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图像传感器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88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5W11812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020579866.X
申请日:2010-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盛钊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N5/335,H04N5/341,H04N7/26,H04N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79866.X,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图像传感器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采样单元、缓存单元、数据处理单元以及控制单元,其中:
所述采样单元,用于以行扫描采样方式获取图像信息,并将所述图像信息提供给缓存单元;
所述缓存单元,用于以行为单位缓存所述采样单元提供的所述图像信息;
所述数据处理单元,用于对所述缓存单元中缓存的所述图像信息进行压缩,并将完成所述压缩的图像信息进行输出;
所述控制单元,用于判断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在预定条件满足后,向所述采样单元发出暂停所述图像信息的所述获取的指示,并向所述数据处理单元发出对所述图像信息进行压缩的指示;用于判断所述压缩是否完成,在所述压缩完成后,向所述采样单元发出恢复所述图像信息的所述获取的指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数据处理装置还包括预设单元,用于设定对所述图像信息进行所述压缩的时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采样单元与图像传感器的像素阵列耦接,所述像素阵列用于对影像感光,并形成图像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数据处理装置还包括图像信号处理单元,用于对所述采样单元获取的所述图像信息进行图像信号处理,并将经过所述图像信号处理的所述图像信息提供给缓存单元。”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同一申请人(即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同一申请日2010年10月27日申请的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申请号为201010522732.9,公开号为CN101986690A;
证据3:证据2的审查历史档案;
证据4:CN1731448A。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同一申请人同一申请日2010年10月27日申请的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申请号为201010522732.9,公开号为CN101986690A;
证据3:证据2的审查历史档案;
证据4:CN1731448A;
证据5:CN1954611A
证据6:US5798843A及其译文;
证据7:CN101222571A;
证据8:US5517331A及其译文;
证据9:CN101867808A;
证据10:CN1741577A;
证据11:CN1787628A;
证据12:《微型计算机接口技术及应用》的封面、版权页、内容简介、目录页和第151-153页的复印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17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对于权利要求1,分别以证据4、证据5、证据5的实施例2、证据5除实施例2之外的部分、证据6、证据7、证据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与证据5的实施例2、证据5除实施例2之外的部分、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或公知常识进行了多种方式的结合。在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与公知常识结合。在以证据5的实施例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与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或公知常识进行了多种方式的结合。在以证据5除实施例2之外的部分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与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或公知常识进行了多种方式的结合。在以证据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与证据4、证据5、证据5的实施例2、证据5除实施例2之外的部分、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或公知常识进行了多种方式的结合。在以证据7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与证据4、证据5的实施例2、证据5除实施例2之外的部分、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或公知常识进行了多种方式的结合。在以证据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与证据4、证据5的实施例2、证据5除实施例2之外的部分、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或公知常识进行了多种方式的结合,具体证据结合方式参见意见陈述书。证据12第151-153页公开的1方式的工作时序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控制单元用于判断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在预定条件满足后,向所述采样单元发出暂停所述图像信息的所述获取的指示;控制单元用于判断所述压缩是否完成,在所述压缩完成后,向所述采样单元发出恢复所述图像信息的所述获取的指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的证据组合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同。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将请求人2019年08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9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了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的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以2019年0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编号续前):证据13:《图像传感器应用技术》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90-95、207-218页的复印件,电子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第1次印刷;证据14:《医学影像实用技术教程》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30-37页的复印件,中国铁道出版社,2007年8月第1次印刷,证据13用于证明“采样单元以行扫描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缓存单元以行为单元缓存图像信息”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4用于证明“以行为单位进行存储”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当庭出示公知常识性证据12-1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证据12-14的复印件和原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4-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12-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对于上述意见陈述中所记载的评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多种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重点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实施例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回应。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4和证据5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4和证据5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图像传感器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证据5公开了一种图像数据压缩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9页第1行至第21页最后一行,附图10和11):
图10是表示本发明的照相机内置式便携电话64的硬件结构的概略的图。照相机模块76具有:透镜78、将通过透镜78入射的光变换为电信号的拍摄元件88、将拍摄元件88的输出信号变换为数字形式的信号的A/D转换器90、数字化了的从拍摄元件88输出的信号通过颜色插值(color interpolation)处理构成图像数据的图像数据构建部92、暂时存储由图像数据构建部92构建的图像数据的存储器94等。拍摄元件88的输出信号由图像数据构建部92 处理,首次成为可使用个人计算机进行显示和使用打印机进行打印的图像数据。图像数据构建部92并不是一次构建1帧的图像数据,而是以预定行数进行构建,例如能够每16行地进行构建。所构建的图像数据部分依次存储在存储器94。(上述图像数据构建部92公开了采样单元,用于以行扫描采样方式获取图像信息,并将所述图像信息提供给缓存单元;上述存储器94公开了缓存单元,用于以行为单位缓存所述采样单元提供的图像信息)
照相机模块76还具有图像数据压缩部96。图像数据压缩部96是和在实施例1说明的本发明的压缩图像数据文件生成装置的图像数据压缩部58同样的装置,进行使用在图7中所述的JPEG格式的交错压缩。但是,图像数据压缩部96在整体上接受后述的照相机控制部98的控制这一点和实施例1中的图像数据压缩部58不同。图像数据压缩部96和图像数据压缩部58同样,具有部分数据取得部100、交错压缩部102、数据输出部104。这些是和分别在实施例1说明的压缩图像数据文件生成装置26的部分数据取得部28、交错压缩部30、数据输出部61同样的装置。(上述图像数据压缩部96公开了数据处理单元,用于对所述缓存单元中缓存的所述图像信息进行压缩,并将完成所述压缩的图像信息进行输出)
照相机模块76还具有总括照相机模块76的功能的照相机控制部 98。照相机控制部98包括CPU和使该CPU动作的软件地构成,接受主模块86的指令,控制拍摄元件88、A/D转换器90、图像数据构建部92、图像数据压缩部96。(上述照相机控制部 98公开了控制单元)
照相机模块76由照相机控制部98直接控制,但是,照相机控制部98通过应用处理部112的命令执行照相机模块76的控制。例如, 当按下键盘120中的拍摄用按钮时,应用处理部112感知其按下的同时,将“拍摄”这个命令通过主侧控制I/F128、照相机侧控制I/F108发 送到照相机控制部98。于是,照相机控制部98解释其命令,直接控制拍摄元件88、A/D转换器90、图像数据构建部92、图像数据压缩部96,执行拍摄、图像数据构建、还有图像数据的压缩。
图11的流程图中,首先,步骤S51是拍摄的开始。在步骤S52中,进行拍摄元件88的曝光。在步骤S53中,从拍摄元件88输出的电信号转换为数字形式的信号,在步骤S54中,图像数据构建部92从数字化了的拍摄元件88的输出信号构建能用个人计算机、打印机处理的图像数据。所构建的图像数据被存储在存储器94(步骤S55)。在步骤S56中,部分数据取得部100从存储器94取出预定大小的部分数据,在进行完DCT处理之后,存储在内部。该处理和在图7的步骤S22~S24说明的处理相同。在步骤S57中,交错压缩部102对存储在部分数据取得部100的一部分数据生成使用分别不同的Q因子值进行了压缩的多个压缩部分数据。该处理和在图7的步骤S25~S32说明的相同。在步骤S58中,在交错压缩部102生成的压缩部分数据在按照数据I/F的标准整形之后,从数据输出部104依次输出。在步骤S59中,判断是否压缩了应压缩的图像数据34的需要部分的全部,若为否,则返回到S56,若为是,则结束处理(步骤S60)。
此外,在步骤S54中,图像数据构建部92并不是一次构建1帧的图像数据,而是构建预定的行数、例如每16行进行构建。所构建量的图像数据被存储在存储器94,但是在下一构建量的图像数据被存储到存储器94之前,能够构成拍摄控制装置110,使得对存储在存储器94的图像数据全部进行交错压缩。当这样构成时,由于存储器94 具有例如16行量的容量即可,所以存储模块的空间和制造价格的削减紧密联系。
可见,证据5为了消减存储模块的空间和制造价格,能够在存储器94的图像数据全部进行交错压缩后,再将下一构建量的图像数据存储到存储器94中,从而使得存储器94的容量仅具有所构建的预定行数的容量即可。这与本专利为了降低对缓存模块存储容量的要求,仅缓存在压缩处理前已获得的图像信息,无需缓存新的图像信息的发明构思是一致的。且参见说明书第21页最后一段,证据5公开了图像数据构建部92构建预定行数的图像数据,并存储到具有该预定行数容量的存储器94中,之后图像数据压缩部96对存储器存储的图像数据进行压缩,压缩完成后,下一预定行数的构建数据再存储到存储器94。其中,存储器94存储预定行数的图像数据后图像数据压缩部96开始进行压缩,公开了判断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在预定条件满足后数据处理单元开始对图像信息进行压缩;由于在压缩完成后才存储下一预定行数的构建数据,因此公开了采样单元在压缩完成之前停止获取图像信息以及在压缩完成之后恢复获取图像信息。也就是说,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判断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在预定条件满足后,采样单元暂停获取图像信息,同时数据处理单元开始对图像信息进行压缩,判断压缩是否完成,在压缩完成后采样单元恢复获取图像信息。
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为:向所述采样单元发出暂停所述图像信息的所述获取的指示,并向所述数据处理单元发出对所述图像信息进行压缩的指示,压缩完成后向所述采样单元发出恢复所述图像信息的所述获取的指示,即区别仅在于控制单元对采样单元和数据处理单元的具体控制指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控制采样单元的获取以及数据处理单元的压缩。
本技术领域中,为了控制采样单元和数据处理单元执行相应的获取或压缩操作,通过控制单元向对应的功能单元发出暂停获取的指示、进行压缩的指示和恢复获取的指示,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是集成在图像传感器中的,证据5没有公开这样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2)证据5没有公开数据处理单元何时开始压缩存储器中存储的图像数据,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控制单元主动控制获取和压缩。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图像传感器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并未限定图像传感器和图像数据处理装置是否是集成的关系,证据5中的A/D转换器90、图像数据构建部92、存储器94和图像数据压缩部96等用于处理拍摄元件88输出的信号,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图像传感器的图像数据处理装置;此外,即使认为图像传感器集成图像数据处理装置,例如CMOS图像传感器与传感器外的信号处理电路可以集成在同一芯片,本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将证据5中的上述硬件电路与图像传感器集成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证据5图11中,步骤54和55,图像数据构建部92一次构建预定行数的图像数据并存储,接着步骤56和57,图像数据压缩部96对存储器中的图像数据进行压缩,公开了对图像信息的压缩是在存储一次构建的预定行数图像数据之后进行的;证据5中照相机控制部98控制拍摄元件88、A/D转换器90、图像数据构建部92、图像数据压缩部96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图像数据构建部92和图像数据压缩部96的相应操作是在照相机控制部98控制下进行,在证据5公开了暂停获取、进行压缩和恢复获取的操作的情况下,通过发出暂停获取的指示、进行压缩的指示和恢复获取的指示进行相应的控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构成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控制压缩时间。证据4公开了一种图像数据压缩前预存储处理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1-21行):两个缓冲器的工作方式中,3)八行数据结束,FIFO1满;5)第一个八行的图像数据被从FIFO1里按照8*8的块读出,并且送给JPEG压缩模块进行压缩;其中,要保证8行数据压缩的时间不大于图像传感器输出8行的时间,如此才能确保未压缩的图像不会被覆盖掉从而导致图像被破坏掉。可见证据4公开了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缓存图像数据的压缩,给出了对图像信息的压缩时间进行设定的技术启示。为控制压缩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证据5的方案中,设定对图像数据进行压缩的时间,而通过设置预设单元执行相应的操作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证据5公开了图像数据构建部92耦接将光变换为电信号的拍摄元件88。而在本领域中,采样单元耦接图像传感器的像素阵列,由像素阵列对影像感光形成图像信息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证据5公开了图像数据构建部92对拍摄元件88输出的信号进行颜色插值处理。证据5中图像数据构建部92对获取的图像信息进行颜色插值处理构建数据并存储到存储器94。而单独设置图像信号处理单元执行对获取的图像信息进行图像信号处理再提供给缓存单元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对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其他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57986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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