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双肩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40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3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2399.4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彤彤皮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翟永红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双肩包来说,包体形状的改变以及正面的装饰性设计通常更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在正面大致相同的部位采用了一些相同的设计元素,包括相同的竖向条带与横向拉链形成的H形设计,以及在侧面及底部大致相同的部位采用了装饰性的卡扣设计,但这些设计特征在整体设计中属于相对分散的点缀性设计,相对于主袋、起袋的形状和比例差异所导致的包体整体形状的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072399.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彤彤皮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粤广白云第1052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锋镝传媒》2014年第8、9、10期的封面页、目录页和相关内容页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27793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40233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显示对比设计产品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1688网站上公开销售,且涉案专利与所售商品相比,二者均采用了表面多卡、下凸起袋、底部加强缝制和拉链袋,以及带缝边的整体设计,卡扣位置一样,下凸起袋位置风格一样,缝制手段也一样,拉链袋都是位于下凸起袋上方的同样位置,两边同样的位置也带缝边,由此可见,二者的整体外形轮廓、各组成部分的单独形状及相互之间的大小比例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区别在于:1、背面肩带的包边大小不同;2、背板面的表面材料不同;3、侧袋的材料不一样;4、拉链带材料不一样。其中,区别1仅为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2材料的变化是一种常规替换,整体形状结构相同的情况下,背板面的材料形状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3、4中材料的变化属于惯用手段,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的A-059款产品与证据1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A-059款产品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此外,涉案专利与A-059款产品的主要区别是肩带的不同,而证据2的A-059款产品结合MT-889款产品的肩带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将证据3或证据4的后视图所示特征与证据1结合,所得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7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包括:(1)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同前;(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同前;(3)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不能证明在先销售,不成为现有设计。(2)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公开性。(3)涉案专利与证据1背包形状不同,证据1顶部设有一长方形袋体,肩带的中部纵向设有一条细带,涉案专利采用黑色包体,配以反色的装饰,具有强烈的视觉冲击效果。(4)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意见同前;(5)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图案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图案也存在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主张书面意见以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为准,放弃证据4及其相关理由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仅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证据1、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在于:公证书第4页显示订单号为154978736741600的订单已经取消,没有实际完成交易,且公证书第6-20页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小学书包……”,与第4页订单里面商品名称不一致,不属于快照内容,此外,公证内容是请求人登录自己的账号后台调取的,不能反映公证书内显示的产品图片就是链接生成时所产生的图片。请求人表示订单号为154978736741600的订单包含三个产品,快照页面点击的是第二款产品,订单虽已取消,但不影响公开的事实,快照信息是不可更换修改的。
合议组当庭拆封证据1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专利权人认可光盘封存完好无损,合议组当庭播放光盘,双方经核实,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第6至20页均为快照页面,但仍然坚持订单已取消,不构成公开销售。
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3)关于证据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第8、9、10三期《锋镝传媒》的产品广告册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在于该杂志不具有公开发行的刊号,并非正规出版物。
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主张以2014年第8期A-059款型号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认为该款产品与证据1为同款产品,对比意见同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仅显示了正面图案,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4)关于证据2或证据3与证据1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所示2014年第8期中MT-889款的肩带部分或证据3的肩带分别与证据1进行组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 关于证据1
证据1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白云第10528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形式规范,无明显瑕疵,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具体内容是请求人登录其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的店铺,从后台调取销售订单的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具体步骤如下:登录阿里巴巴1688网站,输入账号密码登录个人店铺,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卖出商品”,点击“三个月前订单”,点击“下单时间”,选择时间“2013-05-01 00:00”“2016-01-01 23:59”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选择订单号为154978736741600,生成日期为2015-12-30 16:17:13的订单,点击该订单中的第二款商品,获得公证书第5-20页所示货品快照页面。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第6至20页均为订单快照页面,但坚持认为订单已取消,不构成公开销售。
对此,合议组认为,阿里巴巴快照记录的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的产品相关信息,买卖双方均无法修改此相关信息。因此,可以确认公证书第5-20页所示快照页面显示的双肩包即为订单号为154978736741600,生成日期为2015-12-30 16:17:13的订单中的第二款订单商品,其中第7-20页的图片反映的就是该订单商品的外观。虽然专利权人因订单状态为“已取消”而质疑快照页面所示商品未公开销售,但是合议组认为,订单的显示状态只能说明该笔订单交易是否实际完成,并不能否认该笔订单涉及的商品于订单生成日时处于任何公众可以对其进行自由买卖的状态,换言之,订单的实际成交状态不能否定订单涉及商品被公开销售的事实。综上,合议组可以确认公证书第7-20页快照页面所示商品于订单生成日期2015-12-30时处于公开销售状态,由于订单生成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订单快照所示商品的外观设计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2 关于证据2
证据2是深圳市金锋镝广告有限公司发行的产品广告册《锋镝传媒》第8、9、10期相关页面,广告册上载明了如下信息:“登记证号:深市监固印广登字[2012]000021号”、“DM”及“发布单位:深圳市金峰镝广告有限公司”,“2014.08”或“2014.09”或“2014.10”,且该期刊目录页记载了网址www.fengdi.com.cn,以及从封面到封底所有的广告商名字及相应的广告页码,目录显示的广告商名字与相应页面中的内容一致,刊物整体连续,形式上无瑕疵。
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合议组认为,证据2所示《锋镝传媒》为一种商品广告杂志,载明了正式的广告登记证号及发行单位,且形式上无缺页和其他形式瑕疵,从其内容看,证据2共涉及2014年第8、9、10三期连续刊发的箱包类商品采购目录,全部都是箱包类产品、箱包零部件、箱包面料企业刊登的广告,作为行业内连续出版的广告刊物,专利权人仅因证据2为非正规出版物而质疑其真实性、公开性,而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证据体现的内容、发布单位、连续发行等因素,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2为广告刊物,在印制后会尽快散发,因此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请求人主张三期广告册中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相同,只是广告册的期数不同,并最终确定以2014年第8期封面内跨右页显示的第A-059款型号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以2014年第8期封面内跨右页显示的第MT-889款双肩背包的肩带与证据1进行组合对比,以封面显示的2014年8月作为公开时间,鉴于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中2014年第8期封面内跨右页显示的上述两款双肩包产品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3 关于证据3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5年02月0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 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休闲双肩包,证据1公证书第7-20页快照页面也公开了一种“双肩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仅就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相比,结构上均包括一个主袋和一个位于主袋前侧的下凸起袋,两侧各设有一个侧袋,背部设有两条近似“S”形的宽肩带;背包正面上部均采用了由两竖向条带和位于竖向条带间的横向拉链构成的近似H形设计。背包侧面及底部的相同的位置均采用了卡扣设计。主要不同之处在于:①主袋和下凸起袋的形状不同,二者的比例也不同。涉案专利的主袋和起袋大致为等宽的方形,而对比设计1的主袋和起袋上端内收呈拱形造型;此外,涉案专利的起袋的宽度较主袋略宽,而对比设计1的起袋宽度明显较主袋要窄。②涉案专利的H形拉链区设有菱形鼻子图案,对比设计1无相应设计,此外涉案专利的背包正面右下角位置设有一处多边形图案,对比设计1大致相应位置的图案为细长椭圆形。③对比设计1的背包顶部设有一长条形鼓包,涉案专利无相应设计。④涉案专利的肩带为两侧带有明暗度与主体不同的包边设计,对比设计1的肩带为一体设计无包边,但中部设有一条深色条带。⑤拉链形状不同。详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附图。
基于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合议组认为,对于双肩包来说,包括主袋和前侧的下凸起袋,背面设置两条宽的肩带,两侧下部各设置一个侧袋这种搭配为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但各部分形状仍可以有较多变化,而由此形成的包体整体形状的改变以及正面的装饰性设计通常更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主袋和起袋的设计上采用了不同的形状和比例,使得对比设计1中包体相对圆润,且起袋相对于主袋具有明显的附属性,而涉案专利包体更为方正,起袋与主袋相对独立,视觉效果上更为平衡,二者在正面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正面大致相同的部位采用了一些相同的设计元素,包括相同的竖向条带与横向拉链形成的H形设计,以及在侧面及底部大致相同的部位采用了装饰性的卡扣设计,但这些设计特征在整体设计中属于相对分散的点缀性设计,相对于主袋、起袋的形状和比例差异所导致的包体整体形状的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此外,二者还存在上述区别②至⑤。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中2014年第08期封面内跨右页显示的第A-059款型号产品(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由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仅就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对比设计2进行对比。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仅示出了一个角度的视图,且示出的背包正面的设计与对比设计1的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之间的异同点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异同点相同。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中2014年第08期封面内跨右页显示的第MT-889款双肩背包的肩带与证据1进行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对于该组合,合议组认为,将证据2中第MT-889款双肩包的肩带与证据1的肩带进行替换,是位置相同、功能相同的部件之间的相互替换,具有明显组合启示。但是,即便进行了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然存在前述区别①至③、⑤,尤其是区别①主袋和下凸起袋的形状及二者比例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4 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中双肩包的肩带与证据1进行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肩背包,该背包具有两条宽的肩带,肩带两侧带有明暗度不同的包边设计,纵向方向自上而下设有英文文字图案。详见证据3附图。
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前述区别④的部分设计特征,即肩带的包边设计,但仍存不同,证据3的肩带上设有文字图案,涉案专利没有。证据3与证据1同属于双肩背包,均具有两条宽的肩带,肩带之间的相互替换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但是即便进行了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之间还存在前述区别①至③、⑤,尤其是区别①主袋和下凸起袋的形状及二者比例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仍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239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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