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井壁墙体模块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56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4W108806,4W1093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65058.X
申请日:2006-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海市海澄景城彩砖预制品厂(请求人Ⅰ,4W108806)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E04B2/08,E04C1/39,E03F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10065058.X,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井壁墙体模块砖,包括一个前表面(1),一个与所述前表面(1)相对的后表面(2),一对模块端部(3),一个上安置面(4)及与所述上安置面(4)相对的一个下安置面(5);
其特征在于,所述井壁墙体模块砖的两所述模块端部(3)的对应形状位置(6)所处的垂直于所述井型的圆周方向的平面的夹角(θ)具有如下的关系:
θ=2×180°×100/D
式中:D——为对应的井型的直径,单位为毫米;
θ——为模块端部(3)的对应形状位置(6)所处的垂直于所述井型的圆周方向的平面之间的夹角;
所述夹角(θ)的顶点在砌筑完成后位于所述井型的中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井壁墙体模块砖,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表面(1)和所述后表面(2)为以对应所述井型的圆心为同轴的弧形;沿所述前表面(1),所述模块端部(3)的对应形状位置(6)之间的弧长距离为314毫米,所述尺寸误差为正负5毫米。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井壁墙体模块砖,其特征在于,所述井壁墙体模块砖的形状进一步为所述模块端部(3)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用以保证相邻井壁墙体模块砖间牢固结合的配合形状;所述对应形状位置(6)为一端的所述配合形状的突出部件(8)及另一端上与所述突出部件(8)配合的凹进配合部件之间的在配合时相互对应的位置所在的垂直于所述井型的圆周方向的平面与所述前表面(1)相交的位置。”
(一)第一请求
龙海市海澄景城彩砖预制品厂(下称请求人Ⅰ)于2019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且不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910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混凝土与水泥制品》2005年第五期,公开日为2005年10月31日,“预制混凝土检查井应力计算”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Ⅰ当庭提交公知常识证据,附件3,国标图集02S515《排水检查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权1中的部分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将附件3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签收。请求人Ⅰ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二)第二请求
福州福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Ⅱ)于2019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开日为2003年7月23日,公开号为CN143137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Ⅱ于2019年8月13日补充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混凝土与水泥制品》2005年第五期,公开日为2005年10月31日,“预制混凝土检查井应力计算”的正文第1-23、90、91的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7月23日,公开号为CN143137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Ⅱ认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均被证据1或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Ⅱ于2019年8月14日补充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Ⅱ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Ⅱ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请求人Ⅱ明确放弃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以2019年8月13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范围及所附的证据为准。在此基础上请求人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Ⅱ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证据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1的第1页中明确记载该标准设计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井壁墙体模块砖,证据1(参见正文第90、91页的表格)中公开了一种用于堆砌圆形检查井的混凝土模块,其也包括了一个前表面,一个与前表面相对的后表面(2),一对模块端部,一个上安置面及与所述上安置面相对的一个下安置面;并且当检查井的直径为700mm时,每层检查井用7块模块砌筑,直径为800mm时,用8块模块砌筑,并以此类推。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每层模块数与井室直径的关系为D(井室直径)/100=每层模块数,此时,根据计算可以得出每个模块所对应的圆心角应为360°/每层模块数,即θ=360°×100/D =2×180°×100/D。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前表面的弧长距离进行了限定,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混凝土模块所对应的圆心角应为θ=360°×100/D =2×180°×100/D,此时前表面弧长则为L=π×D×θ/360°=100π,即等于314毫米,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对模块砖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从证据1的正文第90、91页中表格所列混凝土模块的形状可以看出,该模块砖的模块端部也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用以保证相邻井壁墙体模块砖间牢固结合的突出部件及凹进部件。此外,通过在相互抵触的不同的模块表面上设置凹部和凸部以便于固定配合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610065058.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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