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车位锁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车位锁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45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5W117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480599.X
申请日:2012-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H6/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480599.X,申请日为2012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控制器和若干个阻挡机构,所述阻挡机构包括与控制器电连接的电机,所述控制器与所述信号接收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机构包括底板、挡板、推拉杆和控制推拉杆伸缩的电机,所述电机固定在底板上,所述推拉杆一端与挡板铰接,挡板底端与底板铰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机构包括底座、电机、旋转杆和升降筒,所述电机固定在底座上,所述旋转杆底端连接电机转轴,顶端设置有外侧带有外螺纹的螺纹块,所述升降筒内壁具有与螺纹块相配合的内螺纹,所述底座外侧面开有导向槽,所述升降筒内壁设有与导向槽相配合的导向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射器包括设置在汽车车头和车尾上的至少两个RFID标签,所述信号接收器包括射频信号阅读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射器包括红外遥控器,所述信号接收器包括红外接收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指纹读取器,所述指纹读取器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密码键盘,所述密码键盘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移动通信模块,所述移动通信模块与所述控制器连接。”
请求人于2019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52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8882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113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23807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5866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7205l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
证据7: 申请公布号为CN1014787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申请公布日为2009年7月8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75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67573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7975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
证据11: 申请公布号为CN1015811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09年11月18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927l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5不清楚且公开不充分,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7、8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控制器和若干个阻挡机构,所述阻挡机构包括与控制器电连接的电机,所述控制器与所述信号接收器连接。
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密码键盘,所述密码键盘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
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移动通信模块,所述移动通信模块与所述控制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机构包括底板、挡板、推拉杆和控制推拉杆伸缩的电机,所述电机固定在底板上,所述推拉杆一端与挡板铰接,挡板底端与底板铰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机构包括底座、电机、旋转杆和升降筒,所述电机固定在底座上,所述旋转杆底端连接电机转轴,顶端设置有外侧带有外螺纹的螺纹块,所述升降筒内壁具有与螺纹块相配合的内螺纹,所述底座外侧面开有导向槽,所述升降筒内壁设有与导向槽相配合的导向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射器包括设置在汽车车头和车尾上的至少两个RFID标签,所述信号接收器包括射频信号阅读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射器包括红外遥控器,所述信号接收器包括红外接收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车位锁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指纹读取器,所述指纹读取器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
合议组于2019年7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9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于2019年8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评述的具体意见同2019年7月3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21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以2019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5、6、7、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4、5、6、7、12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车位锁系统,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7,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1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遥控车位锁,包括底板1、连接于所述底板左端的电气盒2、铰接于所述底板右端的门体框架3,还包括右端铰接于所述门体3的中下部、左端铰接于所述电气盒2端底板1上的驱动部件4和便于驾驶员携带的无线编码发射器(遥控器),所述的电气盒2中设有电控部件,其包括电机控制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器)、无线编码接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接收器);所述无线编码接收器接收所述无线编码发射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发射器)的无线控制指令信号,并按控制指令向所述电机控制电路输出控制驱动所述电机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正转或反转的信号。其中,底板1、门体框架3、驱动部件4和电机7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阻挡机构。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还包括密码键盘,所述密码键盘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2)还包括移动通信模块,所述移动通信模块与所述控制器连接。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6(参见权利要求1-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一种三合一停车设备操作装置,该装置由一主掌处理所有输出及输入讯号的中央控制盒构成,其包括一外壳1及资料处理区2;外壳1系一空心盒状体,其正面部份为使用者操作界面,包括键盘操作区13,其中键盘操作区13为一薄膜式键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码键盘);控制盒内部则由资料处理区2所构成,包括键盘输入界面28;键盘输入界面28与微处理单元21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密码键盘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由此可见该特征已在证据6中公开,且所起的作用是当用户停车、取车时,如未带刷卡或遥控器电池没电时,得以选择以密码操作方式实施取车、停车的动作,从而给出了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再增设密码控制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7(参见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1-3页)公开了短信密码借车系统,包括至少一个车位控制器1,各车位控制器1通过485总线3连接后接入互联网,并通过互联网与上位机5连接;同时各车位控制器上还设有短信模块4,短信模块4通过通讯网络与用户手机6连接。由此可见该特征已在证据7中公开,且所起的作用是通过移动网络通讯方式来控制车位控制器的开锁过程,从而给出了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再增设移动通信模块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若干个阻挡机构,证据1中只公开了一个,本专利设置有多个阻挡机构时,效果更好,比如一个车位上设四个阻挡机构,解决了精准定位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若干”表示一个不确定的数目,既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一个以上,并且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阻挡机构的数量以精准定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证据7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阻挡机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参见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中的底板1、门体框架3、驱动部件4和电机7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阻挡机构。其中驱动部件4包括左端铰接于底板上的内套筒,右端铰接于门体上另一端活套于所述内套筒右端的外套筒,顺序安装于内外套筒中与电源电路保持电连接的电机,驱动外套筒相对内套筒轴向运动的传动组件(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段)。对于电机的安装位置,无论是安装在套筒内还是直接安装在底板上,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阻挡机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证据5(参见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页,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桩式挡车器单元。该桩式挡车器单元是由一柱形的外缸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底座)作为外壳、包括柱形带内螺纹的一内缸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升降筒)、一丝杠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旋转杆)和一电机(6),所述内缸体(2)装在外缸体(1)内,该内缸体与丝杠通过螺纹啮合,所述丝杠(4)与一轴承(7)连接,轴承(7)与一支承盘(5)连接,支承盘(5)与外缸体(1)内壁连接,所述电机(6)固定在外缸体底板(12)内面上,该电机的轴与丝杠(4)一端连接,在内缸体(2)上安装有限位止旋杆(9)(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导向块),该限位止旋杆在外缸体(1)的内壁两侧的滑道槽(1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导向槽)内随内缸体(2)地升降而上下运动,实现内缸体(2)在上止点与下止点定位且阻止其旋转。由此可见,证据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雨、防尘的目的,容易想到改变两个缸体的嵌套关系,将固定不动的底座部分设置在内部,将上下升降的外壳套在底座的外部,并对限位、导向部件的设置位置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阻挡机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信号发射器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证据4(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1-7页)中公开了一种智能车位锁,其中包括车辆上安装的RFID控制器以及车位上的底座,底座上设有控制箱和档杆,在控制箱一侧还有电源箱,电源箱内有蓄电池,控制箱内设有单片机,单片机上连接有RFID接收器、电机驱动电路和报警器,其中,RFID控制器与RFID接收器通过无线射频信号相连通,电机驱动电路连接有电机,电机与档杆相连接。证据6(参见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5页)中公开了一种三合一停车设备操作装置,其中处理所有输出及输入讯号的中央控制盒内部由资料处理区2所构成,配置有微处理单元21、红外线接收处理界面22、控制传输界面23等;而红外线接收处理界面22与微处理单元21相连接,红外线接收处理界面22配合红外线遥控器221负责传送红外线接收器121所接收到的资讯。该装置可以实现密码输入、磁卡感应或红外线遥控器三种方式之任一种或混合使用,进行操作停车、取车设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加RFID控制器的数量并安装在车头和车尾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指纹读取器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2(参见权利要求1-8,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公开了一种停车场自动控制系统,其中包括处理终端、控制终端、汽车道闸2及识别器5。处理终端为CPU,设置在停车亭内,控制终端为电机,汽车道闸2通过电机来控制其开关。并且识别器5为指纹识别器,该识别器与停车亭内的处理终端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2公开,其作用是利用指纹识别来开启道闸。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特征应用于车位锁系统,即利用指纹识别来开启车位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2048059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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