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自如形成曲面的发光二极管安装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自如形成曲面的发光二极管安装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12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4W108833
优先权日:2009-11-02
申请(专利)号:201080030812.0
申请日:2010-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弘芬
授权公告日:2016-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BITRO 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利芳
合议组组长:熊洁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L33/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最接近现有技术和其他现有技术、或者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80030812.0,优先权日为2009年11月02日,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自如形成曲面的发光二极管安装杆,在所述安装杆上安装有排列成一列或多数列的多个发光二极管(20),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杆由预定弹性和强度的材料制成,且所述安装杆包括:
多个安装部(14),用于安装一个以上的所述发光二极管(20);
曲线形的连接部(16),用于连接所述多个安装部(14);
所述连接部(16)包括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直线部分的幅度(t1)和曲线部分的幅度(t2)相同,以使得被侧向弯曲时所述直线部分与曲线部分的变形率相同;
所述连接部的所述直线部分和所述曲线部分相连接呈“U”字形,且多个“U”字形上下交错形成“之”字形态。”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能享有所声称的优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韩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KR20-0448772Y1(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0年05月17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1078595Y,公开日为2008年06月25日;
证据3:《机械工程基础》,贵州教育出版社,曾黔蜀等编著,2006年1月第1次印刷,封面、封底、书名页、版权页、序言、目录第1-4页及正文第140-146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10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4:专利权人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请求人重新陈述了无效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证据1中,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1款有关享有优先权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可享有证据1的优先权;(2)权利要求1中的“幅度”和“之字形”并非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术语,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由于本专利不享有证据1的优先权,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9年06月14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确认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专利法第29条第1款并非无效条款。请求人明确,提出该理由实质上是想说明本专利不享有证据1的优先权,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不应享有证据1的优先权。双方均认可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4、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以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其中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4仅作为说理参考而不作为结合使用的证据。
5、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3的馆藏证明,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6、当庭明确无效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
(1)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作任何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韩国专利文献,也是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双方均认可本专利不应享有证据1的优先权。合议组经核实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证据1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优先权不成立。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是公开出版的书籍。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证据1-3的明显瑕疵,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3的前言部分明确记载了“本书可作为高等院校非机械专业机械工程基础课程的教材”,因此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另外,证据4是专利权人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仅将其作为说理参考,专利权人对其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直线部分的幅度和曲线部分的幅度相同”,其中“幅度”不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究竟指哪个参数;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多个‘U’字形上下交错形成‘之’字形”,其中“‘之’字形”并非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究竟指何种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得知“幅度”的含义和“‘之’字形”的形状。
合议组认为:(1)关于“幅度”,首先其通常含义包括宽度、广度等;其次,说明书结合附图明确记载了“幅度”的含义,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了“如图5所示,连接部16中,直线部分的幅度t1好曲线部分的幅度t2相同”,相应地附图5中有明确的t1、t2的附图标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幅度”的通常理解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能明确得知权利要求1中的“幅度”指的是连接部的直线部分或曲线部分的“宽度”。(2)关于“之字形”,首先,本领域常用其来描述来回往复的弯折形状;其次,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了“连接部16是反复连接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的‘之’字形”,结合附图5,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明确理解“‘之’字形”所表示的形状。总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幅度”和“‘之’字形”的含义,权利要求1中包括上述两词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最接近现有技术和其他现有技术、或者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自如形成曲面的发光二极管安装杆。证据1(说明书【0004】-【0008】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可弯折的条形LED光源,在PCB基板3(相当于安装杆,其材料必定具有预定弹性和强度)上以一个或多个排列的方式贴装LED芯片1(贴装LED芯片的部分即相当于安装部),其中,在LED光源的PCB基板3的宽度方向的两侧,挖出多个交叉的槽2,使得PCB基板3具有与弹簧相似的弹性,可以在宽度方向上弯折。从证据1可见,贴装LED芯片等元件的安装部之间的PCB基板部分的两侧交叉挖凹槽,形成了包括第一直线部分和第二直线部分、且第一直线部分和第二直线部分来回往复弯折形成“之”字形态的连接部;连接部连接两边的安装部。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连接部为包括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的曲线形,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相连接呈“U”字形,直线部分的幅度和曲线部分的幅度相同,以使得被以使得被侧向弯曲时所述直线部分与曲线部分的变形率相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连接部更容易弯曲,且不易损坏。
证据2(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5)公开了一种LED防水柔性灯带,包括LED灯带1、半包覆于LED灯带1外的外皮3,二者通过胶体层2相粘接;LED灯带1包括多个LED发光模块4,LED发光模块4包括多块较短小的硬质PCB板5及焊接于其上的设计数量的LED6及多个电子元件;多个LED发光模块4用软质电线并接在一起,并与总线7相连,将发光模块上的电路,正极连总线正极、负极连总线负极连接起来,由于LED发光模块4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各个发光模块间隙处的总线呈折状、波纹状或螺旋状,可以承受一定的弯曲,多个发光模块连接起来以后,灯带可以向任意方向弯曲(参见附图5)。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已公开的连接部包括第一直线部分和第二直线部分的基础上,为了使得杆件更容易弯曲,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连接部设置成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相连接的结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应力集中现象:等截面的杆件在横截面上的应力是均匀分布的,而截面发生改变会引起应力集中,从而会使得杆件发生塑性变形”(引入证据3证明其为公知常识,引入证据4说明专利权人也认可该现象),为了更容易弯曲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直线部分的幅度和曲线部分的幅度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在安装部之间的PCB基板部分的两侧交叉挖凹槽,形成第一直线部分和第二直线部分来回往复弯折的连接部,该第一直线部分、第二直线部分是与PCB基板的规整的长条矩形形状相适应的;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得到改进的启示要将连接部设置成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相连接的结构。在“将连接部设置成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相连接的结构”都难以想到的前提下,请求人所引入的公知常识没有进一步结合的基础。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此外,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部更容易弯曲、且不易损坏,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附图5公开了:间隙处的总线包括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且直线部分的幅度和曲线部分的幅度相同;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和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便于弯曲;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以方便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但不得以测量附图得到的内容作为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关于证据2附图5中的间隙处的总线,说明书中的记载为“各个发光模块间隙处的总线呈折状、波纹状或螺旋状,可以承受一定的弯曲,多个发光模块连接起来以后,灯带可以向任意方向弯曲”。结合文字记载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定证据2附图5中间隙处的总线是弯曲状的,但从中并不能确定其“包括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且直线部分的幅度和曲线部分的幅度相同”。另外,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连接部与PCB基板是一体的,而证据2中的“发光模块间隙处的总线”是总线7的一部分,多个独立的短小硬质PCB板5连接于总线7上,总线7和PCB板5是不同的部件,即证据1和证据2中的“连接部”的结构及连接机制完全不同,没有结合的启示。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80030812.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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