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74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5W1179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828077.9
申请日:2013-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汉斌
授权公告日:2014-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耿萍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F24C3/14,F24C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不能够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828077.9,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包括炉体和推动装置,所述炉体的一侧具有容置腔,所述容置腔中安装有阀门和燃气瓶,所述推动装置包括压杆和固定在燃气瓶侧边的立板,压杆与立板铰接,立板邻近阀门的一端设置有弧形槽,所述压杆从阀门所在一侧的炉体伸出,炉体上设置有在按压所述压杆时让位压杆的让位槽,所述压杆上设置有可在所述弧形槽中滑动的滑动件,所述压杆与立板之间连接有使压杆具有向燃气瓶瓶底方向复位的复位拉簧,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杆上连接有向燃气瓶延伸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安装有推板,所述推板上形成有用于卡住燃气瓶法兰的卡槽,按下压杆,压杆通过连接件带动推板推动所述燃气瓶朝向阀门运动;所述炉体上位于容置腔的后方位置设置有让位燃气瓶的圆弧形让位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门通过支脚固定在炉体上,推板上设置有让位所述支脚的导向槽。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板上形成有与燃气瓶瓶口相适配的弧形凹口。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上形成有与燃气瓶瓶口相适配的弧面,推板上设置有两个连接脚与所述连接件螺栓连接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杆设置在立板邻近炉头的一侧,立板上设置有条形槽,所述连接件穿过该条形槽后与所述推板连接,连接件可在该条形槽中滑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上设置有翻边部,所述立板上设置有第二条形槽,所述翻边部伸入到该第二条形槽中。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板上设置有第三条形槽,有螺栓穿过该第三条形槽后与所述连接件和压杆连接并由螺母锁紧,压杆通过该螺栓和连接板实现与立板的铰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件为螺栓,螺栓穿过弧形槽后连接压杆并由螺母锁紧。”
请求人于2019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31902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98353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理由不成立。
合议组于2019年9月5日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组合方式均同请求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不能够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动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燃气灶具气罐安装装置(参见【0010】段,附图1、2),包括隔板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板)、导罐架2、启动杆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杆)和按钮4,隔板1、导罐架2和启动杆3依次通过螺钉5和螺母7连接固定在一起,按钮4固定在启动杆3上,导罐架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和推板)上设有用于卡住气罐的卡槽8,螺钉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件)、螺母7与隔板1、导罐架2和启动杆3的连接处设有垫片6,使用时,气罐卡在导罐架的卡槽上,按钮固定到启动杆上,通过启动杆的下压,进行安装气瓶的连接,此导罐架是根据气瓶的具体结构尺寸设计的。从图1中可以看出,隔板1邻近阀门的一端设置有弧形槽,装置中包含有一个弹簧(但是,附件1没有公开弹簧如何安装和如何工作)。
经特征对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区别在于:本专利为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安装结构,包括有炉体,炉体上位于容置腔的后方位置设置有让位燃气瓶的圆弧形让位槽,炉体的一侧具有容置腔,压杆从阀门所在一侧的炉体伸出,炉体上设置有在按压所述压杆时让位压杆的让位槽;压杆与立板之间连接有使压杆具有向燃气瓶瓶底方向复位的复位拉簧;连接件与推板为两个部件,连接件上安装有推板。
其中,对于上述区别“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安装结构,炉体上位于容置腔的后方位置设置有让位燃气瓶的圆弧形让位槽”,请求人主张附件1附图2公开了让位槽,附件1中公开了导罐架是根据气瓶的具体结构尺寸设计的,公开了可以适用于安装不同尺寸气瓶,并且附件2中的导热板5的作用与让位槽相同,公开了让位槽的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0003】、【0013】、【0022】、【0029】段),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其在保持便携炉小巧轻便的同时,既能够安装小气瓶,也能够安装大气瓶,让位槽的作用是当安装大气瓶时,因大气瓶长度较长,大气瓶从圆弧形让位槽中伸出,提高了便携炉对气瓶尺寸的适应性。附件1没有记载要解决不同尺寸气瓶安装的技术问题,并且由附件1记载的“导罐架是根据气瓶的具体结构尺寸设计的”可以看出,附件1的气罐安装装置的尺寸要根据气瓶的具体结构尺寸具体设计,并非可以适应不同尺寸气瓶,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可适用不同尺寸气瓶的前拉式气瓶安装结构,并且附件1仅公开了气罐安装装置,没有公开炉体,圆弧形让位槽是设置于炉体上的结构,附件1没有公开该结构。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后推式的燃气灶具导热板5安装在底盘3上,可使导热的面积受热均衡,炉体传导的热量能够完全达到气罐,即便如请求人所述具有支撑气罐的作用,其位置和作用也与本专利的让位槽不同,不能够给出采用让位槽的技术启示,此外由于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后推式的燃气灶具,不能够适用不同尺寸气瓶,其炉体两侧为炉体面板,没有设置让位槽的必要和可能,附件2整体也不能给出设置让位槽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2082807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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