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超声波传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87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5W1184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644458.5
申请日:201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金葵
授权公告日:2016-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张鑫
国际分类号:G01S7/5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另一份现有技术文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中,并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超声波传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620644458.5,申请日是2016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超声波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银片和FPC,壳体具有内腔,银片设于内腔的底部,FPC一端对应焊接到银片的正负极上,另一端引出至腔体外,壳体的内腔采用胶水封装固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波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银片粘贴于内腔的底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波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包括底层的发泡胶和顶层的封装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超声波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胶和内腔的底部间设有底涂材料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波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铝壳。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波传感器,其特征在于:FPC包括伸出端和收窄的连接端,FPC的连接端伸入内腔中并与银片相连。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波传感器,其特征在于:FPC紧贴内腔的内壁向外引出。”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金葵(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 20496388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3日;
证据2:CN 183564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09月20日;
证据3:CN 10325734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8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具体说明作为底涂材料的胶水的种类,也没有说明如何点涂,才能达到最好的减小余震的效果,也没有提到底涂材料层的具体形状或结构,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底涂材料层具体是由哪种材料构成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3、5-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兴亮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郑国森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和权利要求4相关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其证据使用方式及理由与请求书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具体说明作为底涂材料的胶水的种类,也没有说明如何点涂,才能达到最好的减小余震的效果,也没有提到底涂材料层的具体形状或结构,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底涂材料层具体是由哪种材料构成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以及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理解。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结构,其中说明书中指出底涂材料层以增加发泡胶和壳底面的耦合,并且在内腔的底部点底涂胶水并固化,形成底涂材料层。基于该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上述方案中是在内腔底部涂覆胶水并固化形成底涂材料层,以起到增加发泡胶和壳底面的耦合效果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点涂工艺以及胶水材料,从而形成底涂材料层并具有耦合效果,上述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因此,和权利要求4相关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超声波传感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声波传感器结构,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包括(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2-0016段,附图1-2):铝壳1(相当于壳体)、基座2、基座2内的插针5和紧贴铝壳1上表面贴合的银片4,铝壳1与基座2间连接有柔性电路板3(也即FPC),柔性电路板3的一端连接至插针5的端头,柔性电路板3的另一端连接至铝壳1上的银片4。银片4包括位于铝壳1上的正极银片和负极银片,柔性电路板3的两侧集合有两根连接片,柔性电路板3与银片4焊接连接,焊接完成后柔性电路板3的两根连接片分别连接至正极银片和负极银片(相当于FPC一端对应焊接到银片的正负极上)。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FPC另一端引出至腔体外,②权利要求1壳体的内腔采用胶水封装固化。关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是工艺复杂导致安装效率低的技术问题。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①被证据2公开,区别特征②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
证据2公开了一种超声波收发装置,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挠性电路板213(也即柔性电路板FPC)一体形成引出部141、连接部242和伸出部243;挠性印刷电路板213从连接部242的箭头Y2方向端部伸出伸出部243;用一片挠性印刷电路板213进行压电元件112和外部电路的连接,不需要屏蔽线115与挠性印刷电路板的软钎焊工序,能简化制造工序(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2实施例,附图3-4)。由上可知,证据2公开了利用挠性电路板一端连接压电元件,另一端伸出壳体的技术方案,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简化制造工序,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挠性电路板另一端引出至腔体外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至证据1中。
进一步的,证据2还公开了在壳体111中,在收纳了压电元件112、挠性印刷电路板113、中继基板114以后,填充填充材料117,填充材料117例如由热硬化树脂或紫外线硬化树脂等构成(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5段)。可见,证据2还给出了壳体内部采用填充材料固化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采用胶水进行封装固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FPC需要在内部与插针5连接,证据2的挠性印刷电路板在壳体内部不是直接连接压电元件,而是依次连接了其它元件,内部需要多处连接端口,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通过FPC直接引出至外部;证据2没有公开填充材料117的具体形态,并且树脂填充紫外照射硬化的效果与本专利不同,也不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FPC在壳体内部需要与插针5进行连接,正因为该结构存在着工序复杂的情况,故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而证据2中,通过利用挠性印刷电路板一端连接压电元件,另一端伸出壳体,从而简化了制造工序,因此证据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2中,作为引出部141、连接部242和伸出部243是一体形成的,因而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存在多个连接端口的问题。另外,证据2中采用热硬化树脂或紫外硬化树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能够起到硬化固定的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对胶水作进一步的限定,故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采用常见其它类型的胶水进行封装固定。
综上,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银片粘贴于内腔的底部”。而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铝壳1上表面贴合有银片4。在此基础上,采用粘贴的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胶水包括底层的发泡胶和顶层的封装胶”。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超声波传感器,其中第一密封胶是由第一密封胶形成填充的,第二密封胶层是由第二密封胶填充形成的(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1)。可见证据3给出了设置两层密封胶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底层设置发泡胶以及在顶层设置封装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包括铝壳”。而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铝壳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FPC包括伸出端和收窄的连接端,FPC的连接端伸入内腔中并与银片相连”。参考证据2附图4可见,挠性电路板的伸出部243的宽度大于引出部141的宽度,也即FPC包括伸出端和收窄的连接端;同时,引出部141伸入壳体111内并与压电元件112相连。而采用银片作为压电元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FPC紧贴内腔的内壁向外引出”。而在证据2中还公开了压电元件112做成在形成大致直径稍比r1小的圆形形状的陶瓷基板131上形成电极132、133的结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3段),同时参考附图1和3可知,挠性电路板的引出部141紧贴壳体111的内壁向外引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与权利要求4对应的说明书部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62064445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7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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