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冷与空调系统技能实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制冷与空调系统技能实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43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6W112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35271.8
申请日:2009-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占产品整体的比例很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所述不同点已经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则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093013527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24380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上部分布局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下部分属于起到支撑作用的支架,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0030753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83024304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⑴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⑵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似布局的工作台,没有公开下部架体,下部架体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⑶涉案专利和证据2相比,不同点在于,①证据2外设计有透明罩体;②证据2多设置了一个冰箱蒸发器;③证据2的架体与涉案专利不同。上述区别点①③为惯常设计,区别点②为常规排列方式的增减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4)涉案专利属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结合,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又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更正存在的笔误,并未增加新的理由或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交专利权人。随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 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基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4月27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的上述变更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3.关于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声称涉案专利中的支架为惯常设计,主张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2009年10月01日期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2010年02月01日起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2日,适用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均为中国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7日,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证据3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0日,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二者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均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且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情形,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1年02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结合,并不属于新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的“新”设计是用于界定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的性质,其是对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请求人基于涉案专利为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结合,而认为其不是新设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与证据1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制冷与空调系统技能实训装置,证据1公开了空调冰箱实训台,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压缩器、冷凝器、蒸发器、压力表等部件。主要不同点包括,①涉案专利设有支架,该支架具有4个滚轮桌脚,三面有挡板,正面中上部设有2个平行的抽屉,侧面设置较密集的冷凝管,而证据1没有上述设计;②二者台面上右侧箱体形状和位置不同;③二者台面上布线不同。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不同点①的支架设计占涉案专利的整体比例很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此外二者还存在不同点②和③等其他区别,所述不同点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与证据3单独对比
证据3公开了现代制冷与空调系统技能实训装置,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和证据3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压缩器、冷凝器、蒸发器、压力表等部件。主要不同点包括,①涉案专利设有支架,该支架具有4个滚轮桌脚,三面有挡板,正面中上部设有2个平行的抽屉,侧面设置较密集的冷凝管,而证据3没有上述设计。②证据3在台面后侧设置了一个长方形与台体同等长度的面板,面板正面设置了较多仪表类装置,面板背面设置长方形壳体,涉案专利没有上述设计。③二者冷凝器、蒸发器等部件的形状、布局不同。④二者台面上布线不同。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不同点①和②占涉案专利的整体比例很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此外二者还存在不同点③和④等其他区别,所述不同点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制冷制热教学实验台,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压缩器、冷凝器、蒸发器、支架等部件。主要不同点包括,①二者支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支架具有4个滚轮桌脚,三面有挡板,正面中上部设有2个平行的抽屉,侧面设置较密集的冷凝管;证据2的支架为框形设计,上层有3个等宽的抽屉,中部抽屉后下方有挡板,两侧抽屉下方对称设有抽屉和低柜。②证据2在台面后部设置了一个仪表台,所占面积约为训练台的一半,其前倾斜面上布置多种仪表和操控装置,在仪表台上设置透明长方形透明罩体,罩体前面设有两个圆形开口,罩体内设置压缩器、冷凝器、蒸发器等部件;而涉案专利没有仪表台和外罩的设计,压缩器、冷凝器、蒸发器等部件直接设置于训练台上。③二者压缩器、冷凝器、蒸发器等部件的形状不同。④二者台面上布线不同。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不同点①和②占涉案专利的整体比例很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此外二者还存在不同点③和④等其他区别,所述不同点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支架是惯常设计,然而如上对涉案专利支架的描述,其支架上有挡板、抽屉、冷凝管等多个部件的设计,其具体设计可以做出多种设计变化,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将该相对复杂的设计直接认定为是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3527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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