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36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5W1179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36367.4
申请日:2017-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信阳市中星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圣昌智慧应急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4H1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536367.4,申请日为2017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河南圣昌智慧应急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可用于安装摄像机的安装杆和至少可用于支承安装杆的中空支承箱体,所述支承箱体的侧壁上设置有沿竖直方向的支承箱加强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箱体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支承箱加强筋的凹槽,所述支承箱加强筋设置于凹槽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箱体的侧壁沿竖直方向设置型材,型材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支承箱加强筋的凹槽,所述支承箱加强筋设置于凹槽内。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杆的一端固定连接于所述支承箱体上端,另一端向水平方向弯折形成至少可用于安装摄像机的摄像机安装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杆的弯折处设置有安装杆加强筋。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箱体的上部侧壁径向向内凹陷形成至少可用于安装操部件的安装台。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杆与支承箱体之间可拆卸式固定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箱体的底部固定连接有地下预埋件。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箱体与地下预埋件之间可拆卸式固定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杆弯折处的上端设置有避雷针。”
针对本专利,信阳市中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76774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6-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安装杆弯折处的加强筋”。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具体意见。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应急报警装置安装总成。证据1公开了一种应急防控报警装置(参见其说明书16-19段及附图1-4),包括主机1(相当于本专利的中空支承箱体);主机1连接立杆2(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杆),立杆2下端悬空中置于主机1内;立杆2顶端设有支架3,支架3左端固定设有摄像装置连接杆31,摄像装置连接杆31下方安装有摄像装置4,摄像装置4具有视频采集和音频采集功能;所述主机1中部和下端均设有元器件固定板11,元器件固定板11上安装有集成盒16;主机1内部设有导轨条14,球机挡板12与导轨条14滑动连接;主机1内部上端设有警灯底座13,警灯底座13上安装有警灯15;主机1上对应警灯巧的位置开设有方形孔;主机1外壁上端安装有报警按钮;主机1上设有扬声器。主机1的高度为1500-2500毫米。立杆2的高度为2500-4500毫米。
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支承箱体的侧壁上设置有沿竖直方向的支承箱加强筋。然而为了增强箱体构件支撑强度,在其侧壁上设置竖直方向的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证据1中的主机具有更好的支撑强度,容易想到在箱体侧壁设置竖直方向的加强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支承箱体的侧壁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支承箱加强筋的凹槽,所述支承箱加强筋设置于凹槽内。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支承箱体的侧壁沿竖直方向设置型材,型材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支承箱加强筋的凹槽,所述支承箱加强筋设置于凹槽内。然而,将加强筋设置于凹槽内,或设置于某型材上的凹槽内,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加强筋时所选择的常规设置方式,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安装杆的一端固定连接于所述支承箱体上端,另一端向水平方向弯折形成至少可用于安装摄像机的摄像机安装端。证据1公开了主机1连接立杆2,立杆2下端悬空中置于主机1内。为保持稳固性和安全性,证据1中的立杆2一端必然需要固定连接于主机的上端。证据1中的立杆上端向水平方向延伸出用于安装摄像装置的支架3。而将安装杆的上端直接向水平方向弯折也是常规方式。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安装杆的弯折处设置有安装杆加强筋。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在支架3靠近立杆一端具有弧形的加强筋。此外,在弯折形部件的弯折处设置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支承箱体的上部侧壁径向向内凹陷形成至少可用于安装操部件的安装台。由证据1的附图1-3可以看出,主机1的上部侧壁具有径向向内的凹陷,该凹陷处内部设置有球机挡板12等部件,形成了可用于安装操作部件的安装台。此外,在该凹陷处安装报警按钮、面部识别器等部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安装杆与支承箱体之间可拆卸式固定连接。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支承箱体的底部固定连接有地下预埋件。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支承箱体与地下预埋件之间可拆卸式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安装杆弯折处的上端设置有避雷针。然而可拆卸式固定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固定方式。为确保安装的安全性稳固性,将支承箱体的底部固定连接有地下预埋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将支承箱体与地下预埋件之间采用可拆卸式固定连接的方式也是常规手段。在较高的构造物上设置避雷针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加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53636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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