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激推挽式变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58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4W108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10604284.7
申请日:2010-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致远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金升阳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思睿
合议组组长:傅玉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类发明,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发现了导致某技术缺陷的原因并给予相应的技术手段。对于这类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更需要注意不能超越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软启动电路、双极性推挽式电路、耦合变压器、输出滤波电路,所述的双极性推挽式电路包括推挽连接关系的两只三极管,两三极管的发射极共地,两三极管的基极分别连接耦合变压器的反馈绕组两端,两三极管的集电极分别连接耦合变压器的原边绕组两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消除所述推挽三极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所述的双极推挽式电路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包括一只电容,连接所述两只推挽三极管的集电极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包括一只电容,连接所述两只推挽三极管的基极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包括两只电容,分别连接在所述两只推挽三极管的基极与电源地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包括两只电容,分别连接在所述两只推挽三极管的基极与耦合变压器反馈绕组中心抽头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2、3、4或5所述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容为高频损耗小的电容,其容抗值选用能让上电时的高频自激频率下移至所述的双极性推挽式电路中两只三极管的特征频率fT三分之一以下或四分之一以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包括两只电感,分别连接在所述两只推挽三极管的基极与耦合变压器反馈绕组端头之间。”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权利要求1-7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并未提交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文献CN2636497Y;
对比文件2:《电源变换技术》,版权页、目录页和第56-59页,68-69页, 出版日期1990年6月
对比文件3:“如何设计DC-DC转换器”,电子计算机参考资料,1965(05):16-20.朱传华译自《Electronic Design》l962.10.N25.P.38-43;
对比文件4:“放大器干扰、噪声抑制和自激振荡的消除”,赵红梅等,《平顶山师专学报》第17卷第5期33-35,公开日期为2002年10月
对比文件5:《电路》,封皮、目录页、版权页,第263-267、287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4月;
对比文件6:《高频电子线路》,封皮、目录页、版权页,第34-37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5月;
对比文件7:“晶体管老化时自激振荡的产生及消除”,刘红兵等,2003第十届全国可靠性物理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会议时间2003年9-1,在线出版2005年2月28日;万方数据库。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5公开,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6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
附件1:证明是本领域惯用术语的文件;
附件2、广东省专利金奖;
附件3:侵权判决书。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补充意见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
附件4及译文:《Switching and linear Power Supply Power Converter Design》第265至266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两次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均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供检测报告供合议组参考。
合议组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3、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审调查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准;
4、请求人当庭出示或提交了对比文件2-6的原件或原件证明,并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对比文件7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
5、请求人当庭提交《开关电源设计》第二版,电子工业出版社,封面页,版权页和第355页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答辩不再需要答辩期,专利权人核实该公知常识性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6、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5公开,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6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具体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7均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出示或提交了对比文件2-6的原件或原件证明,并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对比文件7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于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判断某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该技术问题。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抑制高频振荡,使电路尽快进入磁心饱和的推挽振荡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背景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用于消除所述推挽三极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双极推挽式电路中”,而位于双极推挽式电路中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的具体结构是什么,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特征中获知该高频自激抑制电路的具体结构,以及该高频自激抑制电路的具体结构与双极推挽式电路的连接关系,即高频自激抑制电路包括的器件以及连接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在上电时,有特殊的、不稳定的正弦振荡,造成DC-DC变换器在上电时输出电压低,输出电压上升过于缓慢,达到额定输出电压经常要几秒至十几秒,在上电时,由于这种不稳定的振荡频率极高,常接近三极管特征频率,开关三极管TR1或TR2的集电极电流极大,很容易烧毁。因此,要提供一种能够有效控制高频振荡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已经记载了“还包括用于消除所述推挽三极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其高频自激抑制电路的作用就是为了解决上电时的高频正弦振荡,至于高频自激抑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电路的结构可以有多种实施方式,也根据不同的实施方式有不同的连接关系,可见,连接于双极推挽式电路中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是对各种实施方式的合理概括;各种不同的实施方式及连接关系并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了用于解决上电时的高频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双极推挽式电路”“所述推挽三极管”并没有引用基础,之前出现的是“双极性推挽式电路”、“两只三极管”和“两三极管”,权利要求2-5和7中的“所述两只推挽三极管”均没有引用基础,权利要求1-7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仅是公开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双极推挽式电路中概括范围太宽,说明书实施例中仅介绍了在两个三极管的集电极和两个三极管的基极连接双极推挽电路,并没有介绍在发射极连接双极推挽电路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准确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技术方案出发考量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正确含义。尽管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所述的双极推挽式电路”“所述推挽三极管”没有引用基础,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身可以确定:双极推挽式电路即是权利要求1中的“双极性推挽式电路”,推挽三极管即是权利要求1中的“两只三极管”和“两三极管”,尽管撰写上有瑕疵但并未达到使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程度,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5和7中的“所述两只推挽三极管”即是权利要求1中的“推挽三极管”“两只三极管”和“两三极管”,因此,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清楚。至于高频自激抑制电路的具体连接关系,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电路的结构可以有多种实施方式,也根据不同的实施方式有不同的连接关系,可见,连接于双极推挽式电路中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是对各种实施方式的合理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类发明,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发现了导致某技术缺陷的原因并给予相应的技术手段。对于这类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更需要注意不能超越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
4.1、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4.1.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第56页第4段和图2-27):参照图2-27所示,一种自激推挽变换器,C2、R2、Rt为启动电路(即,软启动电路),晶体管BG1和BG2、变压器B组成变压器饱和式推挽逆变电路,L1、C1为输入滤波电路,滤去交流成分,抑制回路间的干扰;负载侧有滤波电路C4;晶体管BG1和BG2的发射极连接在一起后连接电源负端,晶体管BG1和BG2的基极分别连接变压器B的反馈绕组Nf2和Nf1的两端,晶体管BG1和BG2的集电极分别连接变压器B的原边绕组Np1和Np2两端;Rt用以调整反馈电压,出厂时已调好,使用时一般不动;R3、C3组成能量吸收电路,因电容上的电压不会突变,因此,可以避免变压器初级绕组产生尖峰电压损坏晶体管;二极管D2和D3为变压器初级绕组尖峰电压提供能量释放电路,以保护晶体管。
请求人认为:R3和C3组成的能量吸收电路就是用于消除推挽晶体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双极性推挽式电路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推挽式变换器与权利要求1的推挽式变换器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完全相同,而且R3和C3组成能量吸收电路就是利用了电容上的电压不能突变,能够起到能量吸收的作用,从而解决正弦振荡的技术问题,即避免正弦振荡对晶体管造成损坏。对比文件2能够达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包括用于消除所述推挽三极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所述的双极推挽式电路中”,R3和C3组成的能量吸收电路是用于吸收尖峰电压的,并不是抑制高频自激电路。本专利中的“高频自激抑制”和对比文件2中“吸收尖峰电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常而言,从发明构思的角度出发,发明实际完成的过程通常有如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发明人意识到某现有技术在某一方面存在的缺陷;第二步,分析产生该缺陷的技术方面的原因;第三步,基于该原因寻找解决该缺陷的技术手段。
具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激推挽式变换器,还原其发明实际完成的过程:
首先,发明人意识到“在启动时,不能成功进入利用磁心饱和特性的推挽振荡,达到额定输出电压经常要几秒至十几秒,引起后续电路的不正常工作、单片机不能正常复位、后续电路不工作引发整体功能紊乱”的缺陷。
之后,发明人通过特别的检测方法发现,上电时,采用主流晶体管和主流磁心构建的现有技术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全部都有特殊的、不稳定的正弦振荡,即上电后进入利用电路分布电容和变压器在高频下的“电感”及其自身的分布电容进行的特殊的、不稳定的正弦振荡。即,发明人发现造成不能成功进入推挽振荡的原因与自激推挽式变换器的高频自激振荡相关。
接着,发现上述原因后,发明人寻找使上电时的高频自激频率下移的方法,下移幅度越大,高频自激抑制效果越好,即选用高频损耗小的电容,或者采用两只电感,接在双极推挽式电路中解决了意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完成了发明。
而对比文件2中明确记载R3和C3组成的能量吸收电路,是避免变压器初级绕组产生尖峰电压损坏晶体管,作用原理是基于电容上的电压不会突变,而尖峰电压形成于进入推挽振荡稳定之后,并不关注是否能够抑制上电时高频自激振荡的技术问题,也未提到现有技术中存在高频自激振荡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则是利用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改变电路中的分布电容和电感的振荡频率,从而抑制上电初期的高频振荡,因此,对比文件2本身并未给出抑制高频自激振荡的技术教导,也未公开具有抑制高频自激振荡作用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包括用于消除所述推挽三极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所述的双极推挽式电路中”。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尽管技术领域相同,但是技术方案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1.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4.2.1、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根据4.1.1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包括用于消除所述推挽三极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所述的双极推挽式电路中”。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抑制上电时自激推挽式电路出现的高频自激振荡。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傅里叶级数分解公式,可知电压尖峰可以分解为正弦波叠加,因此,由此证明对比文件2中的消除电压尖峰和本专利的抑制高频振荡是一回事,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的分解公式是数学基础理论,其可以证明电压尖峰可以分解成多级正弦波的叠加,但是请求人需要证明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中已经发现自激推挽电路中在上电时存在高频自激振荡,并且在此基础上设置相应的自激振荡抑制电路也是现有技术,因此,仅从对比文件5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上述技术启示,也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2、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自激推挽变换器的软启动电路包括由电阻R2、电阻R1、电阻R3、电阻R4、电容C3和电容C4,电阻R2与电阻Rl串接后连接于电压输入端和地之间,电容C3的一端连接于推挽晶体管TR1的基极与电阻R3之间,另一端接地;电容C4的一端连接于推挽晶体管TR2的基极与电阻R4之间,另一端接地。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还包括用于消除所述推挽三极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所述的双极推挽式电路中。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抑制上电时自激推挽式电路出现的高频自激振荡。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5公开了两个三极管电极之间存在电压尖峰。对比文件4公开了放大器干扰、噪声抑制和自激振荡的消除,公开了产生的原因和解决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7公开了自激振荡跟频率有关,为了抑制振荡,改变相位或改变振荡振幅,并公开了消除的技术手段,接一个电容就能消除自激振荡,因此,给出了技术启示,将其结合至对比文件1中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是消除电压尖峰,对比文件5未给出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是放大器,对比文件7公开晶体管本身导致高频自激振荡的问题,晶体管高频功率放大器的工作原理与推挽式电路不相同,晶体管本身的类型作用也不同,均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对此,经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图5(b)和(c))一种DC-DC变换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减小或消除电压瞬变的抑制电路,图5(b)所示的抑制电路连接在两个推挽三极管的集电极之间,图5(c)所示的抑制电路连接在两个推挽三极管的基极之间。即都是利用电容吸收尖峰的解决方案。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5公开了傅里叶级数分解公式,可知电压尖峰可以分解为正弦波叠加。
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3.1.1节、3.2节)自激振荡的产生:放大器增益过高,多级放大器负反馈网络产生的附加相移,电路分布电容等都影响放大器工作的稳定性,而产生的振荡现象称为自激振荡,这时不加任何输入信号,放大器也会产生一定频率的信号输出,放大器性能指标和自激振荡的克服是一对矛盾。同时,还公开了可以用一个小电容一端接地,另一端逐级接触管子的输入端,或电路中合适部位,找到抑制振荡最灵敏的一点(即电容接此点时, 自激振荡消失),在此处外接一个合适的电阻电容或单一电容(一般由试验决定),进行高频滤波或负反馈,以压低放大电路对高频信号的放大倍数或移动高频电压的相位,从而抑制高频自激振荡。
对比文件7公开了(参见1.3节):自激振荡和晶体管的频率(工作频率或特征频率或最高振荡频率)有关,一般来说,频率越高,越容易产生自激振荡。为消除振荡在基极与发射极之间接一个小电容,减小高频振荡的反馈,破坏其振荡条件。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内容是消除电压尖峰的技术手段,其原理与对比文件2相同,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不再赘述。对比文件5也如前所述并未给出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和7分别公开了在放大器中存在高频振荡的现象和解决的技术手段以及由于晶体管本身的缺陷会自激振荡的现象。但是放大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激推挽式变换器是不同的电路结构,这些电路之间的工作原理、特性及功能等都是不相同的;对比文件4和7中没有公开自激推挽式变换器电路在上电时存在高频自激振荡,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发现自激推挽式变换器在上电时就会存在高频自激振荡,导致自激推挽式变换器无法很快进入磁心饱和特性进行推挽振荡的问题。如前所述,本专利的发明人是首先发现了这个技术问题,才由此作出的技术改进;上述区别特征“还包括用于消除所述推挽三极管在上电时因特征频率过高而产生正弦振荡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所述的高频自激抑制电路连接于所述的双极推挽式电路中”是在发现导致自激推挽式变换器无法很快进入磁心饱和特性进行推挽振荡这一缺陷的上述原因的基础上而采用的,其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为了抑制自激推挽式变换器上电时的高频自激振荡。虽然对比文件4、7中都提到了晶体管本身的原因经常存在高频自激振荡,放大器电路中存在高频自激振荡,但具体到本专利,对比文件4、7并未给出在自激推挽式变换器接入抑制高频自激振荡电路的技术启示。
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5公开,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6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而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另外,请求人在主张从属权利要求3、5、7不具备创造性时,还引入了对比文件6;
合议组查明:
对比文件6公开了(参见图2.4.4):藕合电路各个绕组的等效电路。
可见,对比文件6也未给出在自激推挽式变换器接入抑制高频自激振荡电路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5、7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10604284.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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