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缆保护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缆保护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89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5W1176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46953.8
申请日:2017-0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士云
授权公告日:2017-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辽阳变压器成套设备厂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王思睿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G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146953.8,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电缆保护管,包括管体(1),其特征是:在管体内设有若干个长度与管体的轴向长度相同的隔板(2),所述若干个隔板的外端都固定在管体的内管壁上,若干个隔板的内端都位于管体中心,若干个隔板的内端固定在一起,相邻两个隔板与管壁之间形成的空间为电缆通道(3)。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保护管,其特征是:所述的隔板是四个,相邻两个隔板内端形成的夹角为90°,四个隔板能将管体内的空间均匀的分割为四个电缆通道。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保护管,其特征是:所述的隔板是六个,相邻两个隔板内端形成的夹角为60°,六个隔板能将管体内的空间均匀的分割成六个电缆通道。
4.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缆保护管,其特征是:在管体的外管壁两端分别设与电缆通道数量相同的标记块(4),所述的各标记块分别与各电缆通道相对应。
5.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缆保护管,其特征是:在管体的外管壁两端分别设与电缆通道数量相同的标记块(4),所述的各标记块分别与各电缆通道相对应。”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5753249U公告文本;
证据2: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5583596U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选择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具有区别特征,证据1公开的线路穿孔电缆无法穿过,管道本体、十字型格栅、需要通过配合的卡座拼装才构成一个整体产品,证据1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设计方案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在实际应用中采用几个电缆通道的电缆保护管是根据受保护的电缆根数、电缆直径计算实施的,而不是一个隔板数量的常规选择;证据2中在实际施工中多根线管相连接后,则无法看到线管两端、隔板的两侧表面上设有的标识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9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1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组成告知双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3)根据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梳理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的梳理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无效阶段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缆保护管。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格栅的电力管道,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第【0003】、【0012】、【0022】-【0025】段,附图1-4):现有的电力管道一般为空心圆柱型,通常是将电缆线路穿在管道中(相当于公开了电缆保护管)使用;请参阅图1-4所示,本实用新型为一种带格栅的电力管道,包括管道本体1(相当于公开了管体),管道本体1呈空心柱状结构,管道本体1的内部卡设有十字型格栅2,十字型格栅2将管道本体1的内部区域分隔成四个线路通道,管道本体1的内壁上均匀设有四个与十字型格栅2端部配合的卡座3,十字型格栅2中位于横向及竖向的板体内部开设有若干线路穿孔4。其中,卡座3由两个横板组成,两个横板间的距离与十字型格栅2中板体的厚度相等。其中,卡座3与管道本体1为一体结构。管道本体的内壁上均匀设有四个卡座,四个卡座中卡有十字型格栅,十字型格栅的设置一方面提高了管道本体的抗压能力,另一方面使得管内走线整齐协调,利于更换单一电缆线。另外,十字型格栅中设有若干线路穿孔,便于对重要电缆线路的进一步保护。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采用若干隔板,而证据1中采用一个十字型格栅2与卡座3配合固定到管道本体1上以形成线路通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隔板的设置方式。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采用若干隔板,而证据1中采用一个十字型格栅2与卡座3配合固定到管道本体1上以形成线路通道。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虽然采用若干隔板分隔电缆通道,但各隔板外端固定在管体内管壁上,内端固定在一起,其形成的实际结构与证据1中的十字型格栅2通过卡座3固定在管道本体1上的结构是实质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十字型格栅2与卡座3配合固定结构的基础上,能够合理选择将形成十字型格栅2的隔板设置为多个,并将其与管道本体相对固定,即上述隔板的设置方式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与证据1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均为提高电缆工作性能,便于维修和更换。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中公开的十字型格栅2通过卡座3固定在管道本体1上形成的结构实质上也是形成夹角为90°的四个均匀电缆通道。至于夹角为60°的六个均匀电缆通道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缆数量和设计需求进行的常规选择,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线缆铺设的线管,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第【0010】、【0015】、【0019】段,附图1):如图1所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1的一种用于线缆铺设的线管包括条状的线管本体1,该线管本体1具有线管内腔,在线管本体1内设有若干个隔板2,隔板2沿线管本体1的长度方向设置;隔板2将线管本体1的线管内腔分隔成若干个分别独立的子腔室3,隔板2设有2-4块,优选为4块,这样可以将线管本体1的线管内腔分隔成5个子腔室3;线管本体1的两端、隔板2上设有标识层4。本实用新型的标识层4为具有色彩区分的喷涂区域。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通过在线管本体的线管内腔中设置多个平行设置的隔板,使得线管内腔被划分出多个分别独立的子腔室,在线缆铺设时根据不同的空间以及不同功能,将线缆分别穿入相应的子腔室,并进行标记,便于线缆的铺设以及日后维护,不仅能够降低装修成本,而且也便于问题线缆的快速查找。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将线管本体1的线管内腔分隔成5个子腔室3,并对线缆腔室进行分类标记的技术内容;虽然证据2与本专利标记块的设置位置不同,标记块与电缆通道数量不相同,各标记块与各电缆通道并非一一对应,但是,证据2已经公开了用标记块对不同的电缆通道进行标记的技术内容,且该标记块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相同,均为线缆的区分标记以便于日后快速查找和维护,即证据2给出了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而标记块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需要的常规选择,标记块与电缆通道数量是否相同、是否相对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缆的标识需求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14695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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