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条形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条形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01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5W1179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099457.8
申请日:2014-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万炯
主审员:翟琳娜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F21V17/1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1420099457.8、名称为“一种条形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万炯,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条形灯,包括一个灯架,一个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一端的插头,以及一个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另一端的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包括一个卡接头,所述插座包括一个用于卡设所述卡接头的卡接座,该卡接座在沿所述灯架的轴向方向上开设有一个用于容置所述卡接头的卡接腔,该卡接腔具有与所述卡接头相同的横截面面积与形状以使所述卡接头在沿所述灯架的径向被限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座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轴向开设且用于安装所述卡接头的卡接缺口,以及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腔侧壁上的卡扣,该两个卡扣连接所形成的平面与所述卡接缺口平行。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灯还包括一个设置在所述灯架内的电路板,所述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之间的距离与所述电路板的宽度相当,所述L形台阶分别与同侧卡扣之间的最小距离大于或等于所述卡接头的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还包括一个套设在所述灯架内的套接筒,该套接筒与所述卡接头一体成型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包括一个设置在所述卡接头上的限位板,以及一个连接所述限位板与所述套接筒的连接柱,所述连接柱沿所述灯架轴向具有形状为C形的横截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还包括一个扣合罩,该扣合罩沿所述灯架的径向设置在所述卡接座上,该扣合罩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开设一个与所述连接柱卡接配合的C形限位缺口,以及一个用于容置所述限位板的容置腔。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C形限位缺口沿所述灯架轴向上的深度与所述连接柱的长度相当。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腔具有与所述限位板相同的尺寸,以使所述限位板与所述容置腔内壁相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还包括一个插设在所述灯架内的插接头,该插接头与所述插接座一体成型制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灯还包括一个设置在所述灯架上的灯罩,该灯罩延伸至覆盖所述卡接座上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9-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8130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24549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5月1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证据1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仅是文字表述方式上的不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9-10也均不具备新颖性。(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4、9-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9中的“插接座”无引用基础,没有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腔侧壁上的卡扣”及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增加至独立权利要求1以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条形灯,包括一个灯架,一个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一端的插头,以及一个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另一端的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包括一个卡接头,所述插座包括一个用于卡设所述卡接头的卡接座,该卡接座在沿所述灯架的轴向方向上开设有一个用于容置所述卡接头的卡接腔,该卡接腔具有与所述卡接头相同的横截面面积与形状以使所述卡接头在沿所述灯架的径向被限位,所述卡接座包括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腔侧壁上的卡扣,所述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座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轴向开设且用于安装所述卡接头的卡接缺口,该两个卡扣连接所形成的平面与所述卡接缺口平行。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灯还包括一个设置在所述灯架内的电路板,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之间的距离与所述电路板的宽度相当,所述L形台阶分别与同侧卡扣之间的最小距离大于或等于所述卡接头的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还包括一个套设在所述灯架内的套接筒,该套接筒与所述卡接头一体成型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包括一个设置在所述卡接头上的限位板,以及一个连接所述限位板与所述套接筒的连接柱,所述连接柱沿所述灯架轴向具有形状为C形的横截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还包括一个扣合罩,该扣合罩沿所述灯架的径向设置在所述卡接座上,该扣合罩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开设一个与所述连接柱卡接配合的C形限位缺口,以及一个用于容置所述限位板的容置腔。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C形限位缺口沿所述灯架轴向上的深度与所述连接柱的长度相当。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腔具有与所述限位板相同的尺寸,以使所述限位板与所述容置腔内壁相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还包括一个插设在所述灯架内的插接头,该插接头与所述插接座一体成型制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灯还包括一个设置在所述灯架上的灯罩,该灯罩延伸至覆盖所述卡接座上部。”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文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0日所提交的修改文本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告知双方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权利要求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评述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其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腔侧壁上的卡扣”及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增加至独立权利要求1以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3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文本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其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
2、证据的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证据2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仅是文字表述方式上的不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条形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橱柜灯,两者属于相同的室内照明器具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1]-[0047]段,附图1-11):LED橱柜灯具有长方体的壳体1、壳体1底部设有安装螺栓2、一个纵向端头连接有电源线3;该壳体1有一个槽型主体21,槽型主体21的两个翼板的内壁设有两对平行的卡槽,位于壳体内部的卡槽用于固定基板4,基板4上安装有多个LED灯41,靠近槽型主体21槽口端的卡槽用于固定透明片材22;壳体1沿长度方向延伸的两端分别连接第一连接板5和第二连接板7;第一连接板5和第二连接板7的结构具有相适配的形状,从而可将多个LED橱柜灯通过相邻的第一连接板5和第二连连接板7的配合连接而串联起来;
具体地,第二连接板7包括第二支撑端板71,第二支撑端板71朝壳体1外端口延伸的两个侧壁上设有凸块72,凸块72突出至槽型主体翼板所在的延伸面上,且凸块72的形状与第一连接板5上的槽口53相适配;第一连接板5包括第一支撑端板51、连接于第一支撑端板上并且沿槽型主体的两个翼板延伸的两个第一侧板52,第一侧板52具有与翼板相同结构的延伸面以及内壁上所设置的卡槽,第一侧板52下部设有朝下的槽口53;当第二连接板7与第一连接板5配合连接时,第二连接板7上的凸快72嵌入第一连接板5上的槽口53实现卡合,第二连接板7与第一连接板5的外侧壁会与槽型主体21的翼板相吻合。
由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壳体1的槽型主体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架,设置在槽型主体21内的基板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槽型主体21沿长度方向延伸的两端分别连接第一连接板5和第二连接板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设置在灯架两端的插座和插头,第二连接板7设置有两个对称凸块72以及其左右两侧可与第一连接板5的第一侧板52契合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插头上的卡接头,第一连接板5上由两个第一侧板52及第一支撑端板51朝向第一侧板52一侧的部分所合围的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插座上用于卡设卡接头的卡接座,另外,结合附图11可知,上述由两个第一侧板52及位于两者之间的第一支撑端板51朝向第一侧板52一侧的部分所形成的空间为沿该槽型主体21的轴向方向设置的腔体,该腔体用于容纳上述第二连接板7上设置有两个对称凸块72以及其左右两侧可与第一连接板5的第一侧板52契合的部分,因此该腔体部分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座在沿所述灯架的轴向方向上开设有一个用于容置所述卡接头的卡接腔;由于当第二连接板7与第一连接板5配合连接时,第二连接板7上的凸块72会嵌入第一连接板5上的槽口53,同时第二连接板7与第一连接板5的外侧壁会与槽型主体21的翼板相吻合,同时结合附图11可知,第一连接板5中位于两个第一侧板52之间的截面形状与第二连接板7插入至该第一连接板5中的部分的截面形状和面积基本相同,均为长方形,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卡接腔具有与所述卡接头相同的横截面面积与形状以使所述卡接头在沿所述灯架的径向被限位;第一连接板5的两个第一侧板52的下端面对称设置有两个具有三角形截面的沿槽型主体21的纵向延伸的凸起,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座包括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腔侧壁上的卡扣。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位于第一连接板5两侧的第一支撑端板51内侧的U型卡槽包括L型的部分,该L型的部分与本专利中的L型台阶部分的设置位置和开口的朝向均相同,且两者均是用于容纳电路板,因此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第一连接板5内用于容纳电路板的卡槽是C型的,不能将其分割为L型部分和其余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的记载可知,该L型台阶314的开口朝向卡扣312且与卡接腔311相通,该L型台阶314的台阶面设置在卡接座31的侧壁内侧上,为了能够容置卡接头21,该卡扣312到L形台阶的最短距离即为卡接头21的厚度,L型台阶314的台阶面之间的距离与电路板40的宽度相当,以使电路板40在其宽度方向上被限位;L型台阶314之间的最短距离可以为零,即设置卡接座31侧壁两侧上的不同L形台阶314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开口朝向电路板的凹槽。由此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将插头20的卡接头21插接至卡扣312与L型台阶314靠近卡扣312一侧的端面之间的空间内,进而使卡接头21向上的端面与该L型台阶314面向卡扣312的端面所形成的空间可用于容纳电路板40,即上述空间的宽度与电路板40的厚度相当。而由证据1说明书第[0035]段所记载的“第一连接板有一个第一支撑端板51,第一支撑端板51上设有安装孔,第一支撑端板51可插入槽型主体21内并置于基板4下方且通过螺栓与基板4紧固。…第一侧板52具有与翼板相同结构的延伸面以及内壁上所设置的卡槽。于是,透明片材22及基板4均可伸至第一侧板52的外端头”同时结合附图3,以及第[0046]段所记载的“第一连接板5上的槽口将会与第二连接板7上的凸块卡合,第一连接板和第二连接板的外侧壁将会与槽型主体的翼板相吻合”同时结合附图11可知,证据1通过设置在第一连接板5两侧的第一支撑端板51内侧的卡槽来容置固定基板4,该卡槽的形状为开口朝向第一连接板5的中心轴的U型(即专利权人所述的C型),该卡槽的上下两个端面的宽度相当,其通过该U型卡槽将设置在槽型主体21内的基板4固定于该第一连接板5内。由此可知,证据1的技术方案仅通过该U型卡槽就可以实现将基板4固定于第一连接板5内,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要通过L形台阶与其他结构相配合才能实现电路板的固定安装,该U型卡槽为一个整体部件的构思,不能将其分割为L型部分和其余部分来考虑。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由证据1的附图2-3可知,该技术方案中的第一连接板5上用于容置基板4的为第一侧板52内壁上的卡槽,且该卡槽为U型。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该设置方式,可以不用在插座内设置专门用于插接电路板的具有上下两个侧板的容置空间,而通过仅仅保留一个方向上的搁置板,另一个与之相对的限位板由插入该插座内的插头上的相关结构的侧板来完成,进而使设置在插座的内部空间的结构更加简化,简化了插座的制造复杂度,并且使插座与插头的整体结合体积缩小且更加紧凑。
综上所述,证据1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具有不同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前所述,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4、9-10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缺陷亦不存在。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条形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橱柜灯,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两者技术方案关于新颖性的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权利要求1的插座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L形台阶,所述L形台阶的台阶面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分别设置在所述卡接腔的两侧壁上,且所述L形台阶的开口朝向所述卡扣;由证据1的附图2-3可知,该技术方案中的第一连接板5上用于容置基板4的为第一侧板52内壁上的卡槽,且该卡槽为U型。
请求人认为:即使证据1中的U型卡槽与本专利中的L型台阶有差别,但其下边沿对固定基板并无直接作用,将其去除并无影响,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固定结构的改变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上述设置方式在不会影响电路板的固定性的同时增加了插接头的安装空间,因此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理由可知,由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仅通过该U型卡槽就可以实现将基板4固定于第一连接板5内,如果将证据1中的U型卡槽依据请求人的描述将其分割为L型部分和纵向台阶部分,其也是通过上述两个分割开的部分来固定基板4,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L形台阶与其他结构相配合才能实现电路板的固定安装,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未给出将其专门用于容纳基板的U型卡槽进行改造,使其变形为L型卡槽,并通过与插头内的结构相配合来固定基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也不会容易想到通过上述技术手段来获得在简化插座内的结构的同时保证电路板的固定安装的稳固性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请求人仅使用证据2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照明装置,其与本专利及证据1同属于室内照明器具领域,该照明装置100包括照明单元110、壳体单元120、扩散单元130和结合单元140;其中,照明单元110包括基板111,多个发光元件113、电路板115和连接端子117,基板111可为印刷电路板,能够成形为条形件;电极板115形成在基板111的一个端部处;该照明装置通过结合单元垂直地插入到另一照明装置;基板支撑单元结合到所述壳体单元,并且被构造为支撑所述基板的形成有所述电极板并暴露于所述壳体单元的外部的所述第一端部;基板的具有所述电极板的第一端部暴露在所述壳体单元的外部,在基板的暴露的所述第一端部的侧面上形成有锁定凹槽,并且所述结合单元结合到所述另一照明装置的锁定凹槽中;壳体单元包括形成在所述壳体单元的下部处的结合凹槽,并且所述结合单元具有插入到所述结合凹槽中的结合凸缘。由此可知,证据2也没有公开通过分别设置在结合单元内的两侧壁上L形台阶的台阶面并利用该台阶来容纳电极板的技术特征,也不能够对此给出技术启示,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4、9-10相对于上述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缺陷亦不存在。
综上,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420099457.8号实用新型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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