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21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5W1170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12395.X
申请日:2017-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恒昌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16M11/12(2006.01);F16M1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无效宣告请求必须结合具体的权利要求陈述无效理由。即使说明书中部分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存在无法实现或不清楚的问题,但该说明书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未在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而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方案并未主张或实际上不存在公开不充分和不清楚的问题,则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或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被无效。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612395.X,申请日为2017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底座、滑杆和连接座,滑杆一端与固定底座连接,连接座可动式配合连接在滑杆上,连接座上有连接固定激光贴墙仪的紧固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调节螺栓,所述固定底座有穿调节螺栓用的孔,调节螺栓穿过此孔后与滑杆上的部件连接,调节螺栓外侧有调节旋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杆上的部件为一活动块,活动块上有螺纹孔,螺纹孔与穿在固定底座上的调节螺栓匹配;滑杆接固定底座的一端有安置孔,活动块放置在安置孔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包括顶部连接盘、转盘和底盘,连接盘上有两耳,耳上有孔;底盘外部有连接固定激光贴墙仪的紧固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的底盘内放置传动块,传动块上有孔,孔内设置螺母;底盘壁上有对称的通孔,有微调螺杆从底盘壁上一侧的通孔穿入,通过传动块内的螺母,将传动块串起后,从另一侧通孔穿出,在微调螺杆两侧设置调节旋钮;转盘内部有矩形槽,传动块配合套装在矩形槽内;所述底盘内中心设有一圆柱,转盘套装在圆柱上,转盘沉孔内套装轴承,上有压板,并用螺钉固定;所述连接座的顶部连接盘套装在转盘上,并与转盘固定在一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杆上有贯通的腰型槽。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快夹轴、快夹套和压缩弹簧组成的快夹装置,快夹轴将压缩弹簧压装进快夹套组成快夹装置,快夹装置穿过滑杆上的腰型槽,配合安装在连接座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移动支撑螺杆;所述快夹套和快夹轴上有孔;所述滑杆的非连接固定底座的一端有贯通到腰形槽的孔,所述移动支撑螺杆由此贯通孔穿入滑杆,穿过快夹套和快夹轴上的孔,穿入滑杆另一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杆的非连接固定底座的一端有凹槽,凹槽内安置有限位套,限位套套装在移动支撑螺杆上,移动支撑螺杆外侧有调节旋钮。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有凹槽,滑杆的一端配合安置在凹槽中;所述固定底座上有固定用孔,或者有固定用磁性板。”
针对本专利,苏州恒昌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035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3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44401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526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019019B的中国发明专利,复印件;
证据5:由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10年1月第5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二卷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7-8至7-10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7、28段的内容,本专利都无法实现调节激光贴墙仪的仰角的目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由于说明书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31232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575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6、1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两次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所有主张不能成立并具体陈述了理由,还提交了如下附件: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2016年9月第7版、2018年4月第621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一书的说明页、正文第470的复印件,用于说明“固定”一词的通常含义以及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相应合理含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6、1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由公知常识性证据5公开。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4、7。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以当庭陈述为准,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技术方案涉及哪些权利要求,请求人未能指出也未能具体陈述理由。
双方当事人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6为专利文献复印件,证据5为工具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5是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6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关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首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无效宣告请求必须结合具体的权利要求陈述无效理由。即使说明书中部分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存在无法实现或不清楚的问题,但该说明书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未在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而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方案并未主张或实际上不存在公开不充分和不清楚的问题,则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或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被无效。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26、27段的部分技术特征矛盾无法实现,然而该特征并未在本专利任何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请求人对于说明书该部分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涉及哪些权利要求既未能指出也未能具体陈述理由。因此,请求人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应当被无效,以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专利说明书该部分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并且能够实现的。
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4.1 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激光贴墙仪用挂式定位支撑装置。
证据1公开了一种悬吊激光水平仪的多功能吊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5):配合相应的激光水平仪有利于方便的完成相应的测量工作。所述的吊架由固定支架组件(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座)、升降导杆组件(对应于本专利的滑杆)和悬吊固定组件(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座)三部分组合而成;固定支架组件中的固定板上具有膨胀螺丝固定孔和磁铁;升降导杆组件的一端与固定支架组件中的固定杆旋接;悬吊固定组件中的悬吊固定板一端套置在升降导杆组件中的升降导杆上,另一端的孔中固定万向连接组件,万向连接组件中心旋接悬吊固定旋钮。所述的固定支架组件由相互垂直固定的固定板和固定杆构成,固定杆端部轴向或侧面径向的螺孔旋接升降导杆组件。悬吊固定组件中的悬吊固定板4靠近外端部的孔中固定万向连接组件一13或万向连接组件二14,万向连接组件一13或万向连接组件二14中旋接悬吊固定旋钮7,悬吊固定旋钮7旋接激光水平仪12(对应于本专利的贴墙仪)。
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2相对于证据6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 、4、6、1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6公开了一种激光贴墙仪精准定位支架的外观设计产品,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垂直工作面上悬挂或固定激光贴墙仪,并公开了产品形状和图案的各种视图(参见证据6的简要说明及各视图),然而,仅从证据6的上述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如下体现部件的具体连接方式和工作方式的特征“连接座可动式配合连接在滑杆上,连接座上有连接固定激光贴墙仪的紧固件”。因此,证据6并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4、6、10相对于证据6也具备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由公知常识性证据5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还包括调节螺栓,所述固定底座有穿调节螺栓用的孔,调节螺栓穿过此孔后与滑杆上的部件连接,调节螺栓外侧有调节旋钮”。
证据2公开了一种V型支架支撑调节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1-5):其包括支座、高度调节板、支架连接板、V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座侧面立板上设有两条平行设置的纵向长槽孔,立板顶端弯部设有两个上下贯通的圆孔;所述高度调节板上相应的设有螺孔,并通过高度紧固螺钉和高度调节螺栓安装在支座上;所述高度调节螺栓穿过立板顶端弯部的圆孔与高度调节板连接,调整高度调节板的位置;所述高度调节板上还设有用来与支架连接板配合安装的圆孔和弧形槽孔,所述支架连接板相应的设有螺孔,并通过角度紧固螺钉和角度调节螺栓安装在高度调节板上,所述角度紧固螺钉穿过圆孔与支架连接板连接,角度调节螺栓穿过弧形槽孔与支架连接板连接;所述V型支架通过行程调节螺栓安装固定在支架连接板上,实现V型支架支撑高度及角度的调节。
证据5公开了螺旋传动的特点、种类和应用(参见证据5相关部分内容)。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的调节装置与本专利及证据1在基础结构方面存在较大的实质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合理动机将证据2的特定结构中的一部分孤立出来与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证据2也没有给出任何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结合的合理动机。其次,根据证据1公开内容可知,证据1的升降导杆是插入到固定支架组件中的固定杆后通过连接螺孔固定,在上述结构基础上也缺乏设置可调节升降导杆的高度的调节螺栓的合理动机,公知常识性证据5也并未给出将证据1的技术方案具体改进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因此,基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612395.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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