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平衡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平衡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80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5W118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86372.3
申请日:2016-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华
授权公告日:2017-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瑞萌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2K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找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通常采用或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的应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386372.3,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平衡车,包括车体、驱动机构及脚踏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体包括一体成型的主骨架及安装在主骨架两端的车轮,所述主骨架上设有连接轴,所述连接轴的一端与所述主骨架连接,另外一端与所述驱动机构连接,所述脚踏板安装于所述驱动机构上,并通过所述驱动机构驱动所述车轮转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为两个,所述连接轴的数量为四个,所述驱动机构通过两个连接轴与所述主骨架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轴承件,所述轴承件的数量与所述连接轴的数量相匹配,所述连接轴通过该轴承件与所述主骨架连接。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轴上设有连接轴通孔,所述驱动机构上设有连接轴螺孔,所述连接轴螺孔的位置与所述连接轴通孔的位置相对应。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安装于所述驱动机构与主骨架之间。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板包括左脚踏板及右脚踏板,所述左脚踏板及右脚踏板分别安装于所述驱动机构上。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体上还设有电池及控制面板,所述电池与控制面板均与所述驱动机构电连接。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陀螺仪及陀螺仪安装板,所述陀螺仪安装于所述陀螺仪安装板上,且与所述控制面板电连接。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机压块,所述车轮包括电机本体及从电机本体延伸而出的转轴,所述转轴通过所述电机压块与所述主骨架连接。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衡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红外感应开关,所述红外感应开关安装于所述脚踏板上。”
针对本专利,张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6560384A、申请日为2016年09月3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4月1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5387176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5416469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3月2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5730574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0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05774991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主张: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2和/或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5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11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9年10月08日和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和2019年11月05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书面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中的“驱动机构”的作用是传递脚的动作来控制平衡车的运动,驱动机构可以感应踏板的转动;权利要求7中的“控制面板”起到控制电机转动的作用。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鉴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与之前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陈述内容基本相同,故合议组不再向对方转送上述文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2、证据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平衡车。
经查,证据3公开一种电动滑板车,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一种电动滑板车,包括:机座2;两个电机轮,分别为左电机轮1和右电机轮7,左电机轮1和右电机轮7分别安装在机座2的左右两侧;两个脚踏板,分别为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分别转动安装在机座2上,且相对于机座前后转动,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在机座上形成两个跷跷板式结构;电路板14,用于感知对应脚踏板的转动角度,并根据脚踏板的转动角度控制对应电机轮工作。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形成两个跷跷板式结构,通过驾驶人员踩踏,脚踏板能够转动,电路板判断脚踏板的转动方向和角度,分析驾驶人的意愿,然后驱动电机轮工作,实现前进,后退和转弯的操作。如图2所示,本实施例中,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的中部均通过转轴10与机座2转动配合。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的左右两侧均具有转轴10,机座2包括用于安装脚踏板的凹槽13以及与转轴10配合的支撑孔。通过设置凹槽能够使脚踏板嵌入机座,能够使脚踏板基本与机座的上表面齐平;各脚踏板均通过两个转轴和支撑孔配合,能够使脚踏板可靠的转动安装在机座上。凹槽13的两侧具有与转轴10配合的转轴支撑槽8,电动滑板车还包括用于与转轴支撑槽8配合构成支撑孔的转轴压块9,转轴压块9通过紧固件与机座2相对固定。电路板14具有用于采集角度信号的陀螺仪或/和霍尔传感器,通过陀螺仪或霍尔传感器能够感知脚踏板的转动方向和角度,从而可以精确控制对应电机轮的工作。本实施例中,电路板有两块,分别固定在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的下方。电动滑板车还包括用于使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复位的弹性件11。弹性件用于使左、右脚踏板复位,保持左、右脚踏板的平衡状态。本实施例的机座为一整体机构,在材料上可以选用整体轻合金压铸和钢板冲压成型。”
将证据3与本专利对比可知,证据3所述的“电动滑板车”与本专利所述的“平衡车”属于相同类型的车,两者仅是名称不同;证据3的机座2对应于本专利的主骨架,证据3记载了“机座2为一整体机构,在材料上可以选用整体轻合金压铸和钢板冲压成型”,由此可知机座2为一体成型件;证据3的左电机轮1和右电机轮7对应于本专利的车轮,机座2与左右电机轮共同构成本专利所述的车体;证据3的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对应于本专利的脚踏板,证据3的转轴10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轴;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解释本专利的驱动机构可以感应踏板的转动,从这个角度理解,证据3中安装陀螺仪的电路板14也可以感应踏板的转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具有如下区别:本专利的连接轴一端与驱动机构连接,踏脚板安装于驱动机构上;而证据3中电路板14安装于脚踏板下方,脚踏板与连接轴的一端连接。本专利与证据3的平衡车的工作原理相同,均是通过与脚踏板连接的陀螺仪等感测元件,检测左右脚踏板分别相对于主骨架(机座)的倾斜角度,来分别控制左右车轮的转动方向和转动速度,从而实现车辆的前进、后退和转弯。本专利与证据3的上述区别的本质在于,本专利中驱动机构既起到检测脚踏板动作的作用,同时也起到承载人体重力的作用,在驱动机构上进一步安装有脚踏板;而证据3中检测脚踏板动作的部件是电路板14,承载人体重力的部件是脚踏板,电路板14固定在脚踏板下方。证据3中脚踏板和电路板14组成的组件所实现的功能与本专利中驱动机构和脚踏板组成的组件所实现的功能相同。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其他的设计需要,例如保护脚踏板上的传感器、增加脚踏板的耐磨防滑性等,而在证据3的脚踏板上再覆盖一层板状结构,就能够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这种结构上的简单变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驱动机构为两个,所述连接轴的数量为四个,所述驱动机构通过两个连接轴与所述主骨架连接。证据3公开了两个脚踏板4、6以及分别安装在两个脚踏板下方的电路板14,每个脚踏板左右两侧均具有转轴10,因此公开了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内容,结合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包括轴承件,所述轴承件的数量与所述连接轴的数量相匹配,所述连接轴通过该轴承件与所述主骨架连接。从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随着脚踏板的转动,转轴10会相对于转轴支撑槽8发生转动,在具有相对转动的轴槽配合处设置轴承以减少磨损并增加转动的平顺性,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连接轴上设有连接轴通孔,所述驱动机构上设有连接轴螺孔,所述连接轴螺孔的位置与所述连接轴通孔的位置相对应。上述结构的作用在于将连接轴与驱动机构固定在一起,然而这种通过将螺杆穿过通孔进而旋入另一个部件的螺纹孔以连接两个部件的结构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范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安装于所述驱动机构与主骨架之间。证据3公开了在机座2和脚踏板之间安装有复位弹性件11,结合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脚踏板包括左脚踏板及右脚踏板,所述左脚踏板及右脚踏板分别安装于所述驱动机构上。证据3公开了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两块电路板14分别固定在左右脚踏板的下方,结合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车体上还设有电池及控制面板,所述电池与控制面板均与所述驱动机构电连接。证据3公开了“安装在机座上的电池5”以及“电路板14具有用于采集角度信号的陀螺仪或/和霍尔传感器,通过陀螺仪或霍尔传感器能够感知脚踏板的转动方向和角度,从而可以精确控制对应电机轮的工作”。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解释权利要求7中的“控制面板”起到控制电机转动的作用。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平衡车工作原理,平衡车一般均包括一个用于接收陀螺仪等感测装置传送的脚踏板转动信号、并根据该信号控制电机转动的控制器,控制器与陀螺仪等感测元件之间必然存在电连接,为了给感测元件供电,电池与感测元件之间也必然存在电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陀螺仪及陀螺仪安装板,所述陀螺仪安装于所述陀螺仪安装板上,且与所述控制面板电连接。证据3公开了电路板14具有用于采集角度信号的陀螺仪或/和霍尔传感器,通过陀螺仪或霍尔传感器能够感知脚踏板的转动方向和角度,从而可以精确控制对应电机轮的工作。证据3的电路板对应于本专利的陀螺仪安装板,而为了实现信号的传输陀螺仪必然与控制器电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包括电机压块,所述车轮包括电机本体及从电机本体延伸而出的转轴,所述转轴通过所述电机压块与所述主骨架连接。经查,证据2公开一种电动平衡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34]段,附图1和2):“两个车轮5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下盖2的两侧,两个轮毂电机51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5内;轮毂电机51通过电机压板52安装在下盖2上。” 从证据2的附图2可以看出电机转轴从电机本体延伸出来并通过电机压板52安装在下盖上。证据2中上盖1、下盖2和支架3共同构成电动平衡车的框架,下盖2和支架3承受整个电动平衡车及使用者的重量,其作用与证据3中的机座2类似,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电机转轴的连接方式应用于证据3的方案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红外感应开关,所述红外感应开关安装于所述脚踏板上。证据3公开了左脚踏板4和右脚踏板6上均安装有用于感知人体脚踏动作的检测传感器3。通过设置检测传感器能够检测驾驶人员是否上车,能够有效增加驾驶的安全性。检测传感器3为红外传感器、压力传感器、触碰开关或脚踏开关等。由此可知,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能够得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3863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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