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97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5W1178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139966.9
申请日:2017-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志亮
授权公告日:2018-05-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海燕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16C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既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139966.9,申请日为2017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包括外管(2),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管(2)右端内部设有上固定套(5),上固定套(5)右端连接有手柄(3),手柄(3)左端中部连接有内芯杆(1),所述外管(2)左端内部设有下固定套(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左端与上固定套(5)结合处外侧设有凹进去的卡槽(3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固定套(5)内侧设有凸起筋位(5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芯杆(1)为异形杆。”
钱志亮(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5814268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以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包括外管(2),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管(2)右端内部设有上固定套(5),上固定套(5)右端连接有手柄(3),手柄(3)左端中部连接有内芯杆(1),所述外管(2)左端内部设有下固定套(4);
所述手柄(3)左端与上固定套(5)结合处外侧设有凹进去的卡槽(31),所述上固定套(5)内侧设有凸起筋位(51);
所述内芯杆(1)为异形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由于参加口头审理的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授权,故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方,本次口头审理分别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审查基础进行调查,在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方可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具有修改权利要求权限的委托书,否则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审查决定。专利权人方对此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对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撤回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请求合议组以授权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撤回其于2019年08月06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是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包括外管(2),所述外管(2)右端内部设有上固定套(5),上固定套(5)右端连接有手柄(3),手柄(3)左端中部连接有内芯杆(1),所述外管(2)左端内部设有下固定套(4)。
证据1公开了一种旋转式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包括内管1和套管2,套管2的一端套接于内管1的一端,内管1远离套管2的一端连接有拖把头23,拖把头23连接有拖布,套管2及内管1的内部设有旋转装置;旋转装置包括螺旋杆3,螺旋杆3的一端连接有从动件4,另一端连接有防脱垫5,从动件4上设有呈倾斜状的单向齿6,从动件4连接有驱动件7,驱动件7包括腔室8,从动件4设于腔室8内,驱动件7位于腔室8内设有与单向齿6相啮合的齿9,驱动件7与套管2的内壁连接;螺旋杆3上套接有固定块10,固定块10上设有用于套接螺旋杆3的穿孔,穿孔内设有与螺旋杆3配合转动的传动螺纹11,固定块10与内管1的内壁固定连接。上述实施例提供的一种旋转式拖把,使用时,通过手动按压套管2,在旋转装置的作用下,套管2带动内管1转动,从而带动拖把头及拖布转动,具体的,向下按套管2,在压力作用下,驱动件7上的齿9与从动件4上的单向齿6啮合,驱动件7与从动件4不能产生相对转动,螺旋杆3同样不转动,作用力通过螺旋杆3传递给传动螺纹11,当作用力达到一定的程度,传动螺纹11带动固定块10转动,固定块10相对螺旋杆3转动,由于固定块10与内管1固定连接,因此,内管1一同旋转,进而带动内管1端部的拖把头和拖布旋转,旋转过程中产生离心力,具有甩干的效果。当甩干完成后,将套管2提升回原位,由于从动件4上设置的为单向齿6,此时,从动件4与驱动件7之间可发生相对转动,因此,螺旋杆3一同旋转,螺旋杆3沿固定块10内的传动螺纹11完成向上提升,此时固定块10及内管1均不发生转动。该旋转式拖把,基于旋转产生离心力的原理进行甩水,使用时,通过按压套管2既能实现对拖布的甩干,只需单手即可,该旋转式拖把结构简单,操作便捷,使用时更加安全可靠。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套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管,套管2右端内部设有相互连接的驱动件7和从动件4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固定套,螺旋杆3上套接有固定块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固定套,所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而言,本专利涉及一种特定的不可伸缩可旋转杆,前端可以配合的清洁用品咬合使用,通过转动手柄3来控制产品进行旋转等运动。证据1涉及一种伸缩旋转拖把,其通过可相对运动的内外套筒、驱动件、从动件以及具有螺旋杆等诸多相互配合的结构,实现对于拖把的甩干和复位等一系列动作,证据1的工作方式和基础结构与本专利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从具体特征而言,证据1是一种伸缩旋转拖把,证据1的驱动件7与从动件4是两个独立且相互配合的部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固定套。证据1的手柄22也未直接连接有内芯杆,证据1还设置有内管1,固定块10设置在内管1与套管2相互套接的一端,且固定块10与内管1而非与外管保持固定连接,因此固定块10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管内部的下固定套。因此,证据1至少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外管(2)右端内部设有上固定套(5),上固定套(5)右端连接有手柄(3),手柄(3)左端中部连接有内芯杆(1),所述外管(2)左端内部设有下固定套(4)。”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区别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相应地,权利要求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手柄(3)左端与上固定套(5)结合处外侧设有凹进去的卡槽(31)”、“所述上固定套(5)内侧设有凸起筋位(51)”。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分析可知,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外管(2)右端内部设有上固定套(5),上固定套(5)右端连接有手柄(3),手柄(3)左端中部连接有内芯杆(1),所述外管(2)左端内部设有下固定套(4),所述手柄(3)左端与上固定套(5)结合处外侧设有凹进去的卡槽(31)”,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双管不伸缩可旋转杆,外管(2)右端内部设有上固定套(5),上固定套(5)右端连接有手柄(3),手柄(3)左端中部连接有内芯杆(1),所述外管(2)左端内部设有下固定套(4),所述上固定套(5)内侧设有凸起筋位(51)”。
同样基于前述分析可知,证据1的工作方式和基础结构与本专利都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合理动机将其改进为权利要求2或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基于上述特征提供了一种具有特定结构和特定工作方式的双管不可伸缩可旋转杆。因此,权利要求2、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13996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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