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沉降片推针三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17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5W116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508370.7
申请日:2013-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D04B15/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320508370.7、名称为“新型沉降片推针三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新型沉降片推针三角,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本体;所述本体两侧分别具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所述第一斜面与第二斜面倾斜方向相反;所述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中间具有一水平的推针面;所述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均通过一竖直面与底面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3697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8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19628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2月02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28645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1月09日;
证据4:《电脑横机编织技术》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93-104页复印件,中国纺织出版社,朱文俊主编,2011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5:《电脑横机机械与控制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第90、95页复印件,中国纺织出版社,朱文俊主编,2013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何为本体,本体在推针三角中处在什么位置,还不清楚“所述第一斜面与第二斜面方向相反”以及“所述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中间具有一水平的推针面”、“所述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均通过一竖直面与底面相连”的含义或具体连接关系,因而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3、4分别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其他证据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1月11日,请求人针对其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中的任一者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中任一者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至证据5中任一者结合证据1至证据5中其余四者、其余四者中任意一者或任意两者或任意三者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说明书及附图清楚地标注了与“本体”对应的附图标记,并且该术语也是公知惯用的;关于“所述第一斜面与第二斜面方向相反”以及 “所述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均通过一竖直面与底面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附图对其含义不会产生误解,“水平推针面”也是常用的技术术语,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分别与各项证据相比,均具有区别特征,因而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19年02月15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澄清了有关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并坚持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9年03月14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了两份意见陈述书。在第一份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坚持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以及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各项理由。在第二份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不同,其不能影响权利要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9年05月09日,合议组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均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要求以此次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为准。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权利要求1的全文,“本体”是清楚的,它就是指推针三角的本体;根据权利要求1的全文,“所述第一斜面与第二斜面方向相反”是清楚的;根据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水平推针面”;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明了有关“竖直面与底面相连”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少具备如下两个区别特征:①所述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中间具有一水平的推针面,②所述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均通过竖直面与底面相连。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至少具备如下两个区别特征:①“它(新型沉降片推针三角)包括一个本体;②连杆两端分别转动连接在中山导块和翻针导块上;③推动装置推动中山导块和翻针导块中的任意一个。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至少具备如下两个区别特征:①“所述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中间具有一水平的推针面;②所述策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均通过一竖直面与底面相连。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5)关于创造性,由于请求人未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确定技术启示,从而在证据1至5的基础上无法与公知常识或其他证据相结合,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他证据也没有公开相应的区别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以其于2019年0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关于证据2的使用可以参见其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当庭出示了证据4、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各项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经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新型沉降片推针三角,证据1公开了新型信克三角,根据证据1图1所示,其中活动三角包括一本体,本体两侧分别具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方向相反,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中间具有一水平的推针面,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均通过一竖直面与底面相连。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其技术领域也完全相同,均用于针织横机中,并且都是通过相应机构控制三角上下移动,使得水平的推针面达到推动沉降片的效果,从而改变沉降片的运动轨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而应予以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50837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