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切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33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6W113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44610.0
申请日:2018-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文革
授权公告日:2018-05-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乐杰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切片机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形状、比例、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存在盒体下部有无滑轮,以及标贴位置有所不同等差别,但所述差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或是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太关注的说明性或提示性信息,不会改变前述相同设计形成的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044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古文革(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01092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9)厦证内字第1527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公开了组件1和组件2的六面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以及二者组合状态下的视图,而证据1仅公开了组合状态下的视图,由于涉案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与证据1进行对比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切片机的整体形状、设计风格均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组件1的注意提示贴纸粘贴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粘贴在与组件2贴纸相同的一面,而证据1则粘贴在其相对面。在二者的注意提示贴纸及其他部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的情况下,贴纸粘贴位置的简单调整,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明显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退一步讲,即使单独对比,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组件1的全部外观设计,基本公开了组件2的外观设计,不同仅在于证据1未公开组件2的底部设计,以及下端部左右两侧的两个滑轮部件。而上述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件,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况。(2)关于证据2,请求人仅主张网上公开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未具体说明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8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仅主张涉案专利与证件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是2018年01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1月30日,公开日是2018年07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切片机,简要说明中记载用于蔬菜瓜果等食物切成不同厚度,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水果切片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组件2置于组件1的凹槽中,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上均由矩形框架和方形盒体组成,方形盒体置于矩形框架的凹槽中。矩形框架形状相同,下部均设有四条垂直支腿,支腿末端设有垫脚,矩形框架右侧面上设有一花边式旋钮,环绕旋钮设有半圆形凸条和半圈数字图案,矩形框架左侧面上部设有一跑道形凹槽;矩形框架内设凹槽,凹槽底面大致中间的位置设有V形切片;此外,矩形框架前侧面上贴有一长条形标贴。方形盒体形状相同,均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组成,盒体的一侧贴有标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方形盒体下部两侧各设有两个滑轮,对比设计未示出此设计;②涉案专利的方形盒体的标贴与矩形框架的标贴位于同一侧面,对比设计的盒体标贴与框架标贴位于相对侧。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不仅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组装关系相同的框架和方形盒体,而且框架内部的凹槽形状、左右端面的花边式旋钮、半圆形凸条及数字图案,以及凹槽底面的V形切片,前侧面上的标贴等设计细节亦完全一致。虽然二者存在前述不同,但区别①中的滑轮在使用状态下会嵌入到框架凹槽中,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区别②属于常见的说明性或提示性信息,对于外观视觉效果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太关注具体信息,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贴有相应标贴,只是标贴位置进行了镜像变化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加不易察觉,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差别均不会改变相同设计所形成的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鉴于对比设计属于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故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44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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