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蓝牙音响(X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68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6W11318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644600.6
申请日:2017-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丘舒逸
授权公告日:2018-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永龙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蓝牙音响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形状以及箱体正面的线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4460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蓝牙音响(X10)”,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陈永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丘舒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71299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外观相似,音箱比例稍有不同,但均采用上下分割设计,在音箱中下部约1/3处有分割线;音箱下部均有横置一排接口,摆放规则类似,涉案专利有插口标识,属于细微差别;二者顶部都有圆角矩形的喇叭网,喇叭网外周镶嵌有一圈圆角矩形的环状结构,在两个圆角矩形之间都设置有6个按键;证据1左右侧面下部均有一条竖线,涉案专利没有,属于细微差别;证据1底部上下部有类似“【】”的垫片,左右两侧有一排长跑道形的结构;涉案专利在四个角设置有扇形垫片;在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节的改进,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发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长宽高比例不同,涉案专利长度更长,有上中下三段设计,中间有一条较窄的反光条;证据1是上下两段设计,证据1底边有向下凸起的结构,分为上下两段结构,中间有散热孔,涉案专利也有垫片,但是不凸起;2、两者上表面按钮的数量、形状不同、中间影响喇叭的出声口设置形状不同;3、证据1左右视图下部有分割线,底座为两个颜色。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2016年06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桌面式LED夜灯音箱(DY28)”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蓝牙音响(X10)”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音箱基本呈横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长宽高比例约为2:2:3.5,四角为圆弧形倒角,箱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体状结构,上部与下部比例大致为2:1,两者之间有一条透明的细条。音箱下部的背部有电源及其他外设接口,各个接口均标示有白色英文名称,音箱顶部居中设有两个套接的圆角方形区域,将顶部分为三个近似圆角方形环状结构,顶部中心区域为圆角方形网格栅网罩,其外接圆角方形环状结构,一侧较其余三边更宽,其上设置有六个一线排列圆形扁平音乐播放控制按键,按键上分别设有倒退键、快进键、暂停键等相应标识。箱体底部四角设置有扇形垫片,中央设有产品型号标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音箱基本呈横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长宽高比例约为2:2:2.5,四角为圆弧形倒角,顶部略小于底部,箱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体状结构,上部与下部比例大致为2:1。音箱下部左侧和右侧均具有一条竖线,将下部分为前后两个部分,两部分的颜色深浅差异较小,音箱下部的背部有电源及其他外设接口,音箱顶部居中设有一矩形区域,外侧设有两个套接的圆角近方形区域,外接于中央矩形区域的方形区域为圆角方形网格栅网罩,其外接圆角方形环状结构,一侧较其余三边更宽,其上设置有多条切割线将该侧边分为六个音乐控制按键区域,按键上分别设有倒退键、快进键、暂停键等相应标识。箱体底部上下部设置有近似“【】”形状的垫片,中间矩形区域左右两侧有多个横条状散热格栅,底部垫片略突出于底部表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音箱是横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高度比长宽略高,四角为圆弧形倒角,箱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体状结构,与下部比例大致为2:1。音箱下部的背部有电源及其他外设接口,音箱顶部居中均设有两个套接的圆角方形区域,顶部具有圆角方形网格栅网罩,其外接圆角方形环状结构,一侧较其余三边更宽,其上设置有六个音乐播放控制按键,按键上分别设有倒退键、快进键、暂停键等相应标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长方体较对比设计略高,涉案专利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一条透明的细条。涉案专利下部为一体结构,对比设计音箱下部左侧和右侧均具有一条竖线,将下部分为前后两个部分,涉案专利音箱下部的背部各个接口均标示有白色英文名称,而对比设计没有。(2)涉案专利音箱顶部音乐播放控制按键为圆形。对比设计音箱顶部居中设有一矩形区域,六个音乐控制按键区域由方形环状区域侧边分割而成。(3)涉案专利箱体底部四角设置有扇形垫片,中央设有产品型号标贴。对比设计箱体底部上下部设置有近似“【】”形状的垫片,中间矩形区域左右两侧有多个横条状散热格栅,底部垫片略突出于底部表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形状以及音箱顶部的布局、箱体上下部布置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上部与下部之间的透明细条所占产品整体比例非常小,对比设计音箱下部分为前后两个部分,但前后部分的颜色深浅差别较小,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明显。音箱的长宽高比例略有不同,以及涉案专利后部标示文字为较小的标识内容而对比设计没有,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同样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箱体上下部设置上的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区别不明显,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区别点(2),音乐播放控制按键设置为圆形或由一定区域分割而成,均为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并且按键及矩形区域在顶部区域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对于顶部其他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对其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3),音箱底部由于其放置时所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4460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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