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纳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收纳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61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6W1129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52239.2
申请日:2017-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市品木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素娜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各部分造型和布局也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二者的不同点或为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252239.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惠州市品木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263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新浪微博用户“Emma想换个英文名”发布的微博图片打印件;
证据3:新浪微博用户“独角兽花店”发布的微博图片打印件;
证据4:新浪微博用户“Belial小公举”发布的微博图片打印件;
证据5:新浪微博用户“ROSEVER墨尔本花艺工作室”发布的微博图片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中新浪微博用户“深圳罗湖区新智华电子营销部”发布的微博图片作为对比设计1,以证据1中新浪微博用户“LOVEMORE花店”发布的微博图片作为对比设计2,以证据2至5分别作为对比设计3至6,涉案专利分别与所述对比设计1至6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中部没有英文,二者整体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8月14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放弃对比设计3至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明确使用证据1公证书中照片10和11作为对比设计1,使用公证书中照片14和21作为对比设计2。其中,主张对比设计1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06月14日,其为图片公开时间。
3.关于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263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经核实,该公证书装订完整、页码连续、公证处钢印和公证员签名清晰完好,无明显瑕疵,因此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公证书中记载了如下的证据保全过程:登陆新浪微博,进入个人微博界面,点击发布的第一条“转发微博”,进入“深圳罗湖区新智华电子营销部”发布的微博“正方形抽屉化合 双层礼品盒 永生花鲜花包装礼盒 项链首饰盒现货”,其上显示发布时间为2017年06月14日,点击放大图片进行拍照,得公证书中照片9-12。其中照片10和11为请求人主张的对比设计1。鉴于公证书的公信力,在其中已明确记载获取途径和路径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保全的微博信息源自新浪微博。在以往的案件中,新浪微博作为证据形式曾多次出现过,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其作为国内知名的第三方社交媒体平台,运营机制较为规范、管理相对严格;尽管作为互联网平台,其根据用户需求和管理需要在不断调整用户权限,但于2017年10月01日前发布的微博信息,仍为一经发布则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权限修改,发布内容虽可删除但用户无权限编辑。本案所涉及的微博证据发布于2017年06月14日,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内容确于发布时间所示时间点发布于微博平台中,基于此,合议组对微博中图片的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对比设计1中所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收纳盒,对比设计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礼盒,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虽主张以证据1中的照片10和11共同表达对比设计1,然而所述照片中对比设计1的 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合议组主要以照片10进行说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均呈正方体,从上至下分为3部分,上层为一个可以翻开的盖子,底层为一个设置把手的抽屉。二者不同点为:①涉案专利正面中部印有“Best wishes”等英文短语,而对比设计1相应位置没有文字。②对比设计1未公开仰视图和后视图。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各部分造型和布局也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不同点①为英文字符,该类字符设计在包装盒领域较为常见,字体和排列方式也采用了常见形式,且所占面积不大,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②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也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25223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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