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59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5W117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779283.X
申请日:2014-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6-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P23/00,H02P7/00,H02J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方案进行改变或进一步结合其他对比文件等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蓝牙模块、WIFI模块、卷帘门控制器、与卷帘门控制器相连的电机、主控MCU、2.4G天线、终端控制设备和无线路由器;所述卷帘门控制器内部设置有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板上连接有主控MCU、蓝牙模块、电源转换器及备用电池;所述WIFI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WIFI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蓝牙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蓝牙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控制电路板与电机构成电联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模块与主控MCU通过SPI/I2C接口构成通讯连接,蓝牙模块包括带有蓝牙功能的芯片和外围电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WIFI模块与主控MCU通过UART接口构成通讯连接,WIFI模块为带有WIFI功能的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控制设备包括安有控制程序的手机、平板等移动终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2.4G天线包括板载天线和外置胶棒天线。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终端设备、无线路由器及WIFI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终端设备及WIFI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终端设备及蓝牙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备用电池为蓝牙模块、WIFI模块及电机提供电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3553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5、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23553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公布号为CN1037939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34349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3180966U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申请公布号为CN1033469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申请公布号为CN1039203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7-9不具备新颖性;2)基于对比文件1-6以及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专利权人缺席审理,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由合议组代为核实。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以2019年0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为准,并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5、7-9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请求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被对比文件5,或被对比文件4、5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5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4或5或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6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请求人明确其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理由和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6均为中国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查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6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方案进行改变或进一步结合其他对比文件等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蓝牙模块、WIFI模块、卷帘门控制器、与卷帘门控制器相连的电机、主控MCU、2.4G天线、和无线路由器;所述卷帘门控制器内部设置有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板上连接有主控MCU、蓝牙模块、电源转换器及备用电池;所述WIFI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WIFI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蓝牙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蓝牙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控制电路板与电机构成电联接。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智能家居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5页以及附图1-4):所述智能家居系统至少包括:服务器和带有浏览器功能的智能家居终端;其中服务器至少包括一个web服务器。如图4所示,为本实施例所提供的某一家庭内部的系统图,系统的包括了智能家居终端、各种控制终端(如无线智能插座、无线控制开关等)、家用设备;智能家居终端对外连入小区局域网。如图2所示,所述的智能家居终端硬件可采用AMR11-S3C6410作为微控制器,外围电路包括:以太网口、RS232/485模块、USB模块、红外发射和接收模块、zigbee模块、433射频模块、温度,湿度,照度传感器模块等;其中以太网口作为上行通信接口实现与服务器间的通信;RS232/485、红外发射和接收模块、zigbee、433射频模块作为下行通信接口实现智能家居终端与控制终端之间的通信。所述的控制终端(包括无线和有线的控制终端,如无线电动窗帘、无线灯光控制器、无线智能插座等)直接跟各种设备相连,是整个系统的执行器;其接收智能终端发来的信息并执行相应的控制。其中所述的智能终端和电动窗帘及灯光控制的控制开关可采用433射频通过特定的通信协议进行通信。整个智能家居系统可实现远程控制:用户通过各种移动终端(手机、PC、PDA)登入指定的家居服务网站,通过安全认证登入指定的智能家居服务页面;以及本地控制:智能家居终端根据IP号登入指定的智能家居服务页面。在具体实施时,若小区智能家居服务比较少,可以考虑WEB服务器和智能家居服务器合一;若该系统只用于某一用户,则可用一台性能高的PC机作为WEB服务器和智能家居服务器,家居智能终端通过网线直接与PC机相连。
请求人主张,选取单一用户时电动窗帘的控制系统作为实施例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将从WEB服务器到智能家居服务器以及家居智能终端作为整体与卷帘门控制器相对应。基于这种对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同时实现远端和近端对于电动窗帘开合的方案。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可同时实现远端和近端对于家居各种电子设备进行智能控制的技术方案,但其主要目的在于提升该系统的适应性,使得该系统既可应用于整个小区的智能家居网络控制,也可仅用于单一用户。其中,在选取单一用户时,该系统的实现方式可描述为:用户通过各种移动终端通过互联网将指令传达给PC机上的WEB服务器和智能家居服务器,家居智能终端通过网线直接与PC机相连,家居智能终端通过下行通信接口与控制终端之间进行通信,控制终端直接跟各种设备相连进而控制设备的开关。因此单一用户时,该家居网络控制系统依旧是实现对全屋家居实施智能控制。而本专利是针对电动卷帘门实现远程和本地的控制。即便将应用于单一用户时对电动窗帘实施控制的系统抽离出来作为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的具体实施例,两者在网络构成、控制实现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具体的,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单一用户时实现对于电动窗帘控制的实施例进行对比时,可将对比文件1中的各种移动终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终端控制设备”,家居智能终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MCU”,控制终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板”。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依旧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区别特征:1)基于蓝牙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包括蓝牙模块、所述蓝牙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蓝牙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对比文件1实现本地控制则是通过用户界面进行操作的;2)基于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包括WIFI模块和无线路由器,所述WIFI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WIFI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而对比文件1则是移动终端依次通过互联网、PC机连接到家居智能终端;3)还包括卷帘门控制器、与卷帘门控制器相连的电机,所述卷帘门控制器内部设置有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板上连接有主控MCU、蓝牙模块、电源转换器及备用电池,所述控制电路板与电机构成电联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远程和本地对于卷帘门的控制。
首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限定了仅用于卷帘门的一种借助于WIFI和蓝牙分别实现对于电机的远程和本地无线控制的技术方案;而对比文件1则是具有多级网络系统多控制目标的复杂控制系统,即便是单机系统,其集成在PC机中的WEB服务器和智能家居服务器的层级依旧存在,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如果在将对比文件1应用于卷帘门控制时,由于该智能家居系统的普适性,并没有动机将其进行硬件结构的简化,用一个MCU替代多层级网络控制。
其次,请求人还主张用对比文件2评述区别特征1)。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基于蓝牙的隐蔽式门锁控制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1-2):图1中,101为微处理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MCU”);102为电机驱动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板”);103为报警电路;104为蓝牙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蓝牙模块”);105为实时时钟;106为存储器。电机驱动电路(102)、报警电路(103)、蓝牙模块(104)、实时时钟(105)和存储器(106)分别与微处理器(101)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蓝牙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电机驱动电路(102)控制门锁的“开锁”和“关锁”动作,微处理器(101)通过蓝牙模块(104)与用户的蓝牙手机进行通信。图2中,201为蓝牙手机;202为门锁控制装置;203为防盗门;204为门锁。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和区别特征1)所限定的技术内容相似的通过蓝牙进行通信的电机控制系统。
但是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多层级网络进行简化,那么在家居智能终端本身界面可以实现直接命令发布时,也并没有动机再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用移动终端通过蓝牙通信传送指令的方案,也就是说,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对于卷帘门电机的本地控制时,并不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从对比文件2的控制模式中得到启示,并将两者结合。因此,虽然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控制模式与区别特征1)所描述的方式相似,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将其与对比文件1直接进行结合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此外,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针对全屋家居实现的智能控制,即便当目标任务简化、例如只是为了实现电动卷帘门的电机远程控制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单一用户时的本地网络进一步简化,将PC机上集成的WEB服务器和智能家居服务器,以及和PC机连接的家居智能终端集成为一个单一控制器用来实现相应的功能,这并不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因此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这种简化设计的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时,不应认为区别特征2)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同样的,区别特征3)是实现对于卷帘门远程和本地控制的具体硬件实现,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这种具体实现的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时,不应认为区别特征3)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基于请求人的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前面的评述,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时,基于请求人的主张,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基于请求人的主张,权利要求1-9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的所有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77928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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