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上游戏机(GC26-GC2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掌上游戏机(GC26-GC2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51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6W1130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82355.0
申请日:2018-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顺友
授权公告日:2019-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亚利韦(深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1相比,整体造型基本一致,显示区和操作区的布局相同,显示区和操作按钮的形状及布局基本一致,上述游戏机整体及局部设置上的相同之处已足以使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1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者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不易关注的部分,不足以改变相同之处使其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382355.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罗顺友(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66910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8930062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对比,二者主要在壳体左上角弧度大小、正面上端有无凹槽、正面左下两个按钮的排列方向、发音孔的长短和排列方向、右下角有无三角形斜面、背面槽型等方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对比,二者主要在正面上端有无凹槽、正面左下两个按钮的排列方向、发音孔的长短和排列方向、背面有无槽、各插孔设置位置等方面的设计不同。结合证据2,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的上端无凹槽设计以及背面槽型设计均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仅有细微差别,此外,其他不同点或属于功能性设计,或属于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分别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书面意见指出的上述不同点之外补充了正面按钮外围有无圆形框、按钮上有无标识的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在产品两侧与背面的过渡处也存在区别。请求人认为游戏机正面、屏幕、按钮区域、整体形状等都有各种变化,上述不同点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且背部是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右下角的三角形斜面设计和平面设计均为惯常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8年04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7月1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明确放弃,因此,本决定中对证据2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掌上游戏机,包括设计1和设计2;证据1公开了一种游戏机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分别与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对比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带有大圆角的长方体;包括前壳体和后壳体,后壳体的两侧面弧形过渡到背面;游戏机正面和背面均为平面,正面上半部分为显示区,下半部分为设置按钮和发音孔的操作区,显示区包括长方形屏幕和外侧带有大圆角的长方形边框,操作区基本呈横向两排的方式分布,其中左上为十字键,中间为小圆形按钮、右上为呈“十”字形排列的四个圆形按钮,左下为呈左右分布的两个按钮,右下设置五条发音孔;背面包括卡板且分布多条平行凹槽。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壳体左上角的圆角大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为大圆角,证据1为小圆角;②正面上端有无凹槽,证据1显示区上方有一较细的横向凹槽,接近两端处各有一较短的竖向凹槽,涉案专利设计1无此设计;③前壳体右下角有无三角形斜面,证据1右下部通过斜向设置的直线在右下角形成一个三角形区域,该三角形区域从所述直线向右下角的方向呈逐渐向下凹陷的斜面,涉案专利设计1为平面,无三角形斜面设计;④屏幕边框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屏幕边框在左上角和右下角均为大圆角设计,证据1仅在右下角为大圆角;⑤操作区按钮和发音孔的具体设计不同,证据1左上的十字键和右上呈“十”字形排列的四个圆形按钮的外围各有一圆形框,且其上有三角形或字母等图案,上部中间的小圆形按钮和左下的两个按钮旁有字母,涉案专利设计1无上述圆形框及字母等图案;另外,涉案专利设计1左下的按钮是矩形,发音孔长短不一,证据1的按钮是跑道形,发音孔等长,且二者排列方向与证据1不同;⑥背面凹槽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背面凹槽覆盖范围比证据1大,凹槽排列比证据1稀疏,且在卡板上无凹槽。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游戏机类产品而言,无论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显示区和操作区的设置形式、以及显示区的形状、操作区按钮的具体形状及其分布,均存在一定的设计变化空间,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均是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均为带有大圆角的长方体;显示区和操作区的布局相同,均为上下分布,且各占游戏机正面的一半;显示区和操作区按钮的形状及布局基本一致,显示区均包括长方形屏幕和带大圆角的长方形边框,操作区均呈横向两排分布,且其中十字键、小圆形按钮、呈“十”字形排列的四个圆形按钮的形状和位置相同,左下两个按钮和发音孔的位置相同且发音孔为条形孔。上述游戏机整体及局部设置上的相同之处已足以使涉案专利设计1和证据1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
对于二者的不同点①,在二者的壳体均采用右下角为大圆角设计的情况下,左上角再对称设一大圆角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③,涉案专利设计1的表面平滑无凹槽设计为常见的设计手法,且该位置接近游戏机上端边沿,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另外,在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右下角轮廓设计相同的情况下,二者采用平面或三角形斜面设计的差异不大,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上述区别②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对于区别④,涉案专利设计1的左上角采用大圆角为适应壳体的设计,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对于区别⑤,十字键通常为游戏机中的方向键,呈“十”字形排列的四个圆形按钮通常为游戏机中的功能键,其上是否设有指示方向的三角形图案和表明功能的“ABXY”字母图案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周边的圆形框相较上述方向键和功能键而言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所占产品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左下两个按钮的形状和方向差异占产品比例较小,其旁边的字母图案和小圆形按钮旁边的字母图案均很小,且为表明按钮的功能,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对于均为条形、且所处位置都相同的发音孔,其方向和长短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而区别⑤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⑥所示的设计特征位于产品的背面,一般消费者相对不易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综上,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相同点,二者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者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不易关注的部分,不足以改变相同之处使其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对比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带有大圆角的长方体;包括前壳体和后壳体;游戏机正面和背面均为平面,正面上半部分为显示区,下半部分为设置按钮和发音孔的操作区,显示区包括长方形屏幕和外侧带有大圆角的长方形边框,操作区基本呈横向两排的方式分布,其中左上为十字键,中间为小圆形按钮、右上为呈“十”字形排列的四个圆形按钮,左下为呈左右分布的两个按钮,右下部分设置五条发音孔。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包括上述不同点②③⑤,此外还包括:④′屏幕边框宽窄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左右边框较宽,证据1稍窄;⑥′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背面无槽型设计,证据1有多条平行凹槽设计;⑦背部两侧的弧度大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背部两侧为立体渐缩设计,形成台阶,证据1为两侧面弧形过渡到背面。⑧充电口和插孔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位于底部,证据1位于顶部。
合议组认为:参见上面3.1所述可知,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均为右下角带有大圆角的长方体;显示区和操作区的布局相同,均为上下分布,且各占游戏机正面的一半;显示区和操作按钮的形状及布局基本一致,显示区均包括长方形屏幕和带大圆角的长方形边框,操作区均呈横向两排分布,且其中十字键、小圆形按钮、呈“十”字形排列的四个圆形按钮的形状和位置相同,左下两个按钮和发音孔的位置相同且发音孔为条形孔。上述游戏机整体及局部设置上的相同之处已足以使涉案专利设计2和证据1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不同点,区别②③⑤的评述如上,所述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④′,二者的边框宽窄差异不大,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不同点⑥′位于产品的背面,有无凹槽的设计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⑦位于产品的背面,不同点⑧位于产品的顶部和底部,一般消费者相对不易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综上,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相同点,二者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者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不易关注的部分,不足以改变相同之处使其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3823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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