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42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6W11367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19313.8
申请日:2018-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栋
授权公告日:2018-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济铭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通过当庭查看证据5所示新浪微博的编辑内容可知,“惠YA子酱”于2017年11月19日发布的微博内容实际为一张关于马甲线的图片,请求人主张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手机壳产品图片的实际发布时间为04月08日。根据新浪微博发布时间的显示特点,本年的发布时间通常仅显示月份和日期,不显示年份,而非本年的发布时间则同时显示年份、月份和日期,因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证据5手机壳产品图片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04月08日。该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5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119313.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袁栋(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1931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30806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51857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天猫网上的产品销售记录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3设计1相比,整体形状相同,主视图所示区别位于产品内部,在使用时被遮挡,后视图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摄像头部位为一平面,证据3有一近似矩形的框,该形状属于对摄像头形状的扩充,对产品整体形状影响较小,二者构成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手机壳背部底板上有大量六边形,中间还有一四边形,四边形内为一圆形,涉案专利的底板为光滑板面;证据1手机壳背面的顶部有一近似矩形的框,涉案专利为平面;证据1手机壳的摄像头为横向,涉案专利为竖向。证据2公开了手机壳底板内部为光滑表面、背面为平面以及摄像头为竖向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4显示在2017年11月份,证据3所示专利产品就已实际销售。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手机壳底板内部和外部图案不同,证据2公开了手机壳底板内部为光滑表面、背面为平面的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8月1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2019)深南证字第2059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微博记录显示,微博名称为“惠YA子酱”的用户于2017年11月19日公开了一条微博,共四幅图片,图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天猫网的销售记录显示,最早在2017年11月13日,就已经销售相关产品并配有附图,可知其即为证据3的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或者对整体形状影响较小的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3的设计1和证据5中的微博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以及证据4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中涉及天猫网的部分内容是对证据4的保全公证,另一部分则是对新浪微博的保全公证。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5中涉及天猫网的部分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一份意见陈述书和一张光盘作为反证。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与各相关证据及其组合的外观对比详细陈述了意见,光盘是针对证据5新浪微博的反证。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表示庭后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意见。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4,专利权人对其中晒单图片的真实性和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但对请求人认为商品详情页面图片的公开时间亦为所述晒单时间的主张不认可。
关于证据5,请求人当庭提交公证书原件,并当庭使用合议组手机演示证据5所示微博内容的获得过程:登录新浪微博,搜索“惠YA子酱”,找到其于2017年11月19日发布的微博,经核实,与证据5的微博内容一致。专利权人指出,该微博有“已编辑”字样,通过当庭点击微博右侧的小三角,选择“查看编辑记录”,获得4条已编辑微博,时间分别是04月08日、04月08日、04月04日和2017年11月19日,各时间所对应的微博内容均不相同,其中第一个04月08日的微博内容与证据5所示微博内容一致。请求人认为,所述微博中只显示一个2017年,其他时间并未显示年份,说明微博的修改时间可能是2017年或更早。专利权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对证据5的微博也进行了演示,即当庭演示其反证内容,获得过程与请求人的演示一致,不同之处在于通过查看编辑记录发现,11月19日的微博发布时间没有显示年份,注有“原微博”字样。专利权人认为,只要是新浪微博的付费用户,即可对已发微博内容进行编辑,很明显请求人主张的微博内容已进行过编辑,“惠YA子酱”于2017年11月19日在新浪微博公开的图片即其原微博并不是手机壳相关图片,对请求人主张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手机壳图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
(4)关于外观对比,双方在坚持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2的按键、开口形状和摄像头开孔形状替换证据1的相应设计,并结合证据2背板内部和外部的光滑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二者没有组合启示。关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请求人明确证据4(与证据5公证保全的天猫网相关内容一致)使用证据5公证书附件第12、16、17页所示的图片进行对比,主张其公开时间为16、17页晒单评价的时间,以证据2弧形的左右侧壁以及摄像头开孔形状替换证据4的相应设计特征,并结合证据2背板内部和外部的光滑设计。专利权人对第12页图片的公开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详情页面的图片可以修改,也不能确认第12页图片与第16、17页图片所示是同一产品,不能结合使用,而且第16、17页的图片本身不清楚或没有显示重要设计特征,不能与涉案专利对比。
2019年10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和证据2具有组合启示,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属于细微差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证据1至证据3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分别为2017年01月11日、2017年12月0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的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7日,公开日为2018年04月06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4
证据4为天猫网产品销售记录截图,证据5中涉及天猫网页的内容(附件第1至20页)即是对证据4的保全公证。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公证书附件第12、16、17页的图片用于对比,其中第12页为商品详情页,第16、17页为商品评价页,请求人认为第12、16、17页图片的公开时间为第16、17页所示的晒单评价时间2018年01月24日。专利权人认可第16、17页所示晒单图片的公开时间为其晒单时间,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证据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但不认可第12页所示图片的公开时间也为晒单时间,理由是详情页面的图片可以修改且不留痕。
合议组认为,对于天猫网站的商品评价,据已查证的内容可知,评价一经发布,发布时间即由系统自动生成,天猫用户对文字和图片内容均无修改权限。尽管天猫网站开放了卖家对其销售页面中商品信息的修改权限,但并不意味着卖家必然对销售页面的商品信息进行过修改。本案中,公证书附件第16、17页所示商品评价附有两幅产品外观图片,虽然该两幅图片未能展示产品全部视角的设计,但已公开的视图内容足以与第12页图片所示的产品视图相对应,仅颜色稍有区别。此外,公证书第13页所示详情页面中图片所示的视图也对应于第17页图片所示商品评价中的视图,可以进一步佐证第12页产品与评价晒图产品的对应关系。因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评价中的产品即为销售页面所示产品。综上,根据证据4的现有内容可以认定证据5公证书附件第12、16、17页所示为同一款产品,其至少在评价时间2018年01月24日已通过销售行为构成了使用公开。鉴于该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上所示手机壳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5的微博证据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使用合议组的手机和电脑当庭演示了证据5微博的获取过程。由当庭演示的内容可知,证据5所示新浪微博账号“惠YA子酱”于2017年11月19日发布的微博内容已进行过编辑。
新浪微博是一个由新浪网推出、为大众提供信息分享和交流的平台,其用户除个人用户外,还包括政府机构、企业及个人认证账号等,根据新浪微博最新的管理机制,微博内容一经发布,其发布时间由服务器自动生成,2017年10月01日之前的微博一经发布不能修改、只能删除,2017年10月01日之后发布的微博可以由博主进行编辑,但一经编辑会显示“已编辑”标识。新浪微博的浏览权限包含公开微博和私密微博两类,公开微博属于任何人经注册获得微博账号即可查看到其上内容的微博,私密微博则仅博主可见或好友圈可见。公开微博可以转为私密微博,但一旦转化,私密微博不能再次转化为公开微博。由于证据5可以当庭通过合议组的手机查看其内容,因此属于普通公众即可查看内容的公开微博。
本案中,通过查看证据5所示“惠YA子酱”于2017年11月19日发布微博的编辑内容可知,该条微博在初次发布后又经过了三次编辑, 2017年11月19日这一时间所对应的微博内容并不是请求人主张的手机壳图片,而是一张关于马甲线的图片,而请求人主张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手机壳图片的实际发布时间为04月08日。该时间在微博中未显示年份,请求人认为微博中只显示一个2017年,其他时间并未显示年份,说明微博修改时间可能是2017年或更早。合议组认为,根据新浪微博发布时间的显示特点,本年的发布时间通常只显示具体的月份和日期,而不显示年份,非本年的发布时间则会同时显示年份、月份和日期。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请求人所主张手机壳图片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04月08日。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经电脑演示,通过“查看编辑记录”显示原微博的发布时间为11月19日,未显示年份,但电脑演示所呈现的微博最终状态中明确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符合发布时间的一般显示特点。退一步,即使考虑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由于后期修改的微博发布时间必定晚于原微博的发布时间,就算是 2018年04月08日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请求人主张对比的图片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相对于证据3设计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壳,证据3的设计1公开了一种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均由背板和侧壁组成,背板右上角竖向设置一长圆形摄像头开孔,侧壁上设置多个按键和开口,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手机壳的上下侧壁为向前向内的较大坡面设计,左右侧壁呈近似C形包裹状,对比设计3手机壳的四边侧壁均为略向内倾斜的近平面状,所述平面前端形成有一较窄的向前向内倾斜的小平面;②从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并结合立体图2看,涉案专利背板左右侧边的中部在与手机壳侧壁相连处有一较窄的弧形衔接面,上下两端设有更为明显的弧形过渡面,越靠近端部该过渡面越高,整体看,涉案专利的背板与侧壁相连处呈弧形过渡,背板主体基本为平面,而对比设计3的背板与侧壁直接相连,没有圆弧过渡,背板中部逐渐呈略向外的弧形弯曲;③涉案专利手机壳背板背面有一竖向直线,对比设计3背板背面的上部有一横向的近长方形内凹设计;④对比设计3背板内部布满六边形设计,中心为一较大的四边形,涉案专利背板内部光滑无设计;⑤二者侧壁开孔的数量或者形状不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本案所示手机壳类产品而言,通常由背板和侧壁组成,侧壁的按键、开口以及背板上的摄像头开孔均受手机功能键和摄像头所处位置的影响,整体形状则受限于手机本身的形状,设计空间相对较小,因而背板和侧壁形状的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上述区别①②所示手机壳背板和侧壁的形状以及背板和侧壁连接方式的差异已然使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造型,涉案专利上下侧壁为明显的坡面状,左右侧壁呈C形包裹,背板与侧壁之间弧形过渡,背板主体基本为平面,而对比设计3的手机壳侧壁近似为两个面转折相连的设计,背板与侧壁之间直接相连,没有弧形过渡,背板中部反而呈略向外弯曲的弧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由不同的侧壁、背板形状及其连接方式形成了具有明显区别的手机壳整体造型,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区别③④⑤显示二者背板内部和背面以及侧壁的按键和开孔还存在不同之处。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5的新浪微博
鉴于证据5涉及新浪微博的内容(下称对比设计5)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因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5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壳,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下文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按键、开口形状以及摄像头开孔形状替换对比设计1的相应设计特征,并结合对比设计2背板内部和外部的光滑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手机壳的上下侧壁为向前向内的较大坡面设计,左右侧壁呈近似C形包裹状,对比设计1手机壳的四边侧壁均为略向内倾斜的近平面状,所述平面前端均形成一较窄的向前向内的斜向小平面;②从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并结合立体图2看,涉案专利背板左右侧边的中部在与手机壳侧壁相连的位置有一较窄的弧形衔接面,上下两端设有更为明显的弧形过渡面,越靠近端部该过渡面越高,整体看,涉案专利的背板与侧壁相连处为弧形过渡,背板主体基本为平面,而对比设计1的背板与侧壁直接相连,没有圆弧过渡,背板中部逐渐呈向外的弧形弯曲;③涉案专利手机壳背板背面有一竖向直线,对比设计1背板背面的上部有一横向的近长方形内凹设计;④对比设计1背板内部布满六边形设计,中心为一较大的四边形,涉案专利背板内部光滑无设计;⑤二者侧壁开孔的数量或者形状不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1附图。
针对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对比设计2的按键、开口形状以及摄像头开孔形状替换对比设计1的相应设计,并将对比设计1的背板内部和外部替换为对比设计2所示的光滑设计,涉案专利与其相比仍存在上述区别①②所述不同之处,此外,涉案专利手机壳背板背面有一竖向直线,左侧壁下部有一跑道形容纳的两个小圆孔设计,后者均无此设计。如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对比中所评述的,区别①②所示手机壳背板和侧壁的形状以及背板和侧壁连接方式的差异已然使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造型,涉案专利上下侧壁为明显的坡面状,左右侧壁呈C形包裹,背板与侧壁之间弧形过渡,背板主体基本为平面,而后者手机壳侧壁近似为两个面转折相连的设计,背板与侧壁之间直接相连,没有弧形过渡,背板中部反而呈略向外弯曲的弧形。二者由不同的侧壁、背板形状及其连接方式形成了具有明显区别的手机壳整体造型,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弧形的左右侧壁及其摄像头开孔形状替换证据4(公证书附件第12、16、17页图片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的相应设计特征,并结合对比设计2背板内部和外部的光滑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4公开了一种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以及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但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提取出来的、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部分,其可以是产品或者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但人为划分的点、线、面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本案中,对比设计2所示弧形的左右侧壁是构成手机壳侧壁的其中一部分,与上顶面和下底面一起共同形成手机壳的侧壁,从结构上,其上下左右四个侧面为完整的连续整体,请求人所称的手机壳左右侧面明显是从手机壳整体形状中剥离出来的,其属于人为对手机壳进行划分得到的轮廓和面,并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的替换实质上是抽象的设计思路的变化,而非设计特征的替换,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的范畴。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组合的方式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11931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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