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85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5W1179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646933.3
申请日:2014-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65G5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另外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专利号为201420646933.3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输送管道,所述输送管道的管路上设有至少一供高压气体射入的进气歧管,所述进气歧管与输送管道之间具有倾斜设置的喷射气道以使经进气歧管射入的高压气体倾斜喷入输送管道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输送管道的末端出口设有承接弹簧的磁性输送带,所述磁性输送带的输送方向与输送管道的末端出口方向相垂直。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歧管与输送管道垂直相连接,所述进气歧管与输送管道交接处设有环形倾斜挡板,所述环形倾斜挡板的一端固定连接于输送管道内,所述环形倾斜挡板的另一端与输送管道之间留有微小间隙以构成喷射气道。”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5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DE2417685A1的德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46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便认为证据1仅公开了设置一个进气歧管的情况,未公开设置多个的技术方案,或者证据1公开的是高压气体,本专利是压缩气体。上述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乃至取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不相同,是不同的发明构思,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并且,证据1具有适合其技术方案的转向装置13,使得证据2的传输带无法与其结合,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证据1和证据2轻易得到本专利,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下文与证据1统称为证据1),还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3:公开日为2004年01月15日,公开号为JP2004-10229A的日本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1997年12月05日,公开号为FR2749150B1的法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中均涉及“高压气体”,说明书也未公开本专利所称“高压气体”的压力范围,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无法确定“高压气体”如何确定与选择,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3结合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分别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副本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转送,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适应性地调整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
包括一输送管道(10),
所述输送管道(10)的管路上设有至少一供高压气体射入的进气歧管(20),
所述进气歧管(20)与输送管道(10)之间具有倾斜设置的喷射气道(12)以使经进气歧管(20)射入的高压气体倾斜喷入输送管道(10)内;
在所述输送管道(10)的末端出口设有承接弹簧的磁性输送带(30),所述磁性输送带的输送方向与输送管道的末端出口方向相垂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歧管与输送管道垂直相连接,所述进气歧管与输送管道交接处设有环形倾斜挡板,所述环形倾斜挡板的一端固定连接于输送管道内,所述环形倾斜挡板的另一端与输送管道之间留有微小间隙以构成喷射气道。”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无异议;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第26条第4款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输送装置连接后面的分离装置,软管不可能设置输送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证据1基础上设置多个进气歧管,且证据2中的传送带应用到证据1中存在技术障碍。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与其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合议组对于上述意见陈述书不再进行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8日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请求人对于上述修改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证据1为外文专利文献证据,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另外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输送弹簧的气动管道输送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螺旋弹簧的输送设备,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5页、附图1-3),根据图1的设备由固定在托架处以起保持作用的管1组成,即使得螺旋弹簧2在弹簧2定尺剪切且能够离开自动卷绕机之前部分地伸入到管的自由入口3中,管1近似在其纵向延伸的中间具有环形腔4。环形腔由布置在管1中的凹槽和插上到管1上的衬套5限制,后者粘住在管1上。在通入环形腔4的横向通道中布置有软管接头6,在该软管接头处联接有压缩空气线路7。在管1中还设置有两个分布设置在周缘上的压缩空气通道8,该压缩空气通道以环形腔4开始且延伸到管1的由管壁包围界限的内部空间。在管1的伸出超过衬套5的端部部分处模制有软管接头9,用作运送线路10的软管端部部分可松开地固定在软管接头上。软管的另一端部分可松开地联接在井状部11处。在弹簧端部磨床具有盘状的围绕竖直轴线逆时针环绕的工件支架13,该工件支架上带有大量相对于驱动轴14布置的在同心圆上的工件容纳部。”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螺旋弹簧的输送设备,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管1、软管接头9、运送线路10、井状部11”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管道”,证据1中的“压缩空气线路7”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气歧管”,证据1中“压缩空气通道8”对应于本专利的“喷射气道”。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了至少一供高压气体射入的进气歧管,而证据1中仅公开包括一个压缩空气线路7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在所述输送管道(10)的末端出口设有承接弹簧的磁性输送带(30),所述磁性输送带的输送方向与输送管道的末端出口方向相垂直。而证据1中在整个输送管路末端出口承接弹簧为围绕竖直轴线逆时针环绕的工件支架13。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包括一个压缩空气通道的进气歧管,而对于设置多个进气歧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磁性输送带(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01、0005段、附图1),涉及金属零件定位传送装置技术领域,磁块2固定在输送带1上,在主动辊轮3和被动辊轮4上绕有输送带 1。把一定形状(圆、方或其它)的磁块2(磁石或电磁铁)固定在输送带1上,在主动辊轮3的作用下,将吸在磁块2上的金属工件通过输送带1从I端输送到O端,完成定位传送。金属零件从加工位置一旦落向输送带1上后,就被磁块2吸住并保持原始状态,在辊轮3的驱动下被定位输送到目的地,利于输送过程中其它工序加工或下一环节自动排序生产。可见证据2涉及金属零件的输送,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2公开的磁性输送带也是用于金属零件的输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解决不同的输送需求时,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磁性输送带替换证据1中的工件支架,在此基础上,将磁性输送带的输送方向与输送管道的末端出口方向相垂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且这种设置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进气歧管与输送管道垂直相连接,所述进气歧管与输送管道交接处设有环形倾斜挡板,所述环形倾斜挡板的一端固定连接于输送管道内,所述环形倾斜挡板的另一端与输送管道之间留有微小间隙以构成喷射气道。”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喷射气道的具体结构,证据1中公开了管1近似在其纵向延伸的中间具有环形腔4,在管1中还设置有两个分布设置在周缘上的压缩空气通道8,该压缩空气通道以环形腔4开始且延伸到管1的由管壁包围界限的内部空间(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4页第1段、附图1)。其中证据1中的管1的环形腔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环形挡板,因此关于喷射气道的具体结构,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环形挡板为倾斜的,所述环形倾斜挡板的另一端与输送管道之间留有微小间隙以构成喷射气道,即为环形的喷射气道。合议组认为,证据1给出了针对输送管道的结构进行改造以获得压缩气体的喷射气道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其简单变形的可替代的技术手段,且这种简单的结构变形也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面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64693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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