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34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4W1092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444342.3
申请日:2012-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孙建梅
参审员:李玉娟
国际分类号:B24B2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1210444342.3,名称为“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09日,专利权人为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包括输送带(5)和设置在输送带(5)上方的砂架,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5)上的磨头(4),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至少设置为两个,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的角度差。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设置为三个,所述三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的角度差分别设置为0°,顺时针5~8°、逆时针5~8°或逆时针5~8°、顺时针5~8°。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设置为二个,所述二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的角度差分别设置为0°、顺时针或逆时针5~8°。
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设置为二个,所述二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的角度差分别设置为顺时针5~8°、逆时针5~8°或逆时针5~8°、顺时针5~8°。
5.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设置为二个,两个砂架对称布置,所述二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的角度差同时设置为5~8°。”
针对本专利,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公开日为1991年04月11日,公开号为DE3933697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82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2019)鲁02民初4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纱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说明书中对此具有相同的记载,由于磨头靠压在输送带上,需要磨削的工件无法通过输送带而被封堵,工件无法被输送和磨削,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说明书中针对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未作具体说明。证据3用于证明专利权人认可“磨头靠压在输送带上”是指磨头是现有砂架的一部分,磨头靠压输送带也是现有技术经常出现的某种状态,而不是固定或唯一的状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宽带砂光机的设计和发展”,《木工机床》,1996年第1期;
反证2:“木材磨削与磨削设备”,《木材工业》,1997年5月,第11卷第3期。
专利权人认为:针对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反证1、2用于证明证据1的技术领域和砂架结构与本专利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2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同反证1):“宽带砂光机的设计和发展”,《木工机床》,1996年第1期;
证据5(同反证2):“木材磨削与磨削设备”,《木材工业》,1997年5月,第11卷第3期。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所有观点均不能成立,仍然坚持其所有无效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上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其中合议组明确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放弃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确认证据4、5的内容和反证1、2相同,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证据4、5是期刊不符合公知常识的证据类型,证据4、5的提交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3、4。
反证3:GB/T6202-2000,宽带式砂光机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00年12月04日发布,2001年04月01日实施;
反证4:2013砂带磨削技术与装备国际论坛论文集,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涂附磨具分会,重庆大学,河南工业大学,2013年11月,中国 郑州。
4)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认可反证1-4的真实性。
5)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证据3中法院关于“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的认定,专利权人认可靠压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常态,反证3用来证明靠压是一种状态而不是常态。
6)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证据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在请求书中未作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
7)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证据1中的机组9、10相当于本专利的砂架。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常规设置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使没被证据2公开也是公知常识。
8)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没有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常规设置公开。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依职权对从属权利要求2-5中的部分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调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指出,权利要求1中“砂架”明确排除证据1中所公开的“砂架”,本专利为定厚砂光机,是对前道砂痕的凸峰和凹底均进行切削,证据1为精磨,其目的在于保证对峰凸磨削的同时尽量减小对凹底的磨削。反证1说明证据1中的纵向砂架为砂光垫砂架,其仅对峰凸进行打磨,而不打磨凹底。本专利为定厚砂光机的砂架,其结构与证据1中抛光的砂架结构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分类号不同,说明二者技术领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1没有通过将两个定厚磨削砂架呈角度差设置,并将其中一个设置为5-8°即可对凹底进行有效磨削,因此没有技术启示,证据2仅公开了一个砂光头,并不存在将两个砂架呈角度设置以实现对峰凸和凹底均进行有效切削的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德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对反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加工工件表面的机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6段,第11-16段,图1、2),用于家具部件或内部构造部件的表面加工的砂光机器,在机器架1上设置有输送设备2,所述输送设备是连续的输送带(相当于本专利的输送带),在机器架1的一个正端部上的交付部位5处,将板状的或其他的在上侧上要砂光的工件6放置到输送设备2上。在工件6的传送路径上,设置第一横向带式砂光机7和第二横向带式砂光机8,所述机组具有围绕转向辊12和14引导的砂带11和13,所述砂带基本上沿彼此相反的方向环绕转动。在工件6的传送路径上的两个随后的加工站分别具有呈纵向带式砂光机的构型的机组9、10(相当于本专利的砂架),其中不考虑相对于传送方向的倾斜设置,经由转向辊16和18(相当于本专利的磨头)引导的砂带15和17在下部的作用侧上朝向工件沿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或与其相反地环绕地转动。紧接着在两个纵向带式砂光机9和10之后,两个横向带式砂光机7和8再形成在输送设备2的传送路径上的最后两个加工站。机组7、8和9、10原则上能够在其初始位置中在机器架1上横向于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定向。在运行情况下,所述机组倾斜与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调节,使得四个横向带是砂光机7和8的加工方向相对于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的横向方向成锐角,而在两个纵向带式砂光机9和10中加工方向以锐角偏离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传送速度越高,机组7-10的倾斜角度选择越小,以至于例如在大致为30m/min的高的通过速度下,以5°的倾斜角度工作;在20m/min的中等通过速度下,以10°的倾斜角度工作;而在10m/min的低的通过速度下,以15°的倾斜角度工作。因此,适宜地,用于各个机组7-10的倾斜角度α的调整范围,如在图2中以俯视图所示出那样,关于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的横向方向具有0°-20°的范围。横向带式砂光机7和8以及纵向带式砂光机9和10适宜地成对地分别倾斜地设置,使得关于位于所述机组对之间的横向平面分别镜像地得到相同的倾斜角度。原则上,如果机组对的两个机组分别能够以所描述的方式倾斜设置,那么也已经实现期望的效果。在机组的运行中也能够以彼此不同的倾斜角度调节,其中能够根据分别实现的研磨纹按照经验确定最适宜的位置。各个机组的加工方向相对于输送设备的传送方向或垂直于其的横向方向的倾斜设置,提高了磨痕的交叉部位的数量并且相应地减少在交叉的磨痕之间留下的、用于构成隆起部的底面。由此,能够借助于给定的粒度的砂带实现比至今为止更高的研磨质量。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定厚砂光机,结合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本专利要解决现有技术中后道砂带仅能对峰凸进行有效切削,而无法对前道砂痕的凹底进行有效切削,因此,本专利是对凸峰和凹底均进行有效切削。反证4公开了单磨头的无心砂带磨床,说明本专利的磨头代表了本专利是用来进行有效切削的,不是抛光。反证1第12页3.1.1说明砂削工艺具有平面定厚砂光,以及光整表面的精细砂光,反证1第13页图6b的砂光头与证据1的机组9、10对应,其为砂光垫砂光头是用于精细砂光,反证2第5.3.2节图6e横向砂架也是用于磨光,以此证明证据1是抛光属于精磨,而精磨的目的是在保证对峰凸磨削的同时尽量减小对凹底的磨削,因此证据1中的砂架是仅打磨凸峰而不打磨凹底的,因此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结合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确定本专利的砂架为定厚砂光机的砂架,可以明确排除证据1中砂架结构,此外证据1和本专利分类号不同,二者技术领域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专利权人主张的定厚砂光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进行限定。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依然不能唯一得出本专利为定厚砂光机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区别,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现有的宽带砂光机在磨削工件表面时,“当后道输送带的磨料在接触区与前道输送带留下砂痕的峰凸部分相接触时,会形成有效切削,但紧靠峰凸边缘的接触,也可能只形成划擦。当后道输送带的磨料在接触区与前道输送带留下砂痕的凹底部分相接触时,就会出现空走或只划擦无切,只有部分形成有效切削,另一部分只有划擦作用。同时形成有效切削比例的大小还与输送带粒度匹配有关,前后输送带目数越接近,有效切削的比例也越高,划擦作用不仅不能产生有效切削,反而还会增加加工表面的微观毛刺,降低表面致密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4段)。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粗磨还是抛光均属于磨削的范畴,其与砂带的目数、粒度、砂带与工件刚性接触还是柔性接触有关,无论是哪一种都会对工件表面形成切削,都会留下划痕,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技术问题存在于包括粗磨和精磨的所有宽带砂光机中。
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专利由于角度差的存在,前后砂架上的磨头产生的砂痕呈交织状而非平行,这样后道砂架上的磨料在接触区基本会穿越前道输送带砂痕的峰凸和凹底形成有效切削,在使用相同输送带、同等磨削参数的情况下,磨削区参与有效磨削的磨料颗粒增多了,也就是有效磨削表面积增加,划擦现象减少了,所以表面微观毛刺也就减少了,这样表面质量也就提高了。从本专利的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是通过砂架的倾斜使磨削表面积增加,从而减少划擦提高表面质量,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6段的记载可知,证据1同样是利用机组倾斜使磨痕交叉,从而提高研磨质量。可见,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同,在砂架设置方式相同的条件下,显然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
反证1第3.1.1节及图6中的定厚砂光和光整表面的精细砂光,以及反证2第5.3.1节及图6e中用于磨光的横向砂架均属于宽带砂光机的砂架种类之一,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宽带砂光机构,二者技术领域并无不同。关于本专利的磨头,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第一砂架1和第二砂架2的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1上的磨头4,砂架包括上张紧辊和下接触辊,磨头设置在下接触辊上,砂带缠绕在上张紧辊和下接触辊形成的砂架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结合本专利的附图1、2可知,本专利的磨头就是指砂架中的下接触辊,这与证据1中的转向辊16和18的作用并无不同。反证4第86页倒数第5-9行记载了单磨头的无心砂带磨床常用于工件的磨削量不大的加工,且多头联动可实现粗磨、半精磨、精磨、抛光多工序的加工,可见,反证4恰恰说明无论是切削量大的粗磨、还是切削量小的抛光,其均属于磨削。可见,仅从“磨头”一词,依然不能确定本专利的砂架仅为定厚砂光机的砂架。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砂架具体结构的情况下本专利并不能排除证据1中的砂架结构。
由此可见,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对砂架的个数和砂架的倾斜角度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了具有两对横向机组7、8和一对纵向机组9、10,且每对机组之间的横向平面分别镜像地得到相同的倾斜角度,该倾斜角度可以为5°,在机组的运行中也能够以彼此不同的倾斜角度调节。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具有多个砂架,且砂架之间具有的倾斜角度可以镜像对称相同也可以不同,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砂架的个数和砂架的倾斜角度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与其他无效理由对应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10444342.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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