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53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5W1176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077576.3
申请日:2017-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德鸿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中联路基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2D3/10,E02D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077576.3,申请日为2017年8月26日,专利权人为江苏中联路基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由塑料芯板、透水无纺布、金属丝、塑料管组成,透水无纺布包覆在塑料芯板的外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丝和塑料管各一根,其沿塑料排水板的长度方向置放在塑料排水板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丝置放在透水无纺布的搭合缝内或透水无纺布与塑料芯板之间或塑料芯板的通水槽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管置放在塑料芯板的通水槽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芯板在其侧边上设置沿长度方向上的卡槽,所述的塑料管卡合在塑料芯板侧边上的卡槽中。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管的内径大于金属丝直径。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管的底端通过打火机烫结形成封闭端,也可通过设置管塞封堵构成封闭端。”
针对本专利,刘德鸿(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2132Y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60846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6972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公开号为CN173402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具体意见。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检测校验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的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测深孔的塑料排水板(参见其说明书3-13段及附图1、2),无纺布2裹覆在塑料芯板1的外围,形成透水的塑料排水板,防淤堵件3插合在塑料排水板打入地下的一端,塑料芯板1的实体内设有一沿长度方向的测深孔101(即形成一个塑料管),测深孔101的直径为1.2mm。在需要测量打入地下的塑料排水板深度时,用一根直径为1mm并具有一定长度的弹簧钢丝(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丝),直接插入测深孔101内并逐步下入,当弹簧钢丝的端头受到防淤堵件3阻碍时,钢丝不能继续下入,此时钢丝的下入长度即为塑料排水板打入地下的深度,抽出弹簧钢丝可重复使用。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为:金属丝和塑料管各一根,其沿塑料排水板的长度方向置放在塑料排水板内。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1公开了一种排水板,具体公开了(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3-8):图6示出了第二个实施例,排水板300,包括芯板301和滤膜层302,排水板沿纵向设有套筒304,套筒304内设有可以从套筒中拉出的条状体303,条状体303共有三条,分别为红色、黄色、蓝色,条状体303表面设有刻度,记录条状体303的长度。三条条状体可分别用于施工测量、质检测量等不同的用途。由此可见,证据1给出了在一个排水板内为施工测量、质检测量等不同的用途而设置多个测量构件的技术启示。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条状体通常可为金属丝,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具备塑料管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可以再结合金属丝的测量构件,对排水板打设深度进行检测和校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了金属丝、塑料管在排水板中的设置位置。由证据1可知(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3-8),套筒和条状体可设置于透水无纺布的搭合缝内、或透水无纺布与塑料芯板之间、或塑料芯板的通水槽中。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金属丝、塑料管均可以设置于以上的任意位置处。此外,在塑料芯板侧边上设置沿长度方向上的卡槽,将塑料管卡合在该卡槽中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塑料管的内径大于金属丝直径。由证据2可知(参见同上),测深孔101的直径为1.2mm,弹簧钢丝的直径为1mm。即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塑料管的底端通过打火机烫结形成封闭端,也可通过设置管塞封堵构成封闭端。由证据2可知(参见同上),防淤堵件3插合在塑料排水板打入地下的一端。因此证据2给出了设置塞子将塑料管的底端设置为封闭端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可将塑料管的底端通过打火机烫结形成封闭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加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07757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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