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湿器(上加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加湿器(上加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14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0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64244.5
申请日:2017-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华君
授权公告日:2018-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甘霖
主审员:姜小薇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雾化管的结构组成及其与加湿器其它组件的位置连接关系明显不同,不具有将对比设计3的雾化管直接替换对比设计1雾化管的启示。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3的组合进行对比,由于加湿器顶面出雾组件的结构以及透明水箱内雾化管和底罩的形状具有明显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64244.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加湿器(上加水)”,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甘霖。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曾华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KR30-0872977号韩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2日;
证据2:KR30-0880157号韩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3216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
证据4:证据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证据2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申请公布号为CN1043903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15年03月04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101975444B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49233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051193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30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0420210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请求人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在于两者水箱顶面外缘的弧度大小稍有不同,雾化管形状稍有不同,倒锥形底罩大小稍有不同,连接构件、风管、支撑脚的大小略有不同,另外涉案专利有浮子,但是这些区别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不会为其外观带来实质性影响,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如上所述。证据2、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水箱顶面弧度设计,证据3公开了水箱内上小下大的透明雾化管,此外,把倒锥形底罩做的更大或者更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支撑脚、连接构件、风管均属于使用时难以观察的部件。关于出雾组件,证据3公开了相同的出雾组件,仅仅是外盘与出雾嘴的比例有所不同。可见,通过证据1-证据3的组合,可以直接得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6-证据10能够说明浮子是现有设计中常见的部件。
(三)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首先,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以及立体图可知,透明水箱的后方设置有竖向的风管,而俯视图的上方缺失表达风管结构,下方却具有一方形结构,导致俯视图表达的外观设计与其它视图无法对应形成缺陷;第二,俯视图中出雾组件、透明水箱、底座之间的对比度与其它视图这几个部件之间的对比度不一致,而且俯视图整体过黑,影响上述部件的表达;其次,立体图中的反光图案无法与其它视图对应形成缺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水箱上部以及底座下部圆弧对应的圆半径差异大;涉案专利雾化管从上往下由细逐渐变粗,雾化管下端和底罩是一体结构,而证据1雾化管两头粗中间细,且雾化管下端设有一排竖向条孔,雾化管是独立结构;涉案专利与雾化管呈一体结构的底罩与证据1独立的底罩结构差异较大;涉案专利的风管、连接构件形状及支脚数量与证据1不同;涉案专利的雾化管内具有圆柱形浮子,而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出雾组件外边是一喇叭形外盘,中间有过滤网及圆形凹槽,凹槽上安装有一蘑菇形出雾结构,顶部位置设有出雾嘴,证据1出雾组件顶面为圆形平面,中间设有圆形凹槽;涉案专利与证据1底座上的环线以及电源按钮位置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同上。证据2和证据3水箱上部圆弧对应的圆的半径与涉案专利也有差异;证据3雾化管与涉案专利雾化管视觉效果差距比较大;证据3出雾组件与涉案专利结构、大小不同,外观存在显著差异;证据6至证据10中的浮子和涉案专利浮子外观并不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的结合相比存在显著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涉案专利设有风管,而俯视图下方具有一方形轮廓,该方形轮廓即为涉案专利的连接构件和风管;此外,涉案专利俯视图中的出雾组件和底座、透明水箱与其他视图的对比度不一样,属于不同角度观察导致的视觉差异而已,且涉案专利各视图均有反光图案,涉案专利各视图已清楚的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6至证据10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为了说明现有设计的状况。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的意见同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风管应该位于加湿器的后侧,即使图中存在不对应的问题,也只是附图的瑕疵,不会导致不清楚。关于证据组合,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与证据2的透明水箱主体和出雾组件,以及证据3光滑的底座和透明的雾化管进行组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韩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4、5为证据1、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证据1-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6年09月22日、2016年11月08日和2015年08月0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从涉案专利的右视图和左视图可以看出一风管结构,该结构位于水箱前侧,俯视图下方有一明显的方框结构,对应于风管结构在水箱顶面的位置。然而从主视图和立体图中看不见该风管结构,请求人由此认为涉案专利没有清楚的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左视图和右视图已经清楚的显示了风管的设计外形是自上而下位于水箱一侧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中看不到该风管的结构,一般消费者能够理解该风管的结构应位于水箱的后侧,因此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中被遮挡而无法展示。虽然这与左视图、右视图以及俯视图所展示的风管位于前侧的位置不符,但结合各视图能够判断出这是左右视图标记颠倒以及俯视图拍摄角度翻转导致,仅属于视图瑕疵,而不会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显示不清。此外,各视图的反光与拍摄光线、拍摄角度等多种因素相关,涉案专利各视图之间的光反射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俯视图也已经足够清楚的展现出出雾组件的形状为从四周向中间凹陷,并在圆顶中间有一小圆盘的喇叭状,且俯视图中的出雾组件和底座、透明水箱与其他视图的对比度无明显矛盾之处。综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加湿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都是由一底座和透明水箱组成的圆柱形加湿器,且水箱高度为底座高度的约2.5倍,水箱中央有一雾化管,雾化管下方有一底罩,雾化管上方顶面处连接有一出雾组件,水箱后侧具有风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水箱上缘弧度大小有差异,涉案专利弧度所对应的圆半径较小,且水箱顶部宽度与底部宽度基本一致,而对比设计1弧度所对应的圆半径较大,且水箱顶部宽度明显小于底部宽度;(2)雾化管和底罩的形状有差异,涉案专利的雾化管是透明的,上细下粗逐渐过渡,有一浮子位于雾化管下部中央位置,底罩呈扁平状梯形且宽度较宽,其与雾化管连接处有突然变宽的明显宽度变化,而对比设计1的雾化管没有显示是否透明,其呈现出两头粗中间细的“小蛮腰”形状,且雾化管下部有竖条纹状设计,没有显示浮子,底罩呈梯形,比涉案专利的梯形底罩略窄,且与雾化管连接处没有明显的宽度变化;(3)顶面以及出雾组件的差异,涉案专利的顶面从圆周向中心呈凹陷喇叭状,并在中心处设置有凸出的圆盘状出雾组件,对比设计1的顶面呈平面,出雾组件也不是凸出的圆盘;(4)风管形状的差异,涉案专利的风管靠近雾化管的一侧是垂直的侧壁,而对比设计1靠近雾化管的一侧上部是与水箱外侧壁上部呈同样弧度的弧形侧壁;(5)底座上按键以及线条位置的差异。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不会为其外观带来实质性影响,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1)水箱作为加湿器的基本部件,占加湿器主体结构大于三分之二的比例,水箱形状的变化势必对加湿器的整体造型产生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水箱上缘弧度较小,整体呈上下基本等宽的圆柱形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1上缘弧度较大,整体呈上窄下宽的视觉效果,这一区别导致二者加湿器的整体外形具有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易于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和识别。(2)对于本案所示具有透明水箱的加湿器,水箱内部的雾化管、底罩以及风管可以被一般消费者清楚观察到,其同样构成加湿器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而出雾组件位于产品顶部,基于其产品功能,该部件亦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的部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雾化管和底罩形状具有上述明显差异,且出雾组件与顶面结构的差异亦导致二者呈现出不同的顶部形状和结构,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形成了显著影响。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产品具体设计上存在的差异,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均为加湿器的外观设计,均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透明水箱主体和出雾组件,以及对比设计3光滑的底座和透明的雾化管替换对比设计1的相应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的雾化管和底罩是上下独立的两个构件,底罩呈收缩状的上端连接在雾化管的喇叭状下端里面。而对比设计3的雾化管是贯通水箱上下的一个整体,内部包裹有近似锥形的构件,其下端并没有底罩组件,其可见,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雾化管的结构组成及其与加湿器其它构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不同,不能将二者雾化管进行直接替换,即,不具有将对比设计3的雾化管替换对比设计1雾化管的明显启示。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对比设计1、2、3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透明水箱主体和出雾组件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上缘是圆滑过度,对比设计2上缘不是圆滑过度,顶面与圆弧交界处存在一个尖角;(2)涉案专利顶面从圆周向中心呈凹陷喇叭状,并在中心形成明显的圆盘状凸起,对比设计2顶面没有呈现出喇叭状且中心圆盘没有明显凸起。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加湿器顶部出雾组件的设计是容易观察到的部分,涉案专利明显的喇叭状顶部设计配合凸起的圆盘,视觉效果显著区别于对比设计2的顶面结构。此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底座和雾化管相比:(1)对比设计3底座按键的大小明显大于涉案专利底座的按键;(2)雾化管形状结构,涉案专利雾化管是上细下粗逐渐过渡,底罩呈扁平状梯形且宽度较宽,其与雾化管连接处有突然变宽的明显宽度变化,而对比设计3的雾化管是由粗过度到细再过度到粗,即上下均为喇叭口状,且对比设计3的雾化管下部没有底罩。涉案专利的雾化管和底罩作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位于产品正中的显眼位置,是一般消费视觉易于关注的内容,其形状结构与对比设计3相比明显不同,具有显著差异。因此,即使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进行对比,二者在出雾组件、雾化管以及水箱形状等方面仍存在上述较为明显的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2642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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