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设有向外开口型内腔的复合材料制本体的制造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6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4W108964
优先权日:2012-01-24
申请(专利)号:201380006565.4
申请日:2013-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尚贵
授权公告日:2017-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玛特产品和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赵锴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含3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制造本体(1)的方法,所述本体由具有热塑性基体的复合材料制成,并且设有带向外开口的内腔,所述内腔包括至少一个凹曲形壁并且所述向外开口具有比所述内腔的两个相对壁之间的最大宽度小的尺寸,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第一步骤,根据要制造的本体的图案将预浸渍有热塑性树脂的织物切割成复数个部分,其中所述预浸渍织物的至少一些是利用长的纺织的或无纺的纤维加强的LFRTP型织物;
第二步骤,将预浸渍织物的各部分放置于在闭合位置中设有入口(13)的模具中,所述模具被分成至少两个面对的半模(11,12),它们的闭合空间构成了再现本体的几何形状反形的母型腔,将预浸渍织物的各部分以多层形式相互叠置地布置以形成多层结构,首先把将构成要制造的本体的外层(2)的各部分定位在模具的腔的各壁上,并且最后定位将构成内层(4)的各部分,从而所述外层由含有长度在5和20mm之间的无纺的且非定向的纤维的“面纱”型或“毡型”织物的部分构成的至少一层形成;
第三步骤,放置设有构造为相对于模具的公型构件的袋(15)的头部(14),从而关闭模具的入口,所述袋位于模具腔的内部;
第四步骤,在袋内施加压力,从而导致袋膨胀并扩大到这样的体积,即,导致袋的表面接触并压紧在布置在模具腔的壁上的织物的各部分上、并且其推力抵靠在模具的各壁上;
与第四步骤同时的第五步骤,从常温开始将热量施加在各半模(11,12)上直到操作温度值,从而热量导致存在于织物中的热塑性树脂熔化及其流动,以再现模具的几何形状;
第六步骤,冷却各半模到允许在该本体不变形的情况下从模具中取出固化模制本体的温度;
第七步骤,使所述袋降压直到至少实现该袋不再接触模具的腔的各壁为止;
第八步骤,从模具的入口中撤回头部,由此所述袋从模具的腔的内部被取出;
第九步骤,通过从彼此分离至少两个半模而打开模具;以及
第十步骤,取出模制本体。 ”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对比文件1: CN1565831A;
对比文件2: TW201019863A1;
对比文件3: CN1292240A;
对比文件4: CN1122275A。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陈菊珍,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房宝盛、贺育武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均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且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本体的方法。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安全帽外壳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8):将连续之玻纤、碳纤…等符合材料纤维束或玻纤、碳纤…等复合材料纤维编织布利用含浸机2含浸树脂,并刮除复合材料纤维束或编织布1中过量的树脂,披覆于离型纸3上形成一长纤维预浸材或预浸布4,即织板。将依规格裁/斩纱完成之织板1,撕掉两面的离型纸后依叠层设计逐层贴覆于预型气袋5上。预型所用之织板1,借着树脂之适度黏性,同时织板1采用不同角度所裁纱分别进行叠层设计,可依所预定补强位置加以粘贴而不易位移或掉落,如此层层贴合而完成一复合材料贴设之安全帽雏形6。依据所用基材树脂类型之不同,现将模具7加热至所需温度,打开安全帽成型模具,再将预型完成之安全帽雏形6及预型气袋5一并置入成型模模穴中。合模后立即把成型气袋4置入预型气袋内,盖模锁模使之密封,依树脂特性于不同时间段施以不同公斤数之压力,迫使叠层织板1完全服帖于母模71模穴表面,使树脂受热均匀流动于整顶帽壳,以模温进行加热一段时间,织板即硬化成型。待取出后即可得到结构紧密之安全帽主体半成品8。
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中将预浸渍织物的各部分互相叠置定位在模具的腔的各壁上,且限定了外层由含有特定长度的无纺、非定向的纤维的“面纱”型或“毡型”织物的部分构成的至少一层形成,即本专利中的预浸渍织物贴覆在模具的腔的内壁上,而证据1的织板则贴覆于预型气袋5上;(2)本专利中袋加压膨胀,导致袋的表面接触并压紧在布置在模具腔的壁上的织物的各个部分上,并且其推力抵靠在模具的各壁上,即袋膨胀后直接作用于织物上,且加压和模具加热同时进行,而证据1中成型气袋置于预成型气袋内,成型气袋并不直接作用于织板,而是通过撑大预成型气袋将其上的织板服贴于母模模穴表面,且证据1先加热模具后进行气袋加压。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将织板贴覆于预型袋上是为了方便准确定位位置,不会产生位移,优于本专利中将织物贴于腔内壁的方案,将织板直接贴于模具内部也是容易想到的,获得外层纤维的长度合适范围的无纺的且非定向的纤维的“面纱”型或“毡型”织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2)成型气袋4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袋,证据1中的多层结构逐层贴覆于预型气袋后置于模具中,该多层结构必然使得多层结构的外层各部分定位在模具的腔的各壁上,最后定位将构成内层的各部分,且先加热或后加热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切换。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证据1明确记载了(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部分),预成型气袋5具有相当的刚性能支撑起帽壳形状,使操作者能在其上进行织板贴覆,织板在预成型气袋5上层层贴合而完成复合材料贴设之安全帽雏形6,可见证据1中的预成型气袋是具有一定支撑结构且具有安全帽初步形状的气袋,织板通过堆叠贴覆在其上可预成型获得安全帽的雏形;而本专利中是将织物直接贴覆于模具的腔的内壁上,这里的模具闭合空间构成了再现本体的几何形状反形的母型腔,即织物贴覆于模具的腔内壁上就形成了本体安全帽的形状,由此可见,两者预浸渍织物贴覆的位置、贴覆后形成的预成型体的具体结构均不相同。
其次,虽然证据1中的织板多层结构经成型气袋加压后会服帖于母模模穴的表面,但证据1中的袋加压膨胀后是作用于预成型袋,将其也撑起后才会将预成型袋上的层叠织板贴服于母模模穴,而本专利中袋加压后直接作用于模具腔内壁的织物上,且本专利中采用加压和加热同步进行的方式进行本体成型,而证据1中模具在安全帽雏形及气袋放置进模具前即加热到了所需温度,可见两者的成型工艺也存在差异。
由此可见,二者在整体步骤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但请求人并没有就此进行举证并作进一步说明,而且各方法步骤之间也并非割裂的关系,它们共同组成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请求人没有主张用证据2-4来评述上述区别,因此本决定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从属权利要求2-3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380006565.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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