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搬运小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搬运小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69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5W1175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71656.5
申请日:2016-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鹏
授权公告日:201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锥能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0G21/04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显而易见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371656.5,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底盘和车轮组结构,底盘两侧各设置有至少一个车轮组结构,所述的车轮组结构包括连接件和两个车轮,所述连接件与底盘枢接,两车轮连接于连接件的两端,两个车轮可相对于连接件与底盘的枢接点转动从而贴紧地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包括固定于底盘的基座,所述车轮组结构与基座枢轴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为连杆结构,连杆结构两端枢接两个车轮,连杆结构侧面设有中间轴,所述中间轴与基座侧的轴孔配合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底盘两侧各设有至少两个车轮组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底盘两侧各设置有直接枢接于底盘侧面的车轮。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组结构中,其中一个车轮为万向轮,所述的连接件为连杆结构,连杆结构一端的底部连接万向轮,另一端外侧枢接车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盘每侧设有至少一个车轮组和至少一个直接与底盘底面连接的万向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组结构中的车轮位于车轮组结构中的万向轮和与底盘地面连接的万向轮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车轮组结构内的车轮为全向轮,所述全向轮枢接于连接件两端。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为连接板结构,连接板两端枢接万向轮,两个连接板结构之间通过中间轴与基座枢接。 ”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07月22日、公开号为CN1014863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3月0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3861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的特征“底盘两侧各设置有直接枢接于底盘侧面的车轮”与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不一致,权利要求10的方案与说明书记载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5、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区别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2的区别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根据本专利附图1-3可以看出,车轮并非位于底盘下方,而是穿过底盘,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位于底盘侧面”表达含义与附图1实施例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0与说明书附图6的实施例内容一致;(2)本专利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也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公开日为1987年06月10日、公开号为GB2183566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3226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US476860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802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10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4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6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3公开,或被证据5公开,或被证据6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又于2019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又于2019年07月1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第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底盘和车轮组结构,底盘两侧各设置有至少一个车轮组结构,所述的车轮组结构包括连接件和两个车轮,所述连接件与底盘枢接,两车轮连接于连接件的两端,两个车轮可相对于连接件与底盘的枢接点转动从而贴紧地面,所述底盘包括固定于底盘的基座,所述车轮组结构与基座枢轴连接,所述的连接件为连杆结构,连杆结构侧面设有中间轴,所述中间轴与基座侧的轴孔配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连杆结构两端枢接两个车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底盘两侧各设有至少两个车轮组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底盘两侧各设置有直接枢接于底盘侧面的车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组结构中,其中一个车轮为万向轮,连杆结构一端的底部连接万向轮,另一端外侧枢接车轮。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盘每侧设有至少一个车轮组和至少一个直接与底盘底面连接的万向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组结构中的车轮位于车轮组结构中的万向轮和与底盘地面连接的万向轮之间。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小车,其特征在于,车轮组结构内的车轮为全向轮,所述全向轮枢接于连接件两端。”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由如下方式修改而成: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和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10,以及删除原权利要求6中重复的特征“所述的连接件为连杆结构”,并修改其它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2)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例如第927号无效决定,本专利中的“底盘包括固定地底盘的基座”应作限缩性解释,指基座11被固定于底盘10上;(3)证据3、4、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连接件为连杆结构,连杆结构侧面设有中间轴,中间轴与基座侧的轴孔配合连接,所述底盘包括固定于底盘的基座,车轮组结构与基座枢轴连接”,上述区别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3、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也不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5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明确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针对该意见予以答复;
(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
(3)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公知常识公开;
(4)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表示其提交的审查决定供合议组参考;
(5)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盘包括固定于底盘的基座”不清楚,需要用说明书解释为基座位于底盘上,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也没有公开连杆结构和连杆通过轴与基座连接,请求人认为在证据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可以获得本专利的方案,其中两根杆变为一根杆以及侧面设置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10以及权利要求6中重复的特征,并相应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
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5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公知常识公开。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搬运小车。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工厂、仓库等场所运输产品和其他货物的货车,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1页左栏第1段,右栏第8段,第2页左栏第5、6段,权利要求1,图2、3、5):参考图2和3,将一对前脚轮2a和2b对称安装在车板1下表面的前角,以便它们能够在晃动的情况下转动,从而可在任何方向上行进。一对支架5a和5b设在车板中心后方的车板1下表面的相对侧部。轴6a和6b设在支架5a和5b中,与行进方向成直角(图左)。两对支撑构件7a和7b(可晃动)分别安装在这些轴6a和6b上。这几对支撑构件7a和7b均包含两个V形弓形平板,后脚轮3a/3b和驱动轮4a/4b安装在这两个平板之间。驱动轮4a和4b设在支撑构件7a和7b的前端,后脚轮3a和3b设在后端。像前脚轮2a和2b一样,后脚轮3a和3b的安装位置使它们能够在晃动的情况下在任何方向上转动。在图1的情况下,路面G为平坦路面。如图4所示,当前脚轮2a在货车行驶过程中经过障碍物S(例如石头)上面时,车板1的前部向上移动。此时,车板1的后部由于车板本身(以及支撑货物,如有)的重量而向下倾斜。因此,后脚轮3a通过反作用力相对于路面向上倾斜,同时支撑构件7a绕轴6a逆时针方向枢转,使得驱动轮4a完全接触路面。当后脚轮3a撞击并跨在障碍物S上时,如图5所示,支撑构件7a绕轴6a逆时针方向枢转。同样在这种情况下,驱动轮4a完全与路面接触。据理解,即使脚轮跨在障碍物上,也不会导致驱动轮抬起,但是所有驱动轮都保持与路面接触,因而货车能够可靠地继续行进。
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货车的车板1对应于本专利底盘,支撑构件7、驱动轮4、脚轮3组成车轮组结构,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件、车轮,支撑构件通过轴6枢接于车板下的支架5上,在工作时,由于支撑构件与车板间存在这种枢接关系,使得支撑构件上的驱动轮和脚轮均能贴紧地面。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盘包括固定于底盘的基座”不清楚,需要用说明书解释为基座位于底盘上。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需要借助说明书进行解释一般是在权利要求某些用语具有特定含义的前提下作出的,而当该用语具有通用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能够清楚其含义时,则不能将其限定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搬运小车包括底盘和车轮组结构,底盘包括固定于底盘的基座,车轮组结构与基座枢轴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记载清楚底盘与基座的含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基座处于底盘上仅是说明书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即使将基座布置在底盘下方同样能够解决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车轮能贴住地面,使小车不摇摆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证据3中的支架5对应本专利的基座,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底盘包括固定于底盘的基座”。
对比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搬运小车的连接件为连杆结构,连杆结构侧面设有中间轴,中间轴与基座侧的轴孔配合连接。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部件少,安装简便,成本低的搬运小车。
证据3公开的货车的支撑构件7为两个平板,驱动轮4和脚轮3处于两平板间,轮上的轴两端插入相应平板的一侧,轴6穿过该两个平板,两端分别与支架5的两侧轴孔配合连接,因此,证据3的车轮与支架间是两侧连接的方式,而本专利的是一侧连接,但不论是两侧连接还是一侧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常规固定车轮的方式,当车辆载重较小,不需要车轮支撑结构具有较高强度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节约成本、方便安装显而易见会选择一侧连接方式,同时使与支架侧的轴孔配合连接的轴设置在该单个支撑构件侧面上,采用这种连接方式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将单个支撑构件设置为连杆状部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杆结构两端枢接两个车轮。由上可知,证据3支撑构件7的两端也分别枢接有脚轮3和驱动轮4,因此,当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底盘两侧各设有至少两个车轮组结构。由上可知,证据3在车板的两侧设置一个车轮组结构,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在底盘两侧设置至少两个车轮组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这一技术手段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底盘两侧各设置有直接枢接于底盘侧面的车轮。由上可知,证据3在车板1的前端两侧还分别设置有脚轮2,而将车板1前端侧部设置的脚轮2直接枢接在车板的侧面是本领域的常规固定的方式,选择这一方式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车轮组结构中,其中一个车轮为万向轮,连杆结构一端的底部连接万向轮,另一端外侧枢接车轮。由上可知,证据3支撑构件7的两端也分别枢接有脚轮3和驱动轮4,脚轮能向任何方向万向转动,对应于本专利的万向轮,而将万向轮布置在连接结构的底部,在连接结构的侧面枢接车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固定的方式,当车轮与底盘间采用一个连杆状部件连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选择上述固定万向轮和车轮的方式,并且选择这一方式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盘每侧设有至少一个车轮组和至少一个直接与底盘底面连接的万向轮,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车轮组结构中的车轮位于车轮组结构中的万向轮和与底盘地面连接的万向轮之间。由上可知,证据3在车板1的前端两侧还分别设置有能向任何方向万向转动的脚轮2,在车板的两侧分别设置一个车轮组结构,脚轮2、3分别处于驱动轮4的两边,因此,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车轮组结构内的车轮为全向轮,所述全向轮枢接于连接件两端。证据3已公开驱动轮和脚轮处于支撑构件的两端,而全向轮是本领域的常规车轮型式,选择这一型式的车轮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能得到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37165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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