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24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5W1174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567358.8
申请日:2017-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赛维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潮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王滢
参审员:李玉娟
国际分类号:B65C9/02(2006.01);B65C9/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篇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本专利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的2017215673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广州潮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压带链轮、第一链条、下齿轮传动件、上齿轮传动件、六方传动轴、压带组件和由电机驱动的双排电机链轮;
所述双排电机链轮的其中一个链轮、输送线链轮和用于传送贴标对象的输送线传动连接,所述双排电机链轮的另一个链轮、压带链轮和第一链条传动连接,所述六方传动轴的下部通过下齿轮传动件和压带链轮传动连接,所述六方传动轴的上部通过上齿轮传动件和压带组件传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带组件包括:主动带轮、从动轮和压持贴标对象的同步带;
所述主动带轮、从动轮和同步带传动连接;
所述主动带轮和上齿轮传动件传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齿轮传动件包括:第一下螺旋伞齿、第二下螺旋伞齿和下传动轴;
所述下传动轴的一端和压带链轮传动连接,所述下传动轴的另一端的第一下螺旋伞齿传动连接,所述第一下螺旋伞齿还和第二下螺旋伞齿啮合连接,所述六方传动轴的下部和所述第二下螺旋伞齿传动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齿轮传动件还包括:下齿轮座连接管和下齿轮座;
所述第一下螺旋伞齿、下传动轴封装在下齿轮座内部,所述第二下螺旋伞齿封装在下齿轮座连接管内部。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齿轮传动件包括:第一上螺旋伞齿、第二上螺旋伞齿和上传动轴;
所述主动带轮和上传动轴的一端传动连接,所述上传动轴的另一端和第一上螺旋伞齿传动连接,所述第一上螺旋伞齿还和第二上螺旋伞齿啮合连接,所述六方传动轴的上部和所述第二上螺旋伞齿传动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齿轮传动件还包括:上齿轮座连接管和上齿轮座;
所述第一上螺旋伞齿、上传动轴封装在上齿轮座内部,所述第二上螺旋伞齿封装在上齿轮座连接管内部。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带是PU皮带。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贴标对象是瓶子。”
针对本专利,广州赛维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9396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503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3:作者为“罗序平”、论文题目为《综合型直线式不干胶自动贴标机设计及研究》的广东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复印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66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814657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常设计和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91482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9396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同附件1)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503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同附件2)
证据4:作者为“罗序平”、论文题目为《综合型直线式不干胶自动贴标机设计及研究》的广东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复印件;(同附件3)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66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同附件4)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814657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同附件5)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而言,权利要求1-3、5与其区别仅在于名称不同,但是连接方法及作用完全相同,故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常设计或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和3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其它附件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24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表示其书面意见和证据以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为准,并表示放弃证据2和4作为证据使用,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5作为参考,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属于公知常识;证据6用于评价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变更为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同理,采用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也应不予考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允许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对于采用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明显超出了请求的范围,故本案合议组不予审理。合议组还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有两个区别,一个是本专利公开的是双排电机链轮,其中一个链轮、输送线链轮和用于传输贴标对象的输送线传动连接,而证据1公开的是齿轮,其与另一齿轮啮合,第二个区别是本专利是六方传动轴,而证据1公开的是传动轴,这两个区别是否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以及权利要求7的PU皮带问题,是否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指定专利权人于1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问题进行书面意见答复,如不答复不影响决定的作出。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作任何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无效理由的变更
请求人当庭主张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同时主张采用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相对本专利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在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理由明显不对应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应允许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采用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请求人并未提出将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而也未就相应的证据结合方式具体说明理由,故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这一无效理由不予接受和审理。
综上,本案所要审理的无效理由仅涉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 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相对本专利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报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同步夹送机构及贴标机,由于瓶子的贴标精度要求较高,要求在瓶子的上方安装用于压紧瓶身的夹带,在现有的夹持输送机构中,贴标机位于瓶子上方的夹带和位于瓶子下方的链板通常由不同的电机驱动,如此会由于机构安装误差、电机运行可靠性等原因造成夹带和链板的运行同步性较差,影响瓶子的传输可靠性。为此,证据1提出了实现第一输送件与第二输送件的同向和速度一致性的同步夹送机构,包括:支架100,驱动装置200包括驱动件210,与所述驱动件210的驱动轴连接的第一传动机构220,及与第一传动机构220连接且同步运转并设置于所述支架100上的第二传动机构230;第一输送件300,所述第一输送件300套装于所述第二传到机构230上;同步传动机构400,设置于所述支架100上,并与第一传动机构220连接且同步运转;及顶压机构500,所述顶压机构500安设于所述支架100上并位于所述第一输送件300的上方,所述顶压机构500包括第二输送件510,所述第二输送件510与所述第一输送件300同步运转且相互配合形成夹送通道600。上述同步夹送机构通过使驱动件210的驱动轴与第一传动机构220连接,并使安装于支架100上的第二传动机构230与第一传动机构220连接并可同步运转;之后将第一输送件300套装于第二传动机构230上,并同时使安装于支架100上的同步传动机构400与第一传动机构220连接并可同步运转,最后使顶压机构500的第二输送件510与第一输送件300纵向间隔设置形成夹送通道600。证据1还对第一和第二输送件的同向和速度一致性的原理进行了如下说明:从电机输出的动力分为两路,其中一路动力通过55齿的第一齿轮232传递到84齿的第二齿轮233上,之后传递到第一链轮234,最后将动力传动到第一输送件链板300上,另一路动力则通过15齿的第三链轮221传递到16齿的第四链轮222上,之后通过起变向作用的第一锥齿轮410、第二锥齿轮420等将动力传递到第二输送件同步带510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2]、[0033]-[0035]段以及附图1-3)。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同步夹送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一种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证据1中的第四链轮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带链轮,链接第三和第四链轮的链条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链条,证据1中的第一和第二锥齿轮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齿轮传动件,证据1中的顶压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带组件,证据1中的第三链轮相当于本专利的双排电机链轮中的另一个链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是双排电机链轮,其中的一个链轮与输送线链轮和用于传输贴标对象输送线传动连接,而证据1中实现相应功能的是第一齿轮、与第一齿轮啮合的第二齿轮,也即本专利采用的是链轮传动,而证据1采用的是齿轮传动;(2)本专利明确限定采用六方传动轴实现上下齿轮传动件传动连接,而证据1文字仅明确为传动轴,但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该传动轴为带棱线的轴。
本案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对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证据1公开的相应特征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进行了调查,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此进行答复。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未就此进行答复。
本案合议组认为,就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齿轮传动和链轮传动均为传动领域中的惯用手段,它们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二者均是为了将电机的动力传输到贴标对象输送线,故将证据1中的齿轮传动替换为本专利的链轮链条传动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就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证据1虽然在文字上仅公开传动轴,但是就其附图公开的内容看,也是一种具体的带棱线的轴,在轴的传动领域中,六方轴和证据1公开的传动轴均属于惯常使用的传动轴类型,二者的作用、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均相同,故将证据1中的传动轴替换为本专利的六方轴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8的新颖性
再查,证据1还公开了顶压机构500中的第二输送件510可选是同步带、链板等,优选为同步带(参见证据的说明书第[0037]段),且如上所述,顶压机构的作用以及其传动部件的连接关系均与本专利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结合证据1说明书的前述出处可知,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除“六方传动轴”外的其余技术特征,而关于“六方传动轴”的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相应特征比较,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2、3-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的同步带的材料进行了限定,具体为“所述同步带是PU皮带”,证据1仅公开了第二输送件510可选用同步带,未对同步带的材料进行限定,但是根据证据1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知,证据1的改进并不在于同步带以及同步带的材质,因此,可以从证据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选用的是本领域常规材质的同步带,其与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PU皮带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的应用在贴标机上的同步压持机构,即权利要求8也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新颖性,应被无效。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5673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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