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橡胶减震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00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6W11308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59711.8
申请日:2016-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伟帅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志武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涉及的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对比设计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组合启示的情况下,针对对比设计2与现有设计设计相关设计特征组合的主张,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59711.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橡胶减震支架”,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为杨志武和王庭贵。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伟帅(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201002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25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273053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2月0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199479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1组合证据2、证据3组合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272186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2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087661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组合公知常识或惯用设计;证据2、证据2组合公知常识或惯用设计;证据1组合证据2、证据1组合证据2组合公知常识或惯用设计;证据3组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或惯用设计;证据4组合惯用设计或公知常识,证据4组合证据2组合惯用设计或公知常识;证据5组合惯用设计或公知常识;证据5组合证据2组合惯用设计或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均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2、4、5单独对比、证据2组合证据1、证据3组合证据2、证据4组合证据2、证据5组合证据2。具体理由以2019年06月18日的意见陈述为准。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
(3)关于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同一类产品,不能进行对比。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区别在于座体形状不同;座体倒角不同;底座厚度及形状不同;底座上开孔不同;产品材质不同,导致效果不同,导致视觉效果差异比较大。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区别在于底座形状不同;座体形状不同;螺母和螺钉的位置关系不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证据5中底座呈几字形是将座体包覆在中间,座体形状是突出于底座,螺钉螺母的结构不存在,在底座底面上有一个圆环形的凸起。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点,认为区别都为本领域的惯用设计手段,且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可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橡胶减震支架”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中写明其用途为用于空调室外机安装用减震支架。
证据1为产品名称为“变压器中的防震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为产品名称为“方减震垫(3)”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4为产品名称为“减震器(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证据5为产品名称为“汽车减震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5),因此对比设计1、3-5均为减震类装置,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进行判断。
证据2为产品名称为“玻璃磨边机的零件(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简要说明中写明其用途为用于制作玻璃磨边机,结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产品名称及图片所示内容,均无法确定对比设计2的用途是减震,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涉及的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对比设计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在没有证据表明组合启示的情况下,针对对比设计2与现有设计相关设计特征组合的主张,合议组均不予支持。即合议组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2组合证据1、证据3组合证据2、证据4组合证据2、证据5组合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具有扁平长方形底座,其上部居中有一凸起圆角四棱台座体,座体侧面转弯处带有明显圆角,支撑座体的底座厚度约为产品整体厚度的五分之一,底座四角为圆角,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通孔,座体顶端带有圆形垫片、六角形螺母和高度与底座厚度相近的螺杆,底部中心有一凹洞。(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具有扁平长方形底座,其上部居中有一凸起圆柱体座体,支撑座体的底座厚度约为产品整体厚度的十分之一,底座四角为圆角,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跑道形通孔,座体顶端带有圆形垫片、六角形螺母和高度与底座厚度相近的螺杆,底部中心有一凹洞。(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具有底座以及设于其上的座体,底座均为四角为圆角的长方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通孔,座体顶端带有圆形垫片、螺母和高度与底座厚度相近的螺杆,底部中心有一凹洞。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座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座体为圆角四棱台,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大较高,而对比设计1座体为圆柱体,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小较矮;涉案专利底座上方直接与螺钉相连,而对比设计1座体顶端有一段圆形垫片;②底座厚度不同,涉案专利厚,对比设计1薄;③底座上通孔的开孔形状及大小不同,涉案专利为圆形,而对比设计1为跑道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减震支架类产品,上述区别位于底座及座体的正面,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特别是圆角四棱台的座体形状,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形状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形状,因此,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对比设计4
对比设计4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具有扁平六边形底座,两侧较窄,中央为钝角,其上部居中有一凸起圆台形座体,支撑座体的底座厚度约为产品整体厚度的八分之一,底座各角为圆角,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通孔,座体顶端有多个同心圆花纹、带有六角形螺盖和高度为底座厚度四分之一的螺杆,以及位于螺杆中部的圆形垫片,底座底面上有多条平行凹槽,底座底部中心有一圆形。(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具有底座以及设于其上的座体,底座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通孔,座体顶端带有圆形垫片和螺杆,底部中心有一圆形结构,底座厚度大致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底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是扁平长方形,而对比设计4底座为扁平六边形,且底座底面上有多条平行凹槽;②座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座体为圆角四棱台,而对比设计1座体为圆台形;此外,座体顶端花纹、螺盖、螺杆以及垫片的位置关系也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减震支架类产品,上述设计变化涉及底座及座体的具体形状,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变化区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关于对比设计5
对比设计5由后视图、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底座呈几字形是将座体包覆在中间,座体形状是长方体,突出于底座,支撑座体的底座厚度约为产品整体厚度的五分之一,底座四角为直角,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通孔,座体顶端带有圆形孔,其上置有一圆形垫片,底部中心有一凹洞。(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具有底座以及座体,底座、座体形状大致相同,底座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通孔,座体顶端带有圆形垫片,底部中心有一圆形凹洞,底座厚度大致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底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是扁平长方形,而对比设计5底座呈几字形,且将座体包覆在中间;涉案专利底座两端较长,而对比设计5底座两端较短;②座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座体为圆角四棱台,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高,而对比设计5座体为长方体,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矮;③座体顶端部件设置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减震支架类产品,上述设计变化位于底座及座体的正面,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35971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