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广告背景展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广告背景展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46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5W1176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39841.0
申请日:2015-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富胜
授权公告日:2015-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邦驰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翟琳娜
合议组组长:张予革
参审员:杨军艳
国际分类号:G09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139841.0、发明名称为“一种广告背景展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常州邦驰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广告背景展架,其特征在于:包括底板(1)、框架连接螺母(2)、框架(3)和底脚(5);框架(3)包括框架主体(31)以及固定在框架主体(31)的各连接端上的各1个连接件(32),框架主体(31)具有用于安装的至少1个管状的连接端;连接件(32)包括外六角螺栓(32-3),各连接件(32)的外六角螺栓(32-3)固定设置在框架主体(31)相应的连接端上,且各连接件(32)的外六角螺栓(32-3)的杆部露出框架主体(31)的相应连接端;底板(1)上设有数量与连接件(32)的数量一致的框架连接孔(1-2),各框架连接孔(1-2)的位置与框架主体(31)的各连接端组成的形状对应;框架连接螺母(2)的数量与框架连接孔(1-2)的数量一致,各框架连接螺母(2)固定连接在底板(1)的底面上,且各框架连接螺母(2)位于底板(1)的相应的框架连接孔(1-2)的正下方;底脚(5)的数量是2至10个,各底脚(5)可拆卸地设置在底板(1)的底面上;各连接件(32)的外六角螺栓(32-3)穿过底板(1)的相应的框架连接孔(1-2)后旋合在相应的框架连接螺母(2)内,从而框架(3)可拆卸地安装在底板(1)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广告背景展架,其特征在于:连接件(32)还包括双簧片螺母(32-1)和防松螺母(32-2);外六角螺栓(32-3)与框架连接螺母(2)对应,防松螺母(32-2)通过紧配合或者焊接的方式固定在双簧片螺母(32-1)的外簧片的中央通孔中,外六角螺栓(32-3)由其杆部依次旋合穿过双簧片螺母(32-1)及防松螺母(32-2)后与双簧片螺母(32-1)、防松螺母(32-2)组成连接件(32);连接件(32)由其外六角螺栓(32-3)的头部穿入框架主体(31)的连接端至外六角螺栓(32-3)的杆部露出框架主体(31)的连接端,且所述连接件(32)通过紧配合的连接方式固定在框架主体(31)的连接端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广告背景展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底脚连接螺母(4)以及连接螺钉(6);底脚连接螺母(4)的数量与底脚(5)的数量一致,各底脚连接螺母(4)固定连接在底板(1)的底面上;连接螺钉(6)与底脚连接螺母(4)对应;底脚(5)是采用尼龙材料制成的一体件,底脚(5)整体呈倒圆台状且设有中央通孔(5-1);中央通孔(5-1)是阶梯孔,中央通孔(5-1)包括位于上部的呈倒圆台状的螺母孔部(5-2)和位于下部的螺钉沉孔(5-3),螺母孔部(5-2)的大小与底脚连接螺母(4)的大小对应,螺钉沉孔(5-3)设有内螺纹,螺钉沉孔(5-3)与连接螺钉(6)对应;各底脚(5)由其中央通孔(5-1)的螺母孔部(5-2)套在相应的底脚连接螺母(4)上,各连接螺钉(6)从下向上旋合穿过螺钉沉孔(5-3)及底脚连接螺母(4)直至各连接螺钉(6)完全位于相应的底脚(5)的中央通孔1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广告背景展架,其特征在于:底板(1)是呈长方形的铁制板件,底板(1)的前部中央设有腰圆形的手把孔(1-1);框架连接孔(1-2)是圆形通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广告背景展架,其特征在于:框架主体(31)是采用铝合金管接插连接制成的支撑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广告背景展架,其特征在于:框架连接螺母(2)采用点氩弧焊接的方式固定连接在底板(1)的底面上;底脚连接螺母(4)采用点氩弧焊接的方式固定连接在底板(1)的底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尹富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说明书的相关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对应的说明书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3387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409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012106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2日。
请求人认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关于使得其中一个管状连接端与底板的旋合旋出过程不受其余管状连接端位置已然固定的影响的相关结构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会影响框架主体与底板之间的装配和拆卸,因此该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技术问题和实现其使用原理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要求。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连接件由其外六角螺栓的头部穿入框架主体的连接端至外六角螺栓的杆部露出框架主体的连接端”不能清楚表述其相应结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关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的连接结构、位置关系的相关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说明书的相关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如果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接插连接”不属于现有技术,则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关于接插连接的具体连接方式,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1)外六角螺栓固定设置在框架主体相应的连接端上,各框架连接螺母固定连接在底板的底面上,且各框架连接螺母位于底板的相应的框架连接孔的正下方;(2)广告背景展架包括底脚,底板底面上可拆卸地设置了2~10个底脚。区别(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当庭提出权利要求6中的“底脚连接螺母”由于没有引用基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理由时提出该具体的无效理由,不应予以考虑。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在于2019年05月24日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仅仅记载了权利要求6中的“底脚连接螺母”没有引用基础,并未具体说明由此将会引起何种缺陷,也未明确其要针对该内容提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而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独立权利要求未提及的特征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并不必然导致从属权利要求产生缺陷,因此仅由上述陈述中的内容不能明确认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示时针对权利要求6提出了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不予考虑。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所对应的说明书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与其请求书中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一致。
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双方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均为专利文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关于使得其中一个管状连接端与底板的旋合旋出过程不受其余管状连接端位置已然固定的影响的相关结构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会影响框架主体与底板之间的装配和拆卸,因此该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技术问题和实现其使用原理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要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广告背景展架,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及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结构巧妙且拆装方便的广告背景展架。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通过在框架主体(31)的各管状连接端上设置连接件(32),并将该连接件(32)固定连接在底板(1)上对应的框架连接孔中实现框架主体与底板(1)的固定连接。具体地,首先将各框架连接螺母(2)固定连接在底板(1)的底面上,同时,将外六角螺栓(32-3)固定设置在框架主体(31)相应的连接端上,使该外六角螺栓(32-3)的杆部露出框架主体(31)的相应连接端;然后,将该外六角螺栓(32-3)的杆部与固定在底板(1)的底面上的框架连接螺母(2)进行旋合,进而实现框架主体与底板的固定连接。
而关于在旋合旋出过程中,如何使得其中一个管状连接端与底板的旋合旋出过程不受其余管状连接端位置已然固定的影响,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具体限定的是“各连接件(32)的外六角螺栓(32-3)穿过底板(1)的相应的框架连接孔(1-2)后旋合在相应的框架连接螺母(2)内,从而框架(3)可拆卸地安装在底板(1)上”,由该内容可以确定的是位于框架主体各连接端部的外六角螺栓(32-3)的杆部与对应的框架连接螺母(2)分别进行了单独的旋合旋出操作来实现框架主体的安装和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该框架主体的连接端必然是独立设置的,也就是说,该框架主体必然是分体结构的,连接时先将具有连接端的框架的各个杆部旋合入底板对应的连接螺母内后,再将框架的其他部分与固定后的各个杆部进行连接进而组成一整体的框架主体;这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的“框架主体是采用铝合金管接插连接制成的支撑件”也是一致的。
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不需要借助其他工具即可完成广告背景展架的拆装,并且也不需要将较重的铁制底板翻转至其底面朝向水平方向来实施框架的安装的技术效果,该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接插连接”不属于现有技术,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关于接插连接的具体连接方式,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已记载了“框架主体是采用铝合金管接插连接制成的支撑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进行广告展架的组装连接时,所谓“接插连接”的组装方式,一般表示将具有不同直径的管状部件的端部依据截面大小进行对应插接进而组装为一整体,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规组装方式,该常规理解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连接后的效果也是一致的。因此,说明书中虽然未具体记载接插连接的具体连接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知晓的常识即可获知其具体含义,因此说明书及对应的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广告背景展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广告展示架,两者属于相同的广告展示器材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该广告背景展架包括长方体底座1、安装在所述的底座上的展示架2、连接件3,展示架2由管材加工而成,包括垂直杆4和桥型连接架5,垂直杆4上端设有比管材直径小的连接部6,垂直杆4上端和桥型连接架5通过连接部6连接,展示架2内侧设置有四个弹簧挂钩7,底座1内部设有内腔8,上表面中心设有内腔口9,两侧设有通孔10,内腔口9上设有腔口盖11,腔口盖11与内腔口9螺纹连接,连接件3由连接杆12和连接冒13组成,连接杆12从上至下穿过通孔10与连接冒13螺纹连接,将底座1卡在连接件3之间,垂直杆 4下端与连接件3插接。使用时,将底座1置于目的地,打开腔口盖11,将其中灌满水,将垂直杆4与桥型连接架5连接,形成展示架2,将展示架2与底座1通过连接件3连接,将平面展品通过弹簧挂钩7挂在展示架2之间。
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长方体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1),安装在底座1上的展示架2及与之连接的连接件3中的连接杆12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3),连接件3中的连接冒1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连接螺母(2);由垂直杆4和桥型连接架5构成的展示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主体,固定在展示架2两端的连接杆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在框架主体(31)的各连接端上的各1个连接件(32);展示架2由管材加工而成,垂直杆 4下端与连接件3插接,该垂直杆4用于与连接杆12插接的端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主体(31)中的用于安装的至少1个管状的连接端;底座1的两侧设有通孔10,连接杆12从上至下穿过通孔10与连接冒13螺纹连接,将底座1卡在连接件3之间,该通孔10 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底板(1)上的数量与连接件(32)的数量一致的框架连接孔(1-2),各框架连接孔(1-2)的位置与框架主体(31)的各连接端组成的形状对应;对比文件1中连接冒13的设置与本专利相同,相当于本专利中框架连接螺母(2)的数量与框架连接孔(1-2)的数量一致,各框架连接螺母(2)位于底板(1)的相应的框架连接孔(1-2)的正下方;对比文件1中连接杆12与连接冒13的旋合配合也与本专利相同,相当于本专利中各连接件(32)穿过底板(1)的相应的框架连接孔(1-2)后旋合在相应的框架连接螺母(2)内,从而框架(3)可拆卸地安装在底板(1)上。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
(1)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32)包括外六角螺栓(32-3),各连接件(32)的外六角螺栓(32-3)固定设置在框架主体(31)相应的连接端上,且各连接件(32)的外六角螺栓(32-3)的杆部露出框架主体(31)的相应连接端,与之旋合的各框架连接螺母(2)固定连接在底板(1)的底面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杆为具有外螺纹的杆状部件,与之旋合的连接冒13与底座1为分离设置;
(2)权利要求1的广告背景展架还包括可拆卸地设置在底板(1)的底面上的底脚(5),该底脚(5)的数量是2至10个。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通过旋转框架的连接端而不需要借助其他工具,同时也不需要将较重的铁制底板翻转至其底面朝向水平方向即可完成广告背景展架的拆装。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组合架中的套筒22上的螺纹杆24对应于本专利外六角螺栓的螺纹杆,球座3的螺孔对应于框架连接螺母,该组合架可通过旋转套筒22实现其与球座3的直接安装,而将螺母固定在展架的底板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组合架,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均属于置物及展示架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至第4页第1段,附图1-2):该组合架主要由管棒1、接头2及球座3组成,其中,接头2依序由底块21、套筒22、螺栓23、螺纹杆24、销杆25、弹性元件26及栓块27组装构成,接头2的螺纹杆24正对着球座3的螺孔31,然后以旋转套筒22的方式将螺纹杆24螺锁入螺孔31中,完全不需要其他扳手工具来帮助组装。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通过螺纹杆24与螺孔31进行螺纹旋合进而实现套筒22与球座3的固定连接,这是一种常见的螺纹和螺孔的旋合连接关系,其并没有具体公开将外六角螺栓固定设置在一个管状部件的端部内部并将其螺杆部露出构成连接件,也没有公开将与该螺杆旋合的螺母固定设置在广告展架的底板的底面上,对此也不能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连接件的这种结构以及与其配合的框架连接螺母的这种固定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采用上述手段实现了框架主体与底座之间便捷的安装和拆解。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1)相对于对比文件2来说不具有显而易见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提高广告展架的稳定性,在展架底板的底面上设置可拆卸的底脚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而底脚的数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展架的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3仅涉及底脚的结构,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不能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产生影响。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对比文件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52013984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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