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纺布卫生巾芯片(波浪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纺布卫生巾芯片(波浪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77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6W1131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46519.8
申请日:2017-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宜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蜂窝状孔、表面多段波纹状曲线图案均基本相同,其区别点或为比例的简单变化,或位于使用状态下不可见的产品背面,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4651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纺布卫生巾芯片(波浪纹)”,其申请日为2017年0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宜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43904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20129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29823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52429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73012283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43001870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53007595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SC132375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证据9:卫生巾实物图片。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请求人早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生产、销售证据8与证据9所示的产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芯片部分进行对比,整体形状、纺织纹理和表面图案均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长宽比稍有不同;(2)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后视图,证据1未公开芯片的后视图。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产品后部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证据2-证据7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可知无纺布卫生巾芯片类产品整体呈矩形薄片状形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在纺织纹理和表面图案的设计方面存在变化,这些变化更能引起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芯片部分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8-9用于证明,早在2013年,无效宣告请求人已生产美月爽系列卫生巾,该系列卫生巾的芯片部分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矩形薄片状;(2)纺织的纹理均形成均匀分布的小孔;(3)表面的波浪形图案相同;(4)表面颜色相同。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9的芯片部分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分别于2019年07月01日、07月02日提交了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及纺织工业化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上海市纺织工业技术监督所检测/校准实验室出具的0042505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0042505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不同:①通过测量,证据1波浪两峰之间的距离与线条之间的距离比值为1:15,涉案专利波浪两峰之间的距离与线条之间的距离比值为1:35,即两者之间的线条及线条之间距离比例存在明显差异;②证据1图案波浪纹部件无明显打孔,而涉案专利的无纺布材料有明显的打孔;③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存在明显色差;④证据1没有无纺布芯片的背面图案,无法知晓其背面效果。证据8没有关联性,证据9无法证明其来源。0042505号检验报告可证明本公司在2008年就开始生产无纺布卫生巾芯片。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证据8、证据9结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证据2-7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态,不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2)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出示了证据8的原件和证据9的实物,主张证据8的公开时间为2013年07月25日,证据9的公开时间为2013年06月04日,使用证据9的产品名称与证据8关联。
(3)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同时,请求人就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6年03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无纺布卫生巾芯片(波浪纹),证据1公开了一种“卫生巾”的外观设计,其产品中心部位的卫生巾芯片(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产品属于厚度很薄的片状”,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呈长方形,表面密布蜂窝状孔,正面纵向排列有多段波纹状曲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呈长方形,表面密布蜂窝状孔,正面纵向排列有多段波纹状曲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形状、蜂窝状孔、表面多段波纹状曲线图案均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①长宽比例略有不同。②对比设计未公开产品的背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呈竖条状长方形,且为片材状产品剪切而成,其区别点①比例的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区别点②位于产品背面,而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背面不可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且涉案专利的背面纹理的蜂窝状孔设计与正面相同,并未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指出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波峰间距离、比例的不同,一般消费者在不借助测量工具时并不能直接分辨出该区别点,不能作为对比判断的依据。专利权人所指出的对比设计图案波浪纹部件和无纺布材料无明显打孔这一区别,也与事实不符,从对比设计立体图可明显看出其产品表面的波浪纹部件和无纺布材料上均有打孔。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色差这一区别,在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形下,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而专利权人所提交的0042505号检验报告为复印件,并未出具或者提交该报告的原件,合议组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合议组坚持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4651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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