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车辆弹性车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轨道车辆弹性车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84
决定日:2019-11-27
委内编号:4W1077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01676.7
申请日:2013-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博纳特兰斯集团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南交通大学
主审员:李奉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0B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证据的客观公开内容,不应当仅从某一技术术语的字面含义简单、孤立地去解读,而应当从证据本身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等方面进行客观、整体考量,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该证据中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不应当将其认定为该证据公开的内容,并据此来评价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10401676.7,申请日为2013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轨道车辆弹性车轮,包括轮箍(1)、接地导线(2),所述轮箍(1)内设置轮心(3),所述轮箍(1)与轮心(3)之间通过弹性阻尼材料环(4)隔开,接地导线(2)一端与轮箍(1)相连,另一端与轮心(3)相连,所述轮心(3)包括内心环(31)与外心环(32),所述内心环(31)的外圆锥面上沿周向方向设置有环形卡槽(5),所述环形卡槽(5)内设置有锁紧环(6),所述环形卡槽(5)位于外心环(32)的外侧并且锁紧环(6)的内侧上部与外心环(32)的外侧下部紧贴,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环(6)由多个锁紧环片段(61)构成,相邻的两个锁紧环片段(61)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车辆弹性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拆卸结构包括U形插销(62),在锁紧环片段(61)的端头设置有与U形插销(62)相适配的插孔。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车辆弹性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卡槽(5)的截面形状为半圆形,所述锁紧环(6)的下部截面形状为半圆形并且与环形卡槽(5)的截面形状相匹配,所述锁紧环(6)的内侧上部表面为圆弧面或斜面,所述圆弧面或斜面与外心环(32)的外侧下部表面贴合。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车辆弹性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卡槽(5)的截面形状为矩形,所述锁紧环(6)下部截面形状为矩形并且与环形卡槽(5)的截面形状相匹配,所述锁紧环(6)的内侧上部表面为圆弧面或斜面,所述圆弧面或斜面与外心环(32)的外侧下部表面贴合。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车辆弹性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尼材料环(4)为整环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轨道车辆弹性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心环(31)的辐板外侧面固定有挡尘环(7)。”
针对本专利,博纳特兰斯集团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9年01月14日、公开号为CZ8191U1的捷克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登载在期刊《国外机车车辆工艺》2003年11月第6期第37-38页、标题为《降低城市地铁噪声的橡胶弹性车轮》一文的复印件;
证据3: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公告号为CN21214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公布日为2012年11月07日、公布号为CN1027676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753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1)接地导线2,该接地导线2一端与轮箍1相连,另一端与轮心3相连;2)相邻的两个锁紧环片段61通过可拆卸的结构相连。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公开或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证据4、5用于证明权利要求4中环形构件的截面形状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
(3)权利要求1限定了“内心环31的外圆锥面上沿周向设置有环形卡槽,所述环形卡槽内设置有锁紧环”,附图中示出环形卡槽设置在内心环的非圆锥面上,权利要求1中“内、外”有不同的方向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的各个技术特征总体上不清楚环形卡槽5与外心环的相对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同样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如下:
(1)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中文译文“分段式锁定环”提出异议,其原文为捷克语,依据google翻译和“Microsoft?Translator”等翻译工具,该术语应为“分开式锁定环”,证据1说明书和附图并未给出该术语的具体说明,其含义也可能表示锁定环上有一个开口从而使该锁定环不构成一个完整的环,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1的锁定环一定是以“分段”方式实现分开或拆分的锁定环。
(2)本专利技术方案将锁紧环设置成由多个锁紧环片段构成且相邻的两个锁紧环片段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的方式,使得在安装或拆卸锁紧环时,不需要施加环的张开力即可将锁紧环从环形卡槽内取出或将其安装在环形卡槽内,整个弹性车轮的拆卸和安装都非常便捷。鉴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未给出实现在不必施加环的张开力即可将锁紧环从环形卡槽内取出或将其安装在环形卡槽内以便锁紧环的拆装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3)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文件(包括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能够清楚确定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6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请求人说明其从中国知网下载而未提供原件,专利权人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文译文中的“分段式锁定环”一词提出异议,认为“分段式”应为“分开式”。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词译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庭后对译文提交进一步的补充意见。
(3)合议组分别针对将争议术语译成“分段式锁定环”和“分开式锁定环”的两种情形进行了调查。请求人主张:无论证据1译文是否是“分段式”,证据1中至少能够确定有一个缺口的非封闭式的实施例,本专利针对的背景技术是封闭式整环,安装时需要达到10吨的张开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只要有一个断开处的情况下,张开力就可以大大的减小,也可以采用类似的构思,在锁紧环上设置更多的缺口。专利权人认为:即便争议术语能够译成“分段式锁定环”,证据1也未公开特征“相邻的两个锁紧环片段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证据1记载的“各个端部刚性连接”或许能达到便于安装的效果,但不一定可拆卸,实际工作环境中一般要求安装稳固性,通常安装后通过焊接固定,现有技术中仍然没有给出可拆卸的分段式结构的技术启示。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包括:证据1从捷克语到英语的英译文的公证认证文件(含译者声明,共19页),译者声明的中文译文、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的物理原理说明、证据1 的同族德语专利申请(DE29819899U1)。请求人指出:在该英译文中,争议术语被译为“segmented”,其含义为“分成多段的”,因此证据1中“分段式锁紧环”的中文译文是准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不需要施加环的张开力”,而是仅在于“大幅减小所施加的环的张开力”。基于证据1中给出的锁紧环已包含缺口的明确的技术启示,即,证据1已经明确给出了如何显著减小安装时锁紧环的张力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含端部的缺口环的区别可描述为“缺口的数量更多”,这种对缺口数量的简单选择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上述证据1英译文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及证据1英译文公证认证逻辑图。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与证据1英译文有关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译者资质的证明材料,而对于译者本人提供的声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该声明上印章的真实性,而不能证明译文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人对于该译者受捷克布拉格地区法院指派,具有可靠的信用度高的认证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仍不认可将证据1原文的争议术语译成“分段式锁定环”,由于证据1原文并没有对争议术语进行清楚的解释或说明,将其直接翻译成“segmented”进而翻译成“分段式”超出了证据1原文记载范围;其次请求人提供的德国专利文献DE29819899U1没有记载与证据1原文对应的优先权信息,其不是证据1的同族专利文献,并且其说明书中术语“einteiligen oder geteilten Sicherungsringes”字面含义是“单件式或分体式弹性挡圈”,证据1中争议术语的中文译文应当是“分开式锁定环”。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英译文及译者声明的相关捷克公证认证文件,首先请求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中文译文,除各印章之间的简要逻辑示意图外也未给出捷克公证认证过程各环节的详细说明;其次,即便公证认证材料形式完备,其也只能证明译者具备捷克官方认可的翻译资质,并且专利权人对英译文内容的准确性仍有异议。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中译文不能达成一致,本案合议组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第三方翻译机构对证据1进行直接从捷克语到中文的翻译。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翻译单位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进行从捷克语到中文的翻译。2019年08月27日,本案合议组将委托翻译的证据1中文译文转送给双方当事人,并告知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该委托翻译的中文译文为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合议组2019年8月27日转送的委托翻译中文译文,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中均认为:(1)证据1“分开式保持环”只能唯一合理地理解为分开成多个环段的保持环,(2)在证据1至少公开了“通过包含缺口而相对于封闭的锁紧环”大幅减小安装时的张力,进一步获得设置多个缺口进一步减小安装时的张力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均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先的意见陈述中发表过,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意见陈述不再予以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3-5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1-5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存在异议,经口头审理过程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口审结束后,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从捷克语到英语的英译文、译者声明及相关捷克公证认证文件,以证明其英译文的准确性并进而证明其中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证明材料仍然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中文译文,除各印章之间的简要逻辑示意图外也未给出捷克公证认证过程各环节的详细说明;其次,即便公证认证材料形式完备,其也只能证明译者具备捷克官方认可的翻译资质,并且专利权人对英译文内容的准确性仍有异议。因此,合议组指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第三方翻译机构对证据1进行直接从捷克语到中文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委托翻译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铁路车轮(参见中文译文第1-2页,附图),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记载了“由车轮中心1,带有凸缘的轮辋2,弹性构件3,压力环4和保持环5构成。弹性构件3由成开口的V字形的一体橡胶环构成,并被安置在车轮中心1和车轮轮辋2之间。弹性构件3通过一个外环臂接触车轮中心1,同时另一个外环臂由锥形外部的特定形状的压力环4固定。车轮中心1的外接触面设有周向槽,圆形横截面的一体式保持环5位于该周向槽中,该保持环同时也支撑着压力环4的锥形外部并固定压力环的位置。”证据1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在该周向槽中设有固定压力环位置的一体式或分开式的保持环。此发明的一个优点是保持环的各个端部彼此是刚性连接的。”
比较可知,证据1中车轮中心1、带凸缘的轮辋2、弹性构件3、压力环4、周向槽、保持环5对应于本专利的轮心3、轮箍1、弹性阻尼材料环、外心环32、环形卡槽5、锁紧环6,证据1图中示出了内心环,且位于周向槽中的保持环5同样是位于压力环4的外侧并且保持环5内侧上部与压力环4下部紧贴。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特征“所述锁紧环由多个锁紧环片段构成”。请求人主张:从证据1文字记载的“一体式或分开式的保持环”以及“保持环的各个端部彼此是刚性连接的”即可推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分成多个部分的保持环。专利权人主张:上述文字记载的“分开式”是指具有一个开口的保持环。证据1说明书及附图均未进一步说明或示出保持环5的具体形式,因此不认可证据1公开了特征“所述锁紧环由多个锁紧环片段构成”。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证据的客观公开内容,不应当仅从某一技术术语的字面含义简单、孤立地去解读,而应当从证据本身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等方面进行客观、整体考量,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该证据中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不应当将其认定为该证据公开的内容,并据此来评价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的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便于拆卸、安装的轨道车轮弹性车轮”,第0013段“本发明的有益效果:通过将锁紧环设置为由多个锁紧环片段构成,相邻的两个锁紧环片段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在安装或拆卸锁紧环时,不需要施加环的张开力即可将锁紧环从环形卡槽内取出或将其安装在环形卡槽内,……,整个弹性车轮的拆卸和安装非常方便快捷”,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特征“所述锁紧环由多个锁紧环片段构成,相邻的两个锁紧环片段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是解决本专利便于拆装的技术问题、实现无需施加环的张开力即可拆卸安装锁紧环的技术效果的关键技术手段。
证据1的发明目的则是针对其背景技术中压力环通过螺纹刚性地连接到轮心而使车轮的重量、生产成本增加的问题,通过设置在周向槽中的保持环来替代背景技术的螺纹安装方式以紧固压力环。证据1中并未提及任何减小环张力以方便安装或拆卸保持环的意图和手段,也未给出关于保持环结构的具体描述和图示,即,证据1的关注点并不在于提供一种专门形式的保持环或如何安装及拆卸保持环,而在于采用保持环替代了螺纹连接来作为压力环限位结构。因此在全面理解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仅从证据1中“分开式保持环”、“各端部刚性连接”的描述中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该保持环由多个片段构成”的技术含义。请求人对于证据1“分开式保持环”的解读脱离了证据1本身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中客观获知的技术内容范围,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包括接地导线,接地导线一端与轮箍相连,另一端与轮心相连,(2)锁紧环由多个锁紧环片段构成,相邻的两个锁紧环片段通过可拆卸结构相连。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安全、方便安装与拆卸的弹性车轮。
请求人进一步主张:在证据1至少公开了具有一个缺口的非封闭式的保持环的情况下,相对于封闭式整环其安装张力已经大幅减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更多的缺口进而获得由多个片段构成的锁紧环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具有一个开口的张力环相比封闭式整环而言仍然是一种自身具备张力的机械部件,在安装与拆卸时仍需克服环自身的张力,而由多个片段组成的组合式环,安装与拆卸阶段无需克服环本身的张力,其本质上不再是一种张力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能从证据1公开的具有一个开口的非封闭式的张力环获得由多个片段构成的组合环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降低城市地铁噪声的橡胶弹性车轮(参见该证据第37-38页,图3),这种车轮在轮心和轮箍之间装有橡胶元件,不仅能降低噪声,而且也减少了轮箍和轨道间的摩损,从而显著提高了轮箍的使用寿命。弹性铁路用车轮的原理是众所周知的,Bonatrans公司在其弹性车轮中未使用螺栓或销子等任何连接元件。这增加了车轮辐板部位用于其他附件如盘形制动器等的空间。只要转向架和车轮结构允许,车轮也可安装一个盘形降噪减震器。装有消声器的车轮横截面如图3所示。
由此可知,证据2文字描述及附图所示同样不涉及“由多个片段构成的锁紧环”,且请求人仅主张采用证据2评述区别特征(1)“包括接地导线,接地导线一端与轮箍相连,另一端与轮心相连”。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在弹性车轮上采用由可拆卸结构连接的多个片段组成的锁紧环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专利带来了拆卸和安装方便快捷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仅主张用证据3、证据4、证据5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合议组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10401676.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