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位瓶托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27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5W1174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567274.4
申请日:2017-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赛维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潮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李玉娟
国际分类号:B65C9/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虽然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21567274.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位瓶托机构”,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广州潮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位瓶托机构,包括固定装置(13),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13)上转动连接有底盘(12),所述底盘(12)上设有多个收纳槽,所述收纳槽的内底部固定连接有瓶托芯轴(7),所述瓶托芯轴(7)上固定连接有两个框体(11),两个所述框体(11)关于瓶托芯轴(7)对称设置,所述框体(11)内滑动连接有定位销(3),所述定位销(3)的底部通过弹簧(8)与框体(11)的内底部连接,所述瓶托芯轴(7)上转动连接有瓶托外套(5),所述瓶托外套(5)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瓶托底座(4),所述瓶托底座(4)上设有瓶子(2),所述瓶子(2)上设有与定位销(3)对应的限位槽,所述固定装置(13)上固定连接有皮带固定座A(9)和皮带固定座B(10),所述皮带固定座A(9)和皮带固定座B(10)之间通过定位皮带(6)连接,所述底盘(12)的外侧壁上设有与定位皮带(6)对应的连接槽,所述连接槽与收纳槽连通,所述定位皮带(6)与瓶托外套(5)相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位瓶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销(3)的两侧均设有滑块,所述框体(11)的内侧壁上设有与定位销(3)对应的滑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位瓶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瓶托外套(5)的内侧壁固定连接有限位环,所述瓶托芯轴(7)上设有与限位环对应的环形限位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 位瓶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皮带固定座A(9)包括定位皮带立柱(91),所述定位皮带立柱(91)上固定套接有定位皮带底座(92),所述定位皮带立柱(91)上转动套接有拉簧(93),所述拉簧(93)的一端固定连接有定位皮带夹头A(94),所述定位皮带夹头A(94)与定位皮带(6)固定连接,所述定位皮带底座(92)的顶部固定连接有定位皮带限位柱(95),所述定位皮带限位柱(95)上固定套接有定位皮带限位块(96)。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位瓶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皮带固定座B(10)包括定位皮带固定块(101),所述定位皮带固定块(101)上固定连接有定位皮带夹头B(102)。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位瓶托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瓶托外套(5)的外侧壁上设有咬合齿,所述定位皮带(6)的内侧壁上设有与咬合齿对应的齿槽。”
针对本专利,广州赛维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4846569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6203858U、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3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固定装置、框体、框体对称设置、瓶托底座、连接槽,连接槽与收纳槽相通等技术特征,证据2中皮带是直接带动瓶子转动,与本专利的皮带与瓶托外套相抵不同,在证据1中瓶托外套与定位皮带带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会利用证据2中相关皮带设置进行改进,证据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位环、限位槽为了方便限位,证据2中轴承仅是瓶托转芯与瓶托外套的连接方式,没有限位功能,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限定了“固定装置(13)上转动连接有底盘(12)”,在说明书中第25段写有“固定装置13上转动连接有底盘12”。
2019年07月16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针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调查: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应用在轮转式贴标机上的机械定位瓶托机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贴标机定位贴标系统(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该系统由瓶托转芯3、瓶托外套5、定位皮带6、从动齿轮8、主动齿轮7、凸轮滚针9和凸轮槽10组成。贴标机的动盘2的圆周均布地安装若干个瓶托转芯3。瓶托转芯3套设一瓶托外套5,瓶托转芯3与瓶托外套5之间设置轴承,瓶托外套5绕瓶托转芯3转动。瓶托转芯3插置一顶针4,顶针4底部连接一弹簧。瓶托外套5的侧面为齿部,瓶托外套5与定位皮带6啮合传动。瓶托转芯3下部安装从动齿轮8,从动齿轮8与主动齿轮7啮合传动。贴标机的定盘1设置一凸轮槽10,在凸轮槽10内驱动地连接凸轮滚针9,凸轮滚针9啮合传动主动齿轮7。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针对贴标时将瓶子进行限位的发明构思实质上相同,证据1的工作原理也是将瓶子放到如本专利的瓶托底座上,然后随着瓶托外套在底盘公转的情况下进行公转,瓶托外套公转的同时通过定位皮带进行自转,瓶子在瓶托外套带动下也进行自转,并当瓶子的定位槽与瓶托底座上的定位顶针对应时,定位顶针在弹簧弹力作用下弹起,卡住瓶子的定位槽即可完成对瓶子的限位。因此,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装置(13)上转动连接有底盘(12),所述底盘(12)上设有多个收纳槽,所述固定装置(13)上固定连接有皮带固定座A(9)和皮带固定座B(10),所述皮带固定座A(9)和皮带固定座B(10)之间通过定位皮带(6)连接,所述底盘(12)的外侧壁上设有与定位皮带(6)对应的连接槽,所述连接槽与收纳槽连通”以及“瓶托芯轴(7)上固定连接有两个框体(11),两个所述框体(11)关于瓶托芯轴(7)对称设置”、“瓶托外套(5)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瓶托底座(4)”。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定位皮带,证据1中瓶托转芯可以起到支撑瓶子的作用,并且根据图1所示,上述贴标机定位贴标系统具有固定装置,瓶托外套顶端也形成有瓶托底座,至于底盘上所设的多个收纳槽,以及上述部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具体的安装位置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之内,因而上述区别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定位销(3)的两侧均设有滑块,所述框体(11)的内侧壁上设有与定位销(3)对应的滑槽”、“所述瓶托外套(5)的内侧壁固定连接有限位环,所述瓶托芯轴(7)上设有与限位环对应的环形限位槽”。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为了方便顶针的滑动连接,以及瓶托外套的转动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滑块和滑槽,以及限位环和环形限位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并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瓶托外套(5)的外侧壁上设有咬合齿,所述定位皮带(6)的内侧壁上设有与咬合齿对应的齿槽”,如前文所述,证据1公开了瓶托外套5的侧面为齿部,瓶托外套5与定位皮带6啮合传动(参见同上),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教导可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在本专利中,定位皮带只在皮带固定座A9一边进行了限位,达到预防偏离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实现的,本专利附图又并未对具体限位和连接进行描绘,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通读说明书和附图之后,也无法具体明了怎么样去实现,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描绘的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限定了固定装置上转动连接有底盘(12)。由上述限定可知,底盘跟固定装置是通过某可转动的方式连接在一起,但说明书中没有任何一处提到底盘是如何转动地和固定装置进行连接的,无法清楚地了解这些部件具体的连接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从属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也无法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针对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已经进行了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清楚定位皮带的具体固定方式。请求人仅主张本专利通过一边限位且附图未予描绘而不能达到预防偏离的目的,但并未提出其他实质性理由表明该方案不能达到稳定定位皮带和预防定位皮带偏离的技术效果,并且即使上述限位方式的技术效果不能达到说明书所声称的程度,其也不会导致该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除非请求人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5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底盘与固定装置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结合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是可以进行常规选择的,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本决定对请求人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567274.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6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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