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复合板的加工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复合板的加工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06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5W1175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843773.5
申请日:2017-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沂伟光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强
主审员:付继光
合议组组长:张凯
参审员:刘彤
国际分类号:B32B37/10、37/08、38/16、38/00,B29C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新型复合板的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挤出塑机总成,将PP物料加热熔化并形成PP薄膜,所述PP薄膜至于EVA板材的板面;
挤压装置,与所述挤出塑机总成对接,通过所述挤压装置将所述PP薄膜及所述EVA板材挤压,使所述PP薄膜形成为PP面板并与所述EVA板材复合在一起而形成板状物料;以及
成形机,与所述挤压装置对接,具有多个用于传递所述板状物料的圆辊,使所述板状物料经过加热牵引、展平及定型后,形成为弗龙板。”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333128A;
证据2:CN104552968A;
证据3:CN202147407U;
证据4:CN206217121U。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9年8月21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文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冷奎亨以及代理人王鹏里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具体评述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合板的加工设备。
证据1涉及一种树脂成形制品的制造方法和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5段、第3页倒数第2段-第4页第2段、第12页倒数第1段-第17页第1段以及附图5),并具体公开了可采用图5所示的制造装置来将材料200形成为树脂成型制品,该装置包括:材料供应装置110,其能够连续供应软化状态的材料200;材料供应装置110可包括材料混合和熔融机以及挤压熔融材料200的挤压机112;第一运送器120可保持材料200并将其连续地运送;一供料装置(未图示)可将敷层材料142和143供给到第二运送器130,敷层材料142和143可为纺织材料、针织材料、非织造布、层压板或用任何一种成形方法做成的其他柔软薄膜或片材;温度调节器148和149,用以将敷层材料142和143加热至所需的温度的加热器,起调节作用以便当敷层材料142和143与材料200的表面相接触时使其上的温度相等;压接装置150(即挤压装置),用于将第二运送器130从敷层材料142和143的外侧运送来的材料200均匀地压接在一起的装置,其通常被加热至一设定的温度,其也被用作敷层材料142和143与材料200的表面相接触的装置;在压接装置150的下游处设置有成型装置160、冷却装置170和切割装置180,其中成型装置160(即成型机)用来形成层压板205,且包括上、下成对设置的多个通冷却水的压辊166和辊子168(即圆辊)。
证据2涉及一种发泡板材的制造系统(参见其说明书第[0019]-[0024]段以及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其制造系统包括依次设置的挤出机(图未示)、分切机20、吐膜机30、压花机40以及收卷机50,所述挤出机用于将配方好的PE原料进行发泡处理制成板材10;所述吐膜机30(即挤出塑机总成)设置在压花机40的一侧,用于制造PE薄膜70,并将PE薄膜70吐料至压花机40内的板材一侧进行贴合;所述压花机40(即挤压装置)设置有压花轮41及光轮42,同时还设置有冷却机构,冷却机构内部通水或油进行冷却恒温,PE薄膜70与板材10进行贴合后形成PE发泡板材,压花机40对板材10进行压合。
证据3涉及一种发泡复合板制造设备(参见其说明书第[0011]-[0012]段以及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复合机6将芯料和彩钢板、高分子膜贴合,形成复合板,再将复合板输送至热贴机7中,通过热贴机7将复合板加热并挤压,挤压后将复合板传入冷却室2内,进行风冷后,复合板进入由三个滚轮组成的整平贴膜机8。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具有将物料加热熔化并形成薄膜的挤出塑机总成,以及相应的挤压装置与挤出塑机总成对接;限定薄膜、板材以及最终形成复合板的材质。然而证据2已经公开了挤出塑机总成及其相应的连接关系,而选择薄膜、板材以及最终形成复合板的材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1的成型装置必然需要对板材进行加热牵引和展平,即使认为证据1没有隐含公开在成形装置中要进行加热牵引和展平,证据3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和[0025]段的记载可知,其是针对现有技术在制备弗龙板时通过胶水直接将成型的EVA发泡底板和PP面板粘接而成,容易开胶分离、起泡、褪色、翘边而导致使用寿命短的问题,而提供了一种复合板加工设备,通过利用挤出塑机总成中形成的PP薄膜尚未完全定型而仍具有良好的粘贴性,将其置于成型的EVA板材的板面,通过挤压装置的挤压使PP薄膜降温并形成PP面板,并与EVA板材复合从而提高面板和板材的相互贴合性以解决其技术问题。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其是针对现有采用融熔的树脂材料和敷层材料制备层压制品,在将敷层材料压接到融熔材料时,在树脂材料的两表面之间的温差会在冷却时导致不同的收缩、翘曲和变形的问题,通过将接触表面的温度调整或调节成融熔树脂的两个表面皆保持相同或类似的温度以解决上述问题(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1段,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1段),具体地:证据1是利用挤压机112挤出的融熔材料200的粘合性以使其与已成型的敷层材料142和143形成复合,且在挤压之前,需要将压接装置150(细长辊152)加热至设定温度,并用温度调节器148和149加热敷层材料,从而确保压接时敷层材料和材料200的表面相接触时的温度相同。
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构思均与证据1不同,两者设备所加工薄膜、底板以及最终形成复合板的材质均不相同,两者在制备复合板时分别利用表面薄膜层和中间熔融材料的粘合性,而相应的EVA板材和敷层材料则是已成型的制品,而两者形成复合板方式的不同也导致了本专利的挤出塑机总成的作用及其连接关系相对于证据1的差别。进一步地,本专利在挤压的过程中使PP薄膜降温并形成为PP面板,并在后续步骤中经过加热牵引、展平及定型后,形成弗龙板;而证据1在压接的过程中,则需要对压接装置150(细长辊152)和敷层材料进行加热升温,亦即证据1中在挤压的过程中需要对薄膜加热使其软化,而非通过降温使其形成为面板,并且不包括后续二次加热和展平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中挤压装置使PP薄膜形成PP面板以及后续加热牵引、展平步骤也构成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压接装置必然能够使敷层材料形成面板以及成形装置必然要加热牵引和展平并无依据。
进一步地,证据1在挤压的过程中需要对其敷层材料进行加热软化是证据1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必要技术手段,若证据1通过降温使其薄膜形成面板将会导致证据1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而且由于证据1的挤压过程中材料呈加热软化状态进而解决了收缩、翘曲和变形的问题,因此也不再需要后续的加热、展平步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对证据1进行改进,使其敷层材料在压接的过程中通过降温形成面板,也没有动机结合证据3的启示,在后续增加二次加热和展平的步骤。
另外,请求人仅采用证据2用以评述挤出塑机总成及其连接关系的相关特征,证据2并不涉及该区别的评述,因此即使将证据2进一步与证据1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请求人仅采用证据4用以评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的评述,故本决定对证据4的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084377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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