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水瓶(维密女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水瓶(维密女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30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6W113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03884.1
申请日:2014-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伟雄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案现有设计不仅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瓶体形状,而且公开了在瓶盖末端搭配立体蝴蝶结的独特设计,该立体蝴蝶结的形状、翘曲方式以及与瓶体的比例关系也基本相同。虽然二者之间存在瓶盖上有无图案、瓶底是否内凹等区别,但是由于瓶盖顶面的图案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瓶底和产品背部均属于使用时不易观察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430203884.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
证据2:海报时尚网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新浪微博和海报时尚网均属于知名网站,其上发布的内容均真实可靠,且发布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所示产品相比,整体形状和比例相同,瓶盖装饰物形状相同,区别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盖顶面设有皇冠图案和一行字符,瓶体底面中部内凹;②涉案专利瓶盖底部后侧一体成形环绕有突出带状结构,证据1、2未公开上述特征;区别;③涉案专利瓶身无图案,证据1、2瓶身表面有英文字母图案。其中区别①,皇冠图案在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而瓶底属于使用时不易察觉的部分;区别②位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且在整体中占比较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③相对于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既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8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两份证据的公证书原件及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供合议组参考,坚持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2)合议组当庭使用电脑核实了证据1和证据2的获得过程,其中证据1的获得步骤如下:打开百度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美PaPa”,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美PaPa的微博_微博”,然后在美PaPa的微博页面输入“香港正品代购Victoria’s Secret”,点击博主“美PaPa”于2013年9月8日所发博文中所附的第2张图片,获得提起无效请求时提交的网页页面。
证据2的获得步骤如下:进入百度,在搜索框输入“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secret)推出2013秋冬香氛系列新品”,点击搜索结果“(Victoria’s Secret)推出2013秋冬香氛系列新品_海报时尚网”得到的网页内容与请求书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
(3)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重点强调涉案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不应考虑文字和图案,在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其他区别都是细微差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新浪微博相关网页的打印件,合议组当庭核实了该网页,具体过程如前述案由记载。请求人主张以博主“美PaPa”于 2013年9月8日所发博文中所附的第2张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主张以博文的发布时间作为对比图片的公开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较为知名的网站,其网站管理和运行机制较为规范,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注册用户可以发布含有文字和图片的微博,基于普通公众对新浪微博的常识性了解,微博可以设置不同的公开权限,发布时为公开的微博可以转为私密,但是发布时为私密的微博不可以再转为公开。因此,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可直接浏览到的微博即表明该微博在发布之时起即处于公开状态。此外,微博的发布时间通常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一般用户对其所发表的微博进行修改编辑后,会在微博发布时间后显示“已编辑”,本案所涉微博并无编辑记录。因此,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美PaPa”发布的微博在发表后曾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公开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微博的发布日期2013年9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博文所附第2张图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香水瓶(维密女王),证据1微博的第2张图片也公开了一种“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细圆柱状包装瓶,包括上部瓶盖与下部瓶身两部分,且瓶盖与瓶身的高度比大致相当;瓶盖末端均设置了一个带飘带的立体蝴蝶结,蝴蝶结与瓶体在长度、宽度方向上的比例,以及末端翘曲的造型设计和中央的圆扣结构均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盖顶面设有皇冠图案,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②瓶盖底部后侧一体成形环绕有突出带状结构,瓶体底面中部内凹,对比设计只示出了一个角度的视图,未示出上述设计特征。另外,对比设计瓶身有文字图案,鉴于涉案专利主体为产品形状的设计且瓶身仅涉及形状,故仅将对比设计该瓶身形状作对比,瓶身图案不予考虑。
合议组认为,对于香水瓶这类产品而言,其立体形状可以做出多种丰富的设计变化,通常也更容易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案中,对比设计不仅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细圆柱状瓶体造型,而且公开了在瓶盖末端搭配立体蝴蝶结的独特设计,该立体蝴蝶结的形状、翘曲方式以及与瓶体的比例关系也基本相同。虽然二者之间存在上述区别,但是由于瓶盖顶面的图案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瓶底和产品背部均属于使用时不易观察或不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足以改变上述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20388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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