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针织横机的弹簧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18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5W1165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142602.7
申请日:2012-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D04B3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220142602.7、名称为“针织横机的弹簧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04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针织横机的弹簧针,包括一细长形主体,其特征在于:主体具有一头部,主体前端具有一凸起;主体后端分叉为两部分,第一分叉部的下表面包括三个圆弧面,第一分叉部的长度短于第二分叉部的长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脑横机编织技术》扉页、版权页、第94、95页复印件,中国纺织出版社,朱文俊主编,2011年06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2:公开号为CN18004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07月12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7876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7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与证据1的结合,或者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与证据1的结合,或者与证据2的结合,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2或3分别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此外,由于产品结构、工作过程、技术原理均不同,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针织横机的弹簧针,包括一细长形主体,其特征在于:主体具有一用于压迫挺针片的头部,主体前端上面具有一用于让不织压片压下或者不压下的凸起;主体后端分叉为两部分,第一分叉部的下表面包括三个圆弧面:依次为第一圆弧面(5)用于使挺针片形成编织位、第二圆弧面(6)用于使挺针片形成集圈位,和第三圆弧面(7)用于使挺针片形成不编织位,第一分叉部的长度短于第二分叉部的长度。”
2019年02月1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3月29日,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与本专利存在的各项区别特征均不能成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应不予接受。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4月15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4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图4-4、证据2的图6、证据3的图2均看不出A位、H位、B位具有圆弧面,构成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他证据也未公开相应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其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并以当庭提交的为准,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表示放弃其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对此,专利权人坚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
2、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针织横机的弹簧针,证据1公开了中间片,又叫弹簧针或压片,用于压迫挺针片使挺针片形成A位编织位、H位集圈位和B位不编织位的几种状态,片踵1用于让不织压片压下或者不压下,2处用于压迫挺针片(参见证据1第95页第7-9行,图4-4)。根据图4-4所示,上述弹簧针为一细长形主体,其主体用于压迫挺针片的结构为一头部,即2处,用于让不织压片压下或者不压下的片踵位于弹簧针主体前端,并为一凸起结构,此外,主体后端分叉为两部分,第一分叉部的下表面形成A、H、B三个位置,第一分叉的长度短于第二分叉部的长度。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在发明构思上实质相同,都是通过弹簧针与选针片、挺针片相互配合,从而使得挺针片处于不同的编织状态,以及让不织压片压下或不压下,最终决定织针是否工作,为了达到该目的,其弹簧针的结构大致相同,其中,证据1的弹簧针主体后端第一分叉部下表面形成的A、H、B三个位置亦具有三个凹槽,但仅根据证据1图4-4难以确定其凹槽形状为三个圆弧面,故二者的区别特征主要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分叉部的下表面包括三个圆弧面”,对于该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弹簧针形成有A位编制位、H位集圈位和B位不编织位的情况下,为了在各个编织位转换顺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圆弧形凹槽,该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上述区别特征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之内。基于上述理由,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上述区别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而应予以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201426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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