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酒瓶(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洋酒瓶(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71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6W1131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08647.X
申请日:2018-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宇
主审员:彭蓁业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结构、瓶身整体形状、表面不规则凹凸的形状位置、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的形状位置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0864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洋酒瓶(3)”,其申请日为2018年0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吴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00924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1138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0334218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08230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瓶身大致呈拱形、瓶身两侧有向瓶身中间延伸的不规则凸起、瓶身的正面和反面在中间靠近瓶底处有月牙形凹陷且凹陷弧度与瓶底拱形弧度基本一致的设计特征,证据3公开了瓶身两侧锯齿状凸起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区别点仅在于瓶颈处的设计不同,该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和本领域惯常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瓶身大致呈拱形、瓶身两侧有向瓶身中间延伸的不规则凸起、瓶身的正面和反面在中间靠近瓶底处有月牙形凹陷且凹陷弧度与瓶底拱形弧度基本一致的设计特征,证据4公开了瓶身两侧锯齿状凸起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区别点仅在于瓶颈处的设计不同,该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和本领域惯常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瓶身大致呈拱形、瓶身两侧有向瓶身中间延伸的不规则凸起的设计特征,证据3公开了瓶身两侧锯齿状凸起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区别点仅在于瓶身正反面月牙状凹陷不同和瓶颈设计略微不同,这些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和本领域惯常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4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瓶身大致呈拱形、瓶身两侧有向瓶身中间延伸的不规则凸起的设计特征,证据4公开了瓶身两侧锯齿状凸起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区别点仅在于瓶身正反面月牙状凹陷不同和瓶颈设计略微不同,这些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和本领域惯常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瓶身曲面结合方式、瓶身两侧的条状凸起、瓶身前后面的月牙状设计、瓶颈的形状均不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瓶身左右两侧条状凸起结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瓶身左右两侧条状凸起的结构不同,结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瓶身前后面的月牙状设计、瓶身两侧的条状凸起设计不相同,结合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4存在之前所述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使用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为最接近的组合方式。(2)专利权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3)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0日,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6月15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洋酒瓶(3),证据1公开了一种“瓶(XO 2005)”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一种“酒瓶(胜德利XO)”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瓶身、瓶颈两部分组成,其中:瓶身整体呈拱形,表面有不规则的凹凸结构设计,前后两面下方均有向上拱起的弧形结构设计,左右两侧中段有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瓶颈整体呈圆柱状,靠近瓶口处有环形凹陷,瓶颈底部与瓶身结合处有台状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及仰视放大参考图,如图所示,其整体由瓶身、瓶颈两部分组成:瓶身整体呈拱形,表面带有不规则的凹凸结构设计,下部有斜向的弧形结构,后面下部有向上拱起的弧形结构;瓶颈上部呈前后有矩形凸起的扁圆柱状,下部呈圆台状,两部分结合处有环状凸起。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瓶体部分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由瓶身、瓶颈两部分组成;(2)瓶身部分的整体形状相同,均呈拱形,瓶身表面不规则凹凸的形状位置基本相同,瓶身后面下部有向上拱起的弧形结构。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瓶身正面下部弧形结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呈向上拱起的弧形,而在对比设计1中呈斜向的弧形;(2)瓶颈的具体形状不同。
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2公开了涉案专利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对比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瓶身两侧中段有呈波浪状的条形凸起设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涉案专利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与对比设计2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位置相同,均位于瓶身两侧中段;(2)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均呈波浪状条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中该波浪状条形结构与瓶身连接处有截面呈梯形的台状设计,而在对比设计2中无该结构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均为酒瓶,对比设计2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属于整体产品中视觉上相对独立的部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存在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瓶身两侧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组合的启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瓶体部分与对比设计1整体结构相同,瓶身整体形状、表面不规则凹凸的形状位置基本相同,涉案专利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与对比设计2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位置相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瓶身两侧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的组合相比,整体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视觉效果。相对而言,涉案专利瓶体部分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1)(2)及涉案专利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与对比设计2瓶身两侧的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的区别点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瓶身两侧波浪状条形凸起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3086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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