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针织横机起口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19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4W1084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60415.2
申请日:2008-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D04B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810060415.2、名称为“一种针织横机起口针”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专利权人原为孙平范,后变更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针织横机起口针,包括槽针(1)和摆杆(2),槽针带有纵向槽(3),摆杆主体容置在该槽(3)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槽针(1)整体为长方形,其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4);所述摆杆上端头部(2a)呈‘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一侧的槽壁(4b)宽度,摆杆下端探出槽针纵向槽,摆杆(2)与槽针(1)转动连接,可在槽针的纵向槽(3)内左右摆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口针,其特征在于:槽针两侧槽壁上的U形开口(4)是由光滑曲线构成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口针,其特征在于:所述摆杆上端‘7’字形钩状挂纱接触面(2b)向下倾斜。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口针,其特征在于:所述摆杆(2)中部宽两端窄,中部宽处通过铆钉与槽针(1)转动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口针,其特征在于:所述摆杆下端设置一哑铃状凸片(2d)。”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7760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05月24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4)”,但并未明确限定U形开口设置在槽壁上何处,因而U形开口的设置位置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界限,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一侧的槽壁(4b)宽度”,该权利要求未明确这一特征中的“其”指代的是前述摆杆还是前述钩状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得知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摆杆的宽度小于槽壁宽度,还是钩状宽度小于槽壁宽度,另外,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指出“宽度”指的是哪个方向上的“宽度”,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摆杆上端“7”字形钩状挂纱接触面(2b)向下倾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知晓“向下倾斜”限定了接触面的何种朝向,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2月28日,请求人针对其于2019年02月0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2390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3月02日;
证据3:《电脑编织机原理与应用》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第135页、封底页复印件,化学工业出版社,朱文俊主编,200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4)”,但并未明确限定U形开口设置在槽壁上何处,因而U形开口的设置位置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界限,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一侧的槽壁(4b)宽度”,该权利要求未明确这一特征中的“其”指代的是前述摆杆还是前述钩状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得知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摆杆的宽度小于槽壁宽度,还是钩状宽度小于槽壁宽度,另外,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指出“宽度”指的是哪个方向上的“宽度”,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摆杆上端头部(2a)呈‘7’字形钩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知晓“7”字形钩状具体是何种形状,从而无从知晓该特征限定了摆杆上端头部的何种结构,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摆杆上端“7”字形钩状挂纱接触面(2b)向下倾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知晓“向下倾斜”限定了接触面的何种朝向,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发明内容中的实施例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证据1、3、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的结合,证据1、2、3、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的结合,证据2、1、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的结合,证据2、3、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1的结合,证据2、3、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1的结合,证据3、1、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的结合,证据3、2、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1的结合,证据3、2、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和或证据2,或者被证据1和/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或证据1、公知常识公开,因而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03月0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9年04月17日、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表示以其第二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可以根据说明书理解U形开口的设置方式和设置位置,“宽度”是指摆杆上端头部的宽度,并可以参照说明书及图7无疑地确定“宽度”的尺寸方向,“7”字形钩状是一种形象化的描述,含义清楚;根据说明书第9段有关“所述摆杆上端‘7’字形钩状挂纱接触面向下倾斜,此倾斜角度使挂纱更稳定”,因此权利要求3不必限定接触面倾斜的朝向,只要保证挂纱稳定,任何倾斜角度均可,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清楚;证据1实施例或实施例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槽针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摆杆上端头部(2a)呈‘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一侧的槽壁(4b)宽度”,上述区别特征非惯用手段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也未被证据2、3公开,证据2或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也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证据1背景技术或实施例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的结合,证据2、1、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1的结合,证据3、1、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书面意见。对此,专利权人坚持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背景技术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针织横机起口针,证据1公开了涉及自动起针的钩针,它由针芯7(相当于本专利的摆杆)和针体8(相当于本专利的槽针)组成,针芯与针体铰接在O处,并以铰接处为转动中心可绕针体转动。起针时,起针板1上升,升出筒口2的上侧,起针线11吃入针体8的线槽9内,针芯尾部10受到起针板凸轮机构的作用,产生绕O点的转动,正好将起针线11吃入针芯7上端的钩部内(参见证据1背景技术第1、2段,图1-6)。根据证据1图1-6所示,针芯容置于针体的纵向槽内,针体整体上近似于长方形,针体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有线槽,该线槽呈 U形开口,针芯的上端头部为钩部,其呈“7”字形状,针芯尾部探出针体的纵向槽。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在发明构思上实质相同,都是通过摆杆(或针芯)的摆动以及槽针U形开口(或线槽)的相互配合实现挂纱及脱纱功能,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证据1说明书没有明确公开上述钩针的针芯上端头部的宽度小于U形开口一侧的槽壁宽度,即不能确定当针芯相对针体转动进而摆到针体的线槽一侧时,是否完全隐藏于该侧的槽壁内。对于该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该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上述区别特征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之内。基于上述理由,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上述区别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槽针两侧槽壁上的U形开口(4)是由光滑曲线构成的”,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图6所示,其线槽呈U形开口状,为了便于纱线进入其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线槽具有光滑曲线,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摆杆上端‘7’字形钩状挂纱接触面(2b)向下倾斜”,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图2-4所示,其针芯上端的钩部呈“7”字形,为了让针芯挂纱更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针芯钩部的挂纱接触面向下倾斜,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摆杆(2)中部宽两端窄,中部宽处通过铆钉与槽针(1)转动连接”,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图2-4所示,其针芯主体部分呈中部宽、两端窄的形状,并且证据1的背景技术公开了针芯与针体铰接在O处,并以铰接处为转动中心可绕针体转动,证据1实施例也公开了针芯通过一铆钉铰接在前针体的P点位置处,可绕铰接点P转动,由此可见,为了让针芯摆动幅度更大以及降低加工和安装的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摆杆下端设置一哑铃状凸片(2d)”,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图2-4所示,其针芯尾部呈哑铃状,为了方便针芯受其他配合部件作用而进行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而应予以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5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10060415.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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