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90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5W1172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623952.4
申请日:2017-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G01N1/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在采用图片、视频作为证据与权利要求进行特征比对时,如果该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不能由图片、视频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则该技术特征构成两者的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的ZL201721623952.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7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转动轴、卡接座以及夹具,所述转动轴可沿自身轴线转动,所述卡接座设置在所述转动轴上,所述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所述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所述嵌设槽的形状与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所述侧耳部通过所述嵌设槽嵌套在所述卡接座上。
2. 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具上设置有供试管穿设的夹持孔,所述夹具的底部轴向开设有若干条形槽,并且所述夹具的底部通过所述条形槽形成卡爪部,所述卡爪部上套设有弹性圈,所述卡爪部上设置有对应所述夹持孔的弹性凸块。
3. 如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座为长条状结构,所述卡接座的宽度方向的一端与所述转动轴的侧部连接且另一端上具有限位端头。
4. 如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座的数量为两个,且两个所述卡接座分别位于所述转动轴的两侧。
5. 如权利要求1或3或4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座的长度小于所述转动轴的长度,便于所述侧耳部嵌套在所述卡接座上。
6. 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耳部位于所述夹具的侧边上。
7. 如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嵌设槽的两侧形状与连个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一致,并且所述嵌设槽的中部形状与所述转动轴的横截面形状一致。”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5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请求人声称出版时间为2016年10月的《慕尼黑上海分析生化展现场会刊》的封面页、目录页、第56页、封底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出版时间为2017年1月的《Benchmark Scientific 2017-2018 Product Catalog》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第25页、封底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5号公证书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新颖性
①证据1中载明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leopardchina”于2017年11月08日展示了“MIX-S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 且该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的销售代理商北京晨曦勇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多名员工也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多次在微信朋友圈中就所销售的混匀仪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上述混匀仪产品图片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②证据2中载明专利权人曾于2016年10月10日至1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慕尼黑上海分析生化展时展示“魔方程序混匀器”产品,该产品图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③证据3中展示了 “Roto-Bot Programmable Rotating Mixers”(Roto-Bot可编程旋转混匀仪)产品,该产品图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④证据4中载明在“优酷视频”、“腾讯视频”上有多个在先视频,其中展示的混匀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⑤证据5中载明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和欧莱德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多家网站上展示了“MIX-S智能旋转混匀仪”,上述混匀仪产品图片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⑥证据6-8中载明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多次腾讯QQ记录,记录中展示了多幅现有混匀仪产品的图片,图片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分别相对于证据1-8之一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即使认为证据1中的某些图片不属于同一实施方式,或者证据5中的某些图片不属于同一实施方式,也可将不属于同一实施方式的图片相结合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8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5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袁登华、丰骏杭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牛伟杰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中所载明的“leopardchina”微信公众号上所公开的内容以及证据4中所载明的“优酷视频”、“腾讯视频”上所公开的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公开时间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1中所载明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以及证据2-3、5-8或者存在真实性异议,或者存在公开性异议。口头审理中,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证据1-8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所述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所述嵌设槽的形状与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所述侧耳部通过所述嵌设槽嵌套在所述卡接座上”。而请求人则认为,上述特征主要在证据1第22页从上往下数第3幅图片以及证据4的“优酷视频”中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包括:转动轴、卡接座以及夹具,转动轴可沿自身轴线转动,卡接座设置在转动轴上,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嵌设槽的形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侧耳部通过嵌设槽嵌套在卡接座上。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8之一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1)针对证据1-2、4-8
关于证据1,其涉及微信公众号“leopardchina”及其发布的相关文章,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为微信用户提供的公共服务平台,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腾讯公司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相对稳定可靠、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账号管理者发出文章的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文章一经发布,账号管理者对于图片和文字部分的修改即受到严格限制,在专利权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微信公众号发布及修改文章的规则与已知情形不同,或是证据1经发布后确实已被修改的情况下,证据1中涉及公众号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应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涉及腾讯视频和优酷视频网站的相关视频,鉴于该二者均为国内知名视频网站,其视频内容的发布时间也为上传时系统自动生成,在没有明确反向证据证明视频内容及发布时间可被修改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4中相关视频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也予以认可。且证据1和证据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中所载明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以及证据2、5-8或者存在真实性异议,或者存在公开性异议,请求人在这些证据中所用内容皆为图片,其图片内容与证据1公众号公开的图片基本相同,即使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决定对其予以一并评述。
在采用图片、视频作为证据与权利要求进行特征比对时,如果该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不能由图片、视频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则该技术特征构成两者的区别。
具体而言,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匀仪夹具的图片(主要参见第14-26页),虽然该混匀仪夹具的图片(例如证据1第22页从上往下数第3幅图片)具有与本专利附图较为相近的外观结构,且从图上能够看出转动轴、卡接座以及试管夹具等部件,也能够看出试管夹具确实通过某种连接结构被连接于卡接座之上,但仅从图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该种连接结构上是否开设有槽体,即使开设有槽体,该槽体的形状又是否必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相适配,且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试管夹具是否是通过该槽体嵌套在卡接座上,而不是以其他固定方式予以固定,也即证据1中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所述嵌设槽的形状与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所述侧耳部通过所述嵌设槽嵌套在所述卡接座上”。基于上述特征,本专利中的夹具连接结构能够在实现连接可靠的同时实现拆装方便。此外,证据1中产品介绍的文字说明部分也未文字公开上述特征。
对于证据4中的视频,经过当庭播放,也仅能看出转动轴、卡接座以及试管夹具等部件,也能够看出试管夹具确实通过某种连接结构被连接于卡接座之上,但与上述证据1评述同理,其中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连接结构的具体形式。
对于其他证据(即证据2、5-8),由于其图片与证据1中的图片基本相同,结合对证据1的评述可知,从这些证据公开的图片也仅能看出转动轴、卡接座以及试管夹具等部件,无法确定出连接结构的具体形式。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4-8均未公开特征“所述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所述嵌设槽的形状与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所述侧耳部通过所述嵌设槽嵌套在所述卡接座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即使将请求书中提及的证据1或证据5中的不同图片相结合,也无法得出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请求人还使用证据2、4、6-8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2、6、7的创造性,同上所述,这些证据中也均未公开连接结构的具体形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2)针对证据3
证据3应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并未提供该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等相关证明手续,因此证据3不予接受。基于此,有关使用证据3作为证据的全部无效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72162395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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