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26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5W1115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850562.5
申请日:2015-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超
授权公告日:2016-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02C18/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850562.5,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原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包括由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和侧框架构成的破碎机壳体,所述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均包括箱盖板和轴承箱底座,所述箱盖板和轴承箱底座可拆卸连接,所述破碎机壳体内腔分别设有第一破碎轴和第二破碎轴,所述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侧框架的内壁上均设有耐磨挡板,位于所述侧框架的耐磨挡板上设有若干梳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破碎轴和第二破碎轴通过重型减速机分别与设于所述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外的第一液压马达和第二液压马达相连接,所述第一破碎轴和第二破碎轴通过设在轴表面的轴向花键连接破碎刀片,所述破碎刀片轴孔表面设有与所述轴向花键配合的凹槽,所述破碎刀片上设有若干破碎刀刃,所述破碎刀片通过定距环在破碎轴上定距,所述破碎刀片与所述梳齿之间的梳孔位置一一对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破碎刀片上绕圆周均匀设有4个破碎刀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破碎刀片通过凹槽与轴向花键的配合可改变破碎刀片之间的位置和破碎刀刃之间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破碎刀片材质为锻制CrNiMo高合金钢,完全机加工后经多次热处理和硬化处理得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板表面设有提手。”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赵超于2016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5年06月24日,公开号为CN1047225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3807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531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原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原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2019年0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原专利权人变更为“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3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4:《机械设计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1—8页。
证据5:《机械工程材料》高等教育出版社9—12页。
证据6:《耐磨材料应用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13—15页。
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以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至证据6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无异议。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破碎轴和第二破碎轴分别连接至两个驱动机构(液压马达),而证据1中的垃圾粉碎机仅主轴连接至驱动机构,通过“主动圆柱齿轮”、“从动圆柱齿轮”带动从动轴;(2)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所述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侧框架的内壁上均设有耐磨挡板”;(3)证据1中未描述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破碎刀片轴孔表面设有与所述轴向花键配合的凹槽”。其中,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而实际区别仅有前两项。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有5个区别技术特征: (1)所述第一破碎轴和第二破碎轴通过重型减速机分别与第一液压马达和第二液压马达相连接;(2)所述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的内壁上均设有耐磨挡板;(3)所述破碎刀片轴孔表面设有与所述轴向花键配合的凹槽;(4)所述破碎刀片通过定距环在破碎轴上定距;(5)所述破碎刀片与所述梳齿之间的梳孔位置一一对应。
双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理由和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
证据1公开了一种垃圾粉碎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全文,附图):“包括粉碎机主体1、驱动机构3、进料斗2和支架4;所述粉碎机主体1和驱动机构3安装在支架4上,粉碎机主体1的运转由驱动机构3驱动,进料斗2安装在粉碎机主体1上。 粉碎机主体1,包括主轴22、从动轴23、主动圆柱齿轮24、从动圆柱齿轮9、刀片18、垫片13、梳板12、梳板挂板10、左侧板19、右侧板11、前框架上8、前框架下21、前封盖28和后衬板14。刀片18有多个,刀片18通过花键安装在主轴22和从动轴23上,主轴22和从动轴23上安装的刀片18个数相等,在每一个轴上还安装有与该轴上的刀片18相等数量的垫片13,垫片13与刀片18间隔设置(使一个轴上的刀片18的齿尖对着另一个轴上的垫片13)。主轴22上安装有主动圆柱齿轮24,从动轴23上安装有从动圆柱齿轮9,主动圆柱齿轮24和从动圆柱齿轮9相啮合,从而实现主轴22带动从动轴23转动。左侧板19和右侧板11上分别设置有一个梳板挂板,每个梳板挂板10上设置有和任一轴(主轴22和从动轴23中的任意一个轴)上的刀片18相等数量的梳板12。前封盖28和后封板14上各设有两个通孔,通孔内设有轴承座(6、15、27等)。主轴22和从动轴23的始末两段均设有双列圆锥滚子轴承(26、16等),主轴22和从动轴23通过双列圆锥滚子轴承(26、16等)及轴承座(6、15、27等)安装在前封盖28和后封板14之间。前封盖28、前框架上8、前框架下21、左侧板19、右侧板11和后封板14通过螺钉20连接呈框形,使主轴22及从动轴23上的刀片18、垫片13、主动圆柱齿轮22和从动圆柱齿轮23位于其中,其中主动圆柱齿轮22和从动圆柱齿轮23位于前框架上8和前框架下21之间。刀片18的齿尖与另一轴上的垫片13最小间隙为0.1mm,刀片与另一轴上相邻两刀片的间隙为0~0.2mm。刀片18和垫片13,在主轴22上各设置8个,在从动轴23上也各设置8个。左侧板19和右侧板11上的梳板挂板10上各设置有8各梳板12。主轴22伸出前封盖28的一端连接驱动机构3。后封板14的两个通孔处各设有一个后端盖17,前封盖28安装从动轴23的通孔处设有一个前端盖5,用以密封主轴22、从动轴23及双列圆锥滚子轴承(26、16等)。前框架上8上设有齿轮观察口盖7。齿轮观察口盖7、前框架上8、前框架下21、前端盖5、后端盖17、梳板挂板10、左侧板19、右侧板11、前封盖28和后封板14是由Q235-A制成,轴承座(6、15、27等)是由45号钢制成,主轴22和从动轴23是由42CrMo制成,刀片18和垫片13是由Cr12MoV制成,主动圆柱齿轮24和从动圆柱齿轮9是由40Cr制成。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证据1的“主轴22”和“从动轴2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破碎轴”和“第二破碎轴”,证据1的左右侧板以及前框架上、前框架下、前封盖和后衬板构成的壳体对应于本专利的“破碎机壳体”,证据1的“前框架上”和“前框架下”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箱盖板”和“轴承箱底座”,证据1的“梳板”对应于本专利的“梳齿”,证据1的可将驱动输出进行“减速”的“变速机”对应于本专利的“重型减速机”,证据1的“刀片”对应于本专利的“破碎刀片”,证据1的垫片13与刀片个数相同并且与刀片间隔设置,因此垫片实质上对应于本专利的“定距环”。另外,证据1公开了刀片通过花键安装在主轴和从动轴上,根据花键联接的常识可知,刀片轴孔内表面必然设有与轴上的外花键(参见图2)配合的内花键或凹槽结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第一破碎轴和第二破碎轴通过重型减速机分别与设于所述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外的第一液压马达和第二液压马达相连接”;而证据1的主动轴通过可进行减速的变速机与外部的电机连接,主动轴通过齿轮传动带动从动轴转动。2)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均包括箱盖板和轴承箱底座”,证据1在前部具有包括前框架上、前框架下的轴承箱结构,而后部并公开类似结构。3)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第一轴承箱、第二轴承箱、侧框架的内壁上均设有耐磨挡板,位于所述侧框架的耐磨挡板上设有若干梳齿,所述破碎刀片与所述梳齿之间的梳孔位置一一对应”,证据1未公开该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电机或液压马达均是本领域公知且常用的驱动机构;其次,对于多个转动轴,采用分别设置独立驱动机构进行驱动,或者采用少于转动轴数量的驱动机构并设置传动装置以传递动力,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主动轴通过减速机连接驱动机构的基础上,在从动轴也独立地设置相应的减速机以及驱动机构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地。其次,证据2公开了一种剪切式破碎机,包括破碎箱体,在破碎箱体上安装有第一转轴和第二转轴,第一驱动装置1与第一转轴10连接,第二驱动装置5与第二转轴8连接,第一转轴10与第二转轴8平行布置(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4)。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为两个转动轴分别独立独立驱动装置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有动机在从动轴也独立地设置相应的减速机以及驱动机构。因而,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一方面,在证据1的前部具有包括前框架上、前框架下结构的基础上,将后部也设置为上述结构,进而使将前后的轴承箱结构均包括箱盖板和轴承箱底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地。另一方面,面对长轴的轴承安装和支承问题时,采用包括可上下拆分的盖板和底座的轴承箱结构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的轴的前后箱体设置可上下拆分的轴承箱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2还公开了“在破碎箱体3的内侧面上安装有第一固定刀具11和第二固定刀具7(对应于本专利的梳齿),第一固定刀具11与第一刀具2相互交错排列,第二固定刀具7与第二刀具6相互交错排列”(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5段)。而且,根据证据2的附图3、4可以看出,破碎箱体3的前后箱体内壁、侧框架的内壁处均设置有板,固定刀具7、11设置在侧框架的内壁上的板上,在此基础上,将破碎箱体3的前后箱体内壁处的板、侧框架的内壁处的板均采用耐磨材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乎逻辑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区别技术特征3)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破碎刀片上绕圆周均匀设有4个破碎刀刃”。
合议组认为,证据2已公开了“第二刀具的边缘处设置有多个刀刃,通常3-8个”公开(见其说明书第0023段),已给出了采用一定数量的多个刀刃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具体选择4个刀刃也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破碎刀片通过凹槽与轴向花键的配合可改变破碎刀片之间的位置和破碎刀刃之间的位置”。
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公开了破碎刀片通过花键安装在主轴和从动轴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刀片和轴通过轴向花键实现相对位置的的改变,属于花键连接方式的所能实现的固有功能,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破碎刀片材质为锻制CrNiMo高合金钢,完全机加工后经多次热处理和硬化处理得到”。
合议组认为,作为破碎刀需要采用高强度和高硬度的材质,而Cr、Ni、Mo都是本领域常见的高强度、高硬度的合金组分,锻制含有上述组分的高合金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证据1中也公开了刀片由Cr12MoV高合金钢结构制成(见其说明书第0016段)。因而,破碎刀片材质具体采用锻制CrNiMo高合金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箱盖板表面设有提手”。
合议组认为,为便于提升部件而采用提手结构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其他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合议组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85056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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