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66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6W1131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78522.1
申请日:2017-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邢台龙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组合后的产品,两者在主要构造部件的组成、其形状和排布位置上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大致相同的视觉效果。所存在的背面对开门、底部滑轮、顶部格栅的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在辐照箱体上设置格栅或者不设置格栅均是基于散热功能需求而进行的一般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三通管、仪表盘、显示屏、橡胶垫、辐照箱箱体宽度等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7852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邢台龙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CN20162051610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04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括后部的电控机柜和空调、前部的辐照箱,其中辐照箱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左右具有电缆进出的端口。附件1图1示出了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的辐照箱体,也包括上中下三个部分,左右也具有电缆进出端口,布局与涉案专利的辐照箱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辐照箱后部具有电控机柜和空调。然而,电控机柜和空调属于常见的方形柜体形式,是惯常设计,对整体外观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9年07月0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书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7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微信公众号“轻松服务部”中名称为“工业电气柜空调器”的文章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CN20103066038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是哈尔滨哈普电气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在该公众号发布的“最新专利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全面推向市场”的报道中公开了交联设备产品的整体视图。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交联设备相比,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机柜左侧具有空调柜,而证据1未显示;涉案专利显示屏右侧有两个小圆形仪表,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辐照箱没有散热格栅,而证据1具有6片散热格栅;另外,证据1未示出后视图。然而,空调柜为方形是惯常设计,仪表是圆形也是惯常设计且面积较小,而方形散热格栅也是惯常设计,后视图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机柜左侧设有空调。证据2公开了一种工业电器柜空调器,形状为方形,设置于机柜的侧部,从而给出了将空调设置于机柜侧部的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空调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3公开了一种机柜空调器的外观设计,该空调形状为方形,具有上下两个通风窗口,其用途也是用于冷却机柜内部电器元件。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空调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证据和无效理由,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提交了用于证明证据2真实性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认可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该公众号文章中有“编辑本段”的字样,认为图片的时间是可以编辑的,图片是否曾经被替换更改过无法确定,因此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确认。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不可以编辑的,“编辑本段”的字样仅是文字,不是功能按钮,无法进一步编辑;另外,微信公众号文章发布时间是自动生成的,无法自己修改,因此,文章的真实性和发布时间是可以确定的。
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等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机柜空调的区别外,还存在如下区别,证据1有六个方格形散热格栅,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右侧面下部有管道;涉案专利辐照箱两侧有粗的三通管道;电气柜的辐照箱相对于大电气柜的宽窄比例两者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有四个固定支撑脚和四个可滑动支撑轮,证据1没有滑动轮;涉案专利顶部有进气格栅,证据1没有;证据1背面没有对开门的设计;证据1小电气柜上表面两侧有两个橡皮支撑垫,涉案专利没有;两者显示屏按钮设置不同;涉案专利显示屏是门字形设计有明显的物理分割,证据1是整体镶嵌式的;涉案专利显示屏右侧有两个仪表盘,证据1没有仪表盘。在上述区别中,至少格栅和空调柜的区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五种情形。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电气柜、辐照箱等主要组成部件的形状和相对位置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是主要的,上述区别均是细微区别。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的基础上分别组合证据2或证据3的机柜空调,认为,证据2的机柜空调也是安装到电气控制柜上的,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电气、机械设备,用于对电气控制柜内空气的温度、湿度等进行调节的装置,证据3简要说明中记载了空调机柜的用途是用于各行业机柜,而涉案专利交联设备同样包括电气控制柜,将证据2或证据3的空调机柜组合到证据1交联设备的电气控制柜上是存在启示的;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所存在的小格栅、背面、两侧三通管等的区别均是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证据3不是同一类产品,功能和用途不相同,另外,冷却方式有多种,外挂空调不是唯一选择,即使采用外挂机,位置上也有多种设置选择,不存在组合启示。另外,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组合证据2或证据3,则与涉案专利仍然存在着前述正面、侧面、背面等区别,尤其是辐照箱上六个格栅的区别,其位于中心位置,占据的面积较大,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另外,证据2的空调机柜与涉案专利的空调机柜也存在格栅形状的区别。因此,即使组合也得不到涉案专利。
请求人庭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强调证据2中多处出现的“编辑本段”字样实际为文章中的纯文本,并不是可点击可操作的按钮或超链接,不会产生编辑的功能。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书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7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搜索“哈尔滨哈普电气公司”微信公众号,对该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12月27日发布的“最新专利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全面推向市场”报道内容进行了公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对证据1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可证据1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证据1公开日是2017年12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等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证据3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机柜空调器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仰视图不含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交联设备包括位于后侧的大电气柜,位于前侧中部的辐照箱,以及辐照箱下侧的小电气柜,大电气柜左侧设有空调机柜,其右侧下部设有若干电气接口,其前端上部中间位置设有凸出的显示屏,显示屏右侧有两个圆形仪表盘,其背面设有对开柜门,其顶部设有散热格栅;辐照箱两侧各设有包括电缆通道和排气口的三通管;小电气柜前端设有对开门,其右侧并排设有两个外通管道;交联设备底部设有四个支撑脚和四个滚动滑轮;空调机柜为扁长方体形状,在其外侧表面有上下两个矩形格栅。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交联设备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交联设备包括位于后侧的大型电气柜,位于前侧中部的辐照箱,以及辐照箱下侧的小电气柜,大电气柜右侧下部设有若干电气接口,其前端上部中间位置设有显示屏,大电气柜的左侧、顶部和背面不可见;辐照箱右侧可见粗的管道接口,箱体表面均匀分布六个方形散热格栅;小电气柜前端设有对开门,其右侧并排设有两个外通管道,在其上表面左右各有一个橡皮垫;交联设备底部设有四个支撑脚。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大电气柜、小电气柜、辐照箱、显示屏、以及辐照箱两侧管道接口,且上述部件的形状排布位置大致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大电气柜左侧设有空调机柜,证据1未见。②证据1在辐照箱上设有6个方形散热格栅,涉案专利辐照箱上没有散热格栅。③涉案专利辐照箱宽度小于大电气柜,而证据1基本等宽。④涉案专利辐照箱两侧可见与接口连接的三通管道,证据1仅有管道接口,另外,两者还存在顶部散热格栅、显示屏位置和按钮排布、仪表盘、背面对开门、底部滚动滑轮、以及橡胶垫等的区别。
证据3公开了一种机柜空调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载明该空调用于各行业机柜、基站控温。如图所示,证据3机柜为扁长方体形状,在其外侧表面有上下两个矩形格栅。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认为证据3简要说明中记载了空调机柜的用途是用于各行业机柜,而涉案专利交联设备同样包括电气控制柜,因此将证据3的空调机柜组合到证据1交联设备的电气控制柜上存在启示;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所存在的小格栅、背面、两侧三通管等的区别均是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不是同一类产品,功能和用途不相同,另外,冷却方式有多种,外挂空调不是唯一选择,即使采用外挂机,位置上也有多种设置选择,不存在组合启示。另外,即使组合,则组合后与涉案专利仍然存在着区别,尤其是辐照箱上六个格栅的区别,其位于中心位置,占据的面积较大,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合议组认为:按照一般消费者对电气机柜常用通风控温方式的常识性了解以及证据3公开的空调的用途,并结合空调与机柜组合的常识性设计手法,将证据3中的空调组合到证据1大电气柜的左侧侧壁上,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而且组合后除了实现空调的固有通风控温功能外,也未对设备本身带来独特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两者在主要构造部件的组成、其形状和排布位置上均基本相同,而且对于此类较为大型的设备来说,上述主要构造部件的形状和排布位置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使两者形成了大致相同的视觉效果。所存在的前述背面对开门、底部滑轮、顶部格栅的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证据1在辐照箱箱体中心位置设有六个格栅,而涉案专利箱体上没有格栅,但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对于常识性设计手法的了解可知,在辐照箱体上设置格栅或者不设置格栅均是基于散热功能需求而进行的一般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前述三通管、仪表盘、显示屏、橡胶垫、辐照箱箱体宽度等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73067852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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