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蛋卷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蛋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76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5W117871,5W1180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564739.0
申请日:2014-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15-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勤仓
主审员:韩世炜
合议组组长:邹凯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A23L1/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564739.0,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驱动电机、转盘、导向轨道和加热模具;
所述转盘转动设置在所述机架上;
所述驱动电机与所述转盘连接,带动所述转盘在所述机架上转动;
所述加热模具设置在所述转盘上;
所述加热模具包括底座和上盖;
所述底座固定设置在所述转盘上;
所述上盖远离所述转盘中心的一端设置有开盖轴;
所述开盖轴能与固定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所述导向轨道配合,将所述加热模具打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机与所述转盘之间通过齿轮传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模具为多个,以所述转盘的转动中心为中心均匀排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浆泵;
所述浆泵通过输浆管将面浆注入加热模具中。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浆管的一端与所述浆泵连接,另一端伸在掀开后的所述加热模具内。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浆泵上设置有流量控制器,用于调节所述浆泵内面浆的输出量。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卷 饼机;
所述卷饼机固定设置在所述导向轨道远离所述转盘的一侧。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为圆环状。
9. 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加热柜;
所述加热柜固定设置在所述机架上,且位于所述转盘的转动中心处;
所述加热柜与所述加热模具连接,用于控制所述加热模具的加热温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刘广存(下称请求人1)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22111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09日;
证据2:美国专利公开文本US4401015A,公开日1983年08月30日;
证据3:美国专利公开文本US1567343,公开日1925年12月2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7871),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1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重新提交了证据1-3以及证据2、3的部分译文。
请求人1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蛋卷机,其包括底座1和工作台2,所述工作台2可旋转地安装在底座1上,所述驱动装置包括蜗轮4、蜗杆5和驱动电机6,所述工作台2上设置有6台加热装置,每组加热装置3包括固定在工作台2顶端面上的下模板31以及可活动地安装在工作台2上并且与下模板31位置对应的上模板32,所述上模板32通过一开闭装置驱使其与下模板31开启或者闭合。所述上模板32的一侧延伸入所述工作台枢孔21内的压杆33;所述开闭装置包括一支架7和一凸轮块8,所述支架7安装在底座枢轴12上,所述凸轮块8设有曲线轮廓81(相当于导向轨道),所述上模板压杆的自由端37在工作台2旋转到一定位置时受凸轮块曲线轮廓81的迫使运动,使得上模板32相对下模板31做开启或者闭合动作。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开盖轴设置在远离转盘中心的一端,而证据1中用于打开所述加热模具的压杆设置在靠近转盘中心的一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结构实现上模板相对于下模板做开启动作。证据2公开了一种华夫烘焙设备,其上烘焙板2a远离圆盘1中心的一端设置有一栓15a,所述15a设置在导向辊15上(导向辊15以及栓15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盖轴,设置于上盖远离转盘中心一端),其与开口凸轮3、轨道4a和4b以及闭合凸轮5组成的结构(相当于导向轨道)配合,将加热模具打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牛奶鸡蛋面浆的烘烤机,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1)证据1是一种蛋卷机,证据3是一种制作例如冰淇淋圆筒的装置,(2)所述底座固定设置在所述转盘上。上述区别(1)的转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所述区别(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证据1中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将请求1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中的开闭装置本质是利用杠杆原理,通过在压杆37外施加外力将上模板压起,而涉案专利的开闭装置并不是利用杠杆原理进行压迫开盖,而是巧妙的通过固定设置的导向轨道实现的,导向轨道无需向开盖轴施加力,开盖轴仅仅搭在导向轨道上就可以实现开合。证据1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区别。证据2与证据1没有结合启示,证据2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3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特征:(1)智能蛋卷机;(2)驱动电机与所述转盘连接,带动所述转盘在所述机架上转动;(3)底座固定设置在所述转盘上;上述区别点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而且证据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7、9的附加特征,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1,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晋州市永恒机械厂(下称请求人2)于2019年07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同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公告号为CN2022111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0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6371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1日;
证据3’: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19)冀石太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
请求人2认为:(1)证据3’中优酷网中视频的上传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5、7-9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它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开启模具的施力结构不同。证据2’采用的是设置在圆盘式鞋底机上方的弧形轨道,利用模具上的把手与弧形轨道配合将模具自动打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3)说明书记载了浆泵上设置有流量控制器,用于调节浆泵内面浆的输出量,但未说明流量控制器的具体结构以及与浆泵的连接关系和控制原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涉及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说明书未对引用权利要求6时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8038),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2于2019年07月17日、2019年07月25日两次补充提交意见陈述,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19)冀石太证民字第3652号公证书。
请求人2认为:证据4’中公证的QQ空间中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2019年09月17日分别将请求人2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第34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2:第348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3:第370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4:第37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5:第37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6:第35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权人认为:(1)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前认为仅凭借优酷网站上记载的视频本身不能确认其公开范围和公开时间(参见附件1-附件6),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对于涉案专利不能构成现有技术;证据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说明书第0062-0063段,明确记载了:流量控制器18用于调节将泵12内面浆的输出量,进而控制加热模具5内加热的蛋饼的大小,避免由于蛋饼太大而无法完全加热,或由于蛋饼太小而加热过剩等情况出现,还可以更方便的来对面饼的克重进行调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实现上述方案的具体手段有很多,可以是通过活塞控制行程,也可以是控制磁性气缸的往复行程达到相对的推动量,从而实现对加浆流量的控制。具体到涉案专利,该流量控制器与浆泵连接,用于调节将泵12内面浆的输出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2’无法与证据1’结合,即使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6、7、9也具备创造性。(4)请求人2未结合证据4’具体说明理由,该无效理由应不予接受。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2,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1、请求人2、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5W117871案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以及证据2-3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强调证据1和证据2无结合启示,证据3中的烘焙板需要翻转,无法实现平放即可烘烤均匀,而本专利把下盘固定到转盘上,更为方便。
在5W118038案中,请求人将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依据请求书中具体说明的理由改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不认可证据3’中视频的上传时间可作为公开时间,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4’具体陈述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因请求人未具体结合证据4’陈述意见,证据4’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证据1’无结合启示,证据3’未显示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认为流量控制器本身并不是本专利发明点,可以购买成品,因此权利要求6、9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
至此,合议组认为两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2年05月09日,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1983年08月3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2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蛋卷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驱动电机、转盘、导向轨道和加热模具;所述转盘转动设置在所述机架上;所述驱动电机与所述转盘连接,带动所述转盘在所述机架上转动;所述加热模具设置在所述转盘上;所述加热模具包括底座和上盖;所述底座固定设置在所述转盘上;所述上盖远离所述转盘中心的一端设置有开盖轴;所述开盖轴能与固定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所述导向轨道配合,将所述加热模具打开。
证据1公开了一种蛋卷机,其包括底座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架)和工作台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盘),所述工作台2可旋转地安装在底座1上(相当于所述转盘转动设置在所述机架上),并且以一驱动机构驱使其转动(相当于公开了驱动电机与所述转盘连接,带动所述转盘在所述机架上转动),所述驱动装置包括蜗轮4、蜗杆5和驱动电机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驱动电机),所述工作台2上设置有6台加热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加热模具,设置在转盘上),每组加热装置3包括固定在工作台2顶端面上的下模板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加热模具的底座,固定设置在转盘上)以及可活动地安装在工作台2上并且与下模板31位置对应的上模板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加热模具的上盖),所述上模板32通过一开闭装置驱使其与下模板31开启或者闭合(参见说明书第32、34段、附图2、3)。所述上模板32的一侧延伸入所述工作台枢孔21内的压杆3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盖一端设置的开盖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5段、图4);所述开闭装置包括一支架7和一凸轮块8,所述支架7安装在底座枢轴12上,所述凸轮块8设有曲线轮廓81(所述凸轮块8的曲线轮廓相当于提供一导向轨道,固定设置在机架上),所述上模板压杆的自由端37在工作台2旋转到一定位置时受凸轮块曲线轮廓81的迫使运动,使得上模板32相对下模板31做开启或者闭合动作(相当于开盖轴能与所述导向轨道配合,将所述加热模具打开,参见说明书第36段,附图2、3、7)。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开盖轴设置在远离转盘中心的一端,而证据1中用于打开所述加热模具的压杆设置在靠近转盘中心的一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另一种开盖方式。
对于该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华夫饼烘焙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多个包括上烘焙板2a和下烘焙板2b的华夫烘焙模具2呈放射状排列设置在圆盘1,所述下烘焙板2b固定在圆盘1上,所述模具2随着圆盘1沿方向C旋转移动;在模具2沿着C方向的运动路径上设置有打开组件36、开口凸轮3、相互平等的导轨4a和4b、闭合凸轮5、末端单元8(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栏第12-19、27-33行的译文,附图1、2)。从其附图中可以看出其中上烘焙板2a远离圆盘1中心的一端设置有一栓15a,结合附图和文字描述可知,其中所述栓15a设置在导向辊15上,该导向辊15可以在凸轮3和5上滚动,导轨4a和4b彼此之间的距离允许导向辊15在其中滚动通过(导向辊以及栓15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盖轴,设置于上盖远离转盘中心一端,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栏第36-39、57-61行的译文,附图2、4)。在圆盘1沿着C方向旋转的过程中,导向辊15向上通过开口凸轮3,同时上烘焙板2a处于翻开,即打开位置,当上烘焙板达到开口凸轮3的末端时,其会处于垂直位置;上烘焙板2a的导向辊15通过导轨4a和4b之间并移动至闭合凸轮5上,闭合凸轮5通过导向辊15使得上烘焙板2a向下闭合,直至导向辊移动至闭合凸轮的末端,此时上烘焙板2a和下烘焙板2b闭合(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45-60、18-36行的译文,附图3、附图2)。可见,证据2中开口凸轮3、轨道4a和4b以及闭合凸轮5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轨道,即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开盖轴与导向轨道配合将加热模具打开且开盖轴设置在远离转盘中心一端的内容。证据2和证据1都涉及自动烘焙设备,且证据2中设置在远离转盘中心一端的开盖轴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实用新型中的作用相同,其目的都是提供一种开合结构以实现加热模具的上模板相对于下模板随着转盘的转动自动打开和关闭,即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是一种老式蛋卷机,其本质是利用杠杆原理,由于上模板主要的重量都集中在远离工作台边缘处,其杠杆利用率非常低,杠杆压迫容易导致机械故障,而本专利为智能蛋卷机,开盖是巧妙的通过固定设置的导向轨道实现的,轨道无需向开盖轴施加力;(2)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烘烤不规则华夫饼干的设备,与涉案专利的分类号不同,因此,其与涉案专利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无法与证据1结合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3)证据2没有公开机架的结构,其中的开口凸轮3、轨道4a和4b、闭合凸轮5组成的结构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导向轨道;涉案专利中的导向轨道远离转盘9,可以有效避免人工操作时加热模具5对人员的烫伤,而证据2的导向轨道设置在更靠近转盘区域内,难免发生烫伤情况;证据2中的导向辊15和栓15a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开盖轴,如图3所示,上烘焙盖板2a具有栓10,整个打开过程需要锁定单元11、栓15a、导向辊15、下辊16、辊14等诸多结构配合才可以打开,过程复杂;而涉案专利中的开盖轴与导向轨道配合十分简便,无需其他部件配合,安全省心。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智能”的具体含义,从权利要求1的特征看,权利要求1实际是一种加热模具可以自动随着转盘旋转、打开、闭合、加热的机器,证据1也可以实现上述自动功能;从物理原理角度分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开合方式本质上都属于利用杠杆原理,两者关键区别在于开盖轴设置的位置不同从而导致所选择的杠杆支点不同。(2)证据2公开的烘烤华夫饼干的烘焙设备实际上也属于一种食品烘焙加热设备,与本专利、证据1属于相近领域,其烘焙板也是由上下两块板组成的加热模具,加热模具也要随着圆盘旋转,也需要解决上下板开合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与证据1结合。(3)证据2中的开头凸轮3、轨道4a和4b、闭合凸轮5组成的结构可以控制上烘焙盖板2a的打开与闭合,因此相当于导向轨道;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导向轨道与转盘的远近;从图4中可以看出,上烘焙盖板2a上的栓为栓15a,下烘焙盖板2b上的栓为栓10,正文中将栓10写作上盖烘焙盖板2a的栓实为明显的笔误;栓15a与上烘焙盖板2a连接,并与导向辊15一起使得上烘焙盖板2a沿着导向轨道运动而打开或关闭。虽然证据2的结构更复杂,但其所完成的打开、关闭、锁紧等功能也更为完善,而且已经公开了“上盖远离所述转盘中心的一端设置有开盖轴;所述开盖轴能与固定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所述导向轨道配合,将所述加热模具打开”的特征。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电机与所述转盘之间通过齿轮传动”。证据1中公开了:所述驱动装置包括蜗轮4、蜗杆5和驱动电机6,所述工作台2的外周侧壁上设有蜗轮安装槽22,所述蜗轮4镶嵌在蜗轮安装槽22内,所述驱动电机6通过一电机支架13安装在底座1上,所述驱动电机6的转轴连接蜗杆5并带动其转动,所述蜗杆5与蜗轮4啮合传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4段),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驱动电机与转盘之间通过齿轮传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热模具为多个,以所述转盘的转动中心为中心均匀排列”。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2、42段,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浆泵;所述浆泵通过输浆管将面浆注入加热模具中”;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输浆管的一端与所述浆泵连接,另一端伸在掀开后的所述加热模具内”。证据1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l说明书第0043段,附图10):经泵体10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浆泵)的作用,浆料9被进浆管103吸入再从出浆管105喷出至下模板31上(相当于浆泵通过输浆管道将面浆注入加热模具中),待喷入适当浆料后,泵体104停止工作,完成自动下浆。由附图10可见,出浆管105一端与泵体105连接,另一端伸在掀开后的加热装置中。可见,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浆泵上设置有流量控制器,用于调节所述浆泵内面浆的输出量”。证据1中己经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3段,附图10):泵体104开始工作,经泵体104的作用,浆料9被进浆管103吸入再从出浆管105喷出至下模板31上,待喷入适当浆料后,泵体104停止工作,完成自动下浆。为了满足“适当”的浆料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所述浆泵上设置有流量控制器,用于调节所述浆泵内面浆的输出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通过传感器进行控制的自动下浆装置,其发明的重点是实现了感应控制的方式给加热装置注浆;而涉案专利中的流量控制器的发明点在于控制流量的多少,正如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用于调节所述浆泵内面浆的输出量”,证据1并没有公开如何调节面浆的输出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位置传感器106的作用为触发泵体104开或关,其也可以间接达到控制注浆量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调节浆料量,也容易想到在浆泵上设置流量控制器。另外,本专利也未对流量控制器的结构作特别的改进,专利权人也认可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成品来进行流量控制。因此,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6所作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卷饼机;所述卷饼机固定设置在所述导向轨道远离所述转盘的一侧”。证据1中己经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42段):其中将压扁的蛋卷皮卷收成筒状这一步骤一般采用人手卷收,因为人手卷收力度可以控制,制作出的蛋卷比机械卷收松脆;待第一组加热装置的上模板第二次经凸轮块从闭合到逐渐打开再到保持打开状态时,此时蛋卷皮10己经成熟,手执卷筒101将蛋卷皮卷收即成蛋卷。可见虽然证据1中为了追求蛋卷松脆而选择在完成蛋饼的烘焙后通过手持卷筒来进行蛋卷的卷收,但证据1中也已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己经存在机械卷收装置,出于提高效率、减轻人力劳动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设卷饼机。由于卷饼时需要在上煎盘打开时进行,卷饼机自然需要固定设置在导向轨道远离所述转盘的一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盘为圆环状”。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己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3段,附图1):工作台2为中心设有安装枢孔21的圆环体。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加热柜;所述加热柜固定设置在所述机架上,且位于所述转盘的转动中心处;所述加热柜与所述加热模具连接,用于控制所述加热模具的加热温度”。本专利说明书第0076段记载“加热柜15设置在圆环状的转盘9的转动中心,其与加热模具5连接,为加热模具5提供加热用的电源,且对加热模具5内的加热温度进行有效的控制”,可见加热柜用于提供加热用的电源,并控制加热温度。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8段)每组加热装置的上下模板均设有加热装置和自动恒温控制器,恒温控制器用于控制加热模具的加热温度。证据1的蛋卷机必然含有加热用的电源。在此基础上,将自动恒温控制器分散设置在每个模具中,或是集中固定在机架上,且位于转盘的转动中心处是设置自动恒温控制器和加热用的电源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以上评述,已可得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以下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56473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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