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95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5W1178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53617.4
申请日:2017-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李玉娟
国际分类号:F16L25/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产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产品的大部分具体结构,区别在于未公开产品主题以及与其相关的特征,但其他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将现有技术中的具体结构应用于该产品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1453617.4,发明名称为“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该接头包括一次注塑而成的母接头(1)和公接头(2),在母接头(1)和公接头(2)其中一侧均设置有与缠绕管材连接的连接部(3),在母接头(1)和公接头(2)另一侧分别设置有承接口(5)和插接口(6),插接口(6)的内径稍大于承接口(5)的外径;所述公接头(2)的插接口(6)和连接部(3)连接处的外缘设置有限位凸环(7),在插接口(6)外壁靠近限位凸环(7)的位置设置有防脱环(8),插接口(6)在防脱环(8)与插接口端口之间设置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内套设置软胶密封环(9),所述的软胶密封环(9)与防脱环(8)与承接口(5)内壁之间过盈配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防脱环(8)的外缘设置有若干环状凸环(81)。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状凸环(81)的载面呈直角梯形形状,直角梯形作斜边朝插接口端口方向。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软胶密封环(9)的外缘设置有若干环状齿环(91)。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状齿环(91)的外径自端口往限位凸环逐渐增大。
6. 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状齿环(91)呈直角三角形形状,直角三角形的斜边朝插接口端口方向。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母接头(1)连接部(3)的内径小于插接口(6)的内径,在连接部(3)与插接口(6)之间的内壁形成限位环(11)。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插接口(6)的外缘设置加强筋(61)。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凸环(7)的一侧或两侧设置有加强筋(71)。”
针对本专利,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6386612U,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0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812542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3307396B,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插接口的内径稍大于承接口的外径”,无法实现公接头插设在母接头内部,因此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或者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或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注塑模具应用技术》黄晓燕、许强编著,电子工业出版社,2014年01月第1次印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确有部分不清楚的地方,但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标准,此外,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自带承插连接功能的管道,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主题为管接头,证据2、3也未公开通过母接头、公接头实现相邻管道连接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9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并于09月02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以及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事项如下:
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意见一致,证据4供合议组参考;
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承接口、插接口的内外径相对大小描述矛盾,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的含义应当按照通常逻辑理解,并澄清: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插接口(6)的内径稍大于承接口(5)的外径”为明显文字错误,应为“承接口(6)的内径稍大于插接口(5)的外径”,此外,说明书中的表述以附图为准,附图标记6表示母接头的承接口,附图标记5表示公接头的插接口。请求人表示经上述更正,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相关表述能够理解其含义,可以接受。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管和接头为分开结构,关注的是管接头本身的结构,这也是本专利的一个发明点,证据1为一体成型,因此二者不同;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其中对于特征 “插接口(6)的内径稍大于承接口(5)的外径”,专利权人明确该特征应为“承接口(6)的内径稍大于插接口(5)的外径”,请求人表示经更正可以理解权利要求表述的相关含义,合议组根据说明书记载对上述明显错误的更正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证据1公开了一种节流式塑胶管材,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证据1第0020段至0030段,附图1-4):该管材包含一个承口1(相当于本专利的承接口),一个插口2(相当于本专利的插接口),所述的承口1连接在管道10的一端,所述的插口2连接在管道10的另一端,。承口1的内径大于插口2主体的外径,如图2所示,在插口2外缘与承口端部连接位置设置有限位凸环,在所述的插口2后端即靠近限位凸环的外圆上有凸起的节流环9(相当于本专利的防脱环),在插口2上的节流环9和端口之间有一个凹槽4(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凹槽),用于安装固定密封圈3(相当于本专利的软胶密封环)。在承口1与插口2连接后,密封圈3与节流环9均与所述承口1形成紧密连接(对应于本专利的“软胶密封环与防脱环与承接口内壁之间过盈配合)”,所述承口1、插口2与所述管道为一体成型结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注塑管接头,母接头和公接头均一次注塑而成,母接头和公接头其中一侧均设置有缠绕管材连接的连接部。而证据1为一种承口、插口与管道一体成型的管材。
针对上述区别,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承口中空壁缠绕管接头及连接结构(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0010-0013段,附图1):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生产不同规格管材时调节更方便、更可靠、位置更稳固、密封性好的双承口中空壁缠绕管接头,管接头为一次注塑成型,用于两根管之间的快速连接,施工时采用密封圈柔性承插连接,管道安装施工时不受天气、地理等因素影响。可见该证据2公开了一种管道和接头分开制造以及管接头一次注塑成型的技术。对于接头与管道分开制造的方式,显然起到连接管道作用的接头一侧均需要设置有缠绕管材连接的连接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公开的一体注塑成型方式应用于单独的公接头或母接头的制造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如上文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接头处的具体结构,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2给出的启示得到本专利所述的管接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管材与接头是分开的,管接头本身的结构属于本专利的发明点,可以与任意管材连接;注塑管包括了两个部件,一个公接头,一个母接头。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证据2已经给出了管材和接头分体构造的启示,实际上在管材技术领域,管接头和管道为一体或分体制造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即根据管径大小、管材或接头的材质异同、成型工艺、应用环境等条件选择合适的管材端部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是否与不同规格的管材连接可根据需要选择或设计,比如证据2已经公开了可以连接不同规格管材的管接头。此外,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注塑成型的管接头在管材生产时,上线一次性缠绕成型管材接口,即在管材生产过程中、施工应用之前,接头已与管道一起成型为带有承接口和插接口的管材,因此在实际施工安装实现管道与管道之间的有效对接时,其与证据1所述的管材对接方式并无明显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注塑成型属于塑料管材或接头领域运用广泛的成型方法之一,可一次成型形状复杂的塑件,其具有尺寸精度高、生产效率高等诸多优点,因此选择此种成型方式也属于常规技术。
2.2 从属权利要求2、4、7-9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作出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同上),插口2后端外圆上有凸起的节流环9(对应于本专利防脱环外缘设置有若干环状凸环);密封圈3的外圆上具有环形筋8(对应于本专利的软胶密封环的外缘设置有若干环状齿环);如图2所示,承口1有外扩结构5,外扩结构5左侧的连接部位处的内径小于承口1的内径(对应于本专利的母接头连接部的内径小于承接口6的内径),从而在连接部位与插接口之间的内壁形成限位环,外扩结构外径上有抗变形的轴向加强筋7和径向加强筋6(对应于本专利的承接口6的外缘设置加强筋),插口2靠近管道的连接处、节流环9的一侧设置加强筋12。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4、7、8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9中关于一侧设置加强筋的方案,至于权利要求9中的特征“在节流环两侧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用途承插式注塑管接头作出进一步限定:环状凸环的截面呈直角梯形形状,直角梯形作斜边朝插接口端口方向。证据1(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0023段)公开了节流环9的截面可为三角形、方形或梯形,在此基础上,设计直角梯形属于常规设计。此外,证据3涉及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同样涉及排水管技术领域的承插式连接管材,其公开了一种承口20上的独立环状凸圈51的截面呈直角三角形或直角梯形,其圆锥面即直角三角形或直角梯形斜边朝向插接部71的外端面(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0044段,附图5),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3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从属权利要求5、6分别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注塑管接头作出进一步限定:所述的环状齿环的外径自端口往限位凸环逐渐增大;所述的环状齿环呈直角三角形形状,直角三角形的斜边朝插接口端口方向。证据1(参见同上)公开了在密封圈外圆上有环形的截面呈三角形、方形或梯形的环形筋,为了形成密封安装,将密封圈外圆的环形筋(对应于本专利的环状齿环)的外径设计为逐渐增大,以起到更好地防脱效果,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效果可以预期;为了加强密封和牢固性,将三角形环状齿环设计为斜边朝向端口方向的直角三角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证据3公开的独立环形凸圈51为直角三角形,给出了起到同样加强密封效果的环状齿环设计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上述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45361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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