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卷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72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6W11336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572695.7
申请日:2013-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虞城县腾宇工量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献增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主要由带凸角的圆形主体、凸角两侧圆形边缘相对的两处凸起、卷尺开口和背夹构成,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均非常接近,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存在的区别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330572695.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卷尺”,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张献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虞城县腾宇工量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3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2234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涉及的产品为卷尺,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从整体上看两者的外部轮廓、形状及图案均相同,局部设计也相同,因此构成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和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文件的复印件作为附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部为一个整体圆形、右下角突出的图案,而证据1为一个整体圆形图案,并不包括右下角的凸出,涉案专利类似“蜗牛”的造型,工业美学感更强。涉案专利后视图中部为一个整体圆形、左下角突出的图案,而证据1为一个整体圆形图案,并不包括左下角的凸出。涉案专利按压柱外侧包围较少且凸出,而证据1按压柱部分为全部外包围。涉案专利腰扣部分为贯穿至整个内环圆的设计,腰扣大小比例明显比证据1大。除上述不同之处外,其他均为细微之处,并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诸如圆弧过渡、防滑纹理线、卷尺开口弯折等也均为一般卷尺类生产商的通用做法。此外,请求人已经被判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了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无效理由,并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侵权判决与本案无关。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对于所提交的文件,仅保留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交文件仅供合议组参考。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卷尺,证据1公开了一种卷尺(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轮廓为带有凸角的圆形,凸角两侧圆形边缘具有相对的两处凸起,凸起对侧圆形边缘具有防滑纹理线,正面圆形中部凹陷,周围具有一圈凸起的圆环,按压柱具有半包围,卷尺开口弯折,背面与正面基本呈对称设计,中部具有背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轮廓为带有凸角的圆形,凸角两侧圆形边缘具有相对的两处凸起,凸起对侧圆形边缘具有防滑纹理线,正面圆形中部凹陷,周围具有一圈凸起的圆环,按压柱具有半包围,卷尺开口弯折,背面与正面基本呈对称设计,中部具有背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其整体轮廓为带有凸角的圆形,凸角两侧圆形边缘具有相对的两处凸起,凸起对侧圆形边缘具有防滑纹理线,正面圆形中部凹陷,周围具有一圈凸起的圆环,按压柱具有半包围,卷尺开口弯折,背面与正面基本呈对称设计,中部具有背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正面中部整体圆形与右下角凸角具有明显分隔线,而对比设计正面中部整体圆形与右下角凸角没有明显分隔线,为平滑过渡;②涉案专利的背夹相对于对比设计的背夹占背面整体面积比例更大。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主要由带凸角的圆形主体、凸角两侧圆形边缘相对的两处凸起、卷尺开口和背夹构成,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均非常接近,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①位于产品局部,占整体视觉比例较小,且位于边缘过渡位置,区别点②位于产品背面,且外形基本相同,大小差异也并不明显,因此上述区别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33057269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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