支架15固定在安装面上。即证据5公开了所述底座9的下部还安装有固定支架15,且其作用也是对底座进行支撑。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和证据5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体(1)上还设有散热片(11),所述散热片(11)与灯体(1)为整体式的结构。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中盖14的外表面设有散热鳍片,结合附图1-3可以看出该鳍片结构与中盖14为整体式结构。且其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器盖(3)上还安装有防尘防水透气阀(8)。证据1和证据5中均未提及在其产品上设置该透气阀的内容,该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帮助投光灯防水、防尘及透气。证据7中(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02]段)公开了一种防水防尘透气阀,其中公开了防水防尘透气阀应用领域极为广泛,户外电子器件、LED灯具、景观灯具、汽车灯具、密封设备、通信设备、传感器及其他一些需要透气防水防尘的设备都会应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7中获得启示,将防水防尘透气阀用于证据1的应用了LED光源的跑道入口翼排灯,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防水防尘透气阀也属于本领域常规的防水防尘透气器件,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也认可其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5、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6202825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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